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涞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春鸿职务:公司经理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3年5月13日出生,住河**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因原告不服涞劳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特就案件相关事实向法院起诉,理由为我单位在承揽涞水一渡新新小镇项目工程时确实委托过谭海负责过该项目工程,但该项目工程承接完毕后,我单位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北京华方天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双方2014年7月20日订立书面合同,该合同当中明确规定:分包工程地点:一渡新新小镇四期别墅园林景观工程-土建水电专业工程,我单位认为我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分包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是一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同时又是一个合法的用人单位,而被告正是参与了该分包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便是有劳动关系,也应当是与分包单位有劳动关系,而与我单位无关,综上所述,涞劳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成立。
证据二,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一、原被告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仲裁委员会仲裁,涞劳仲案字(2015)第6号。二、因该案属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依据法律规定需仲裁前置,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案履行过仲裁前置程序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方在承接完涞水一度新新小镇工程后于2014年7月20日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北京华方天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分包该工程后是如何运作的,原告不知情。本案被告是否跟随北京华方天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或打工,原告不知。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一、原告在诉状中称谭海系原告项目负责人,但在该分包合同中谭海为北京华方天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可以看出,谭海既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北京华方天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显不符合逻辑。二、从合同看,分包的工程范围是土建、青石板粘贴、水建等工程,据被告了解,原告从甲方处承接的工程与分包的工程内容一样,也就是说原告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北京华方天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转包行为违法,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显示北京华方天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海与原告项目负责人系同一人,该分包行为存在瑕疵,且被告对该合同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2013年4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8月7日,受公司负责人调度,被调度到河北涞水县一渡新新小镇建筑工地工作。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脱落的石板砸伤右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实际为原告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为原告工作,原告的管理人是谭海,且原告也承认谭海是项目负责人;其次,原告主张将土建水电专业工程进行了分包,若转包是真基于原告承包的就是土建水电专业工程,其将工程全部转包或大部分转包的行为因违法应为无效;再次,原告称分包的北京华方天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具备承担室外施工的资质,若存在转包行为,应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河北省涞水县宋各庄乡三皇山开发区一渡新新小镇工程施工项目,原告委托谭海负责该项目工程。被告***于2014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由谭海为其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于2015年4月22日向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涞劳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实际原告提供了劳务,原告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已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北京华方天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李玲燕
人民陪审员 申连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