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06行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0楼1205室,组织机构代码1018689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5月1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人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5661793104。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办案程序违法,被判决撤销。被告经重新认定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审核、调查、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事实直接引用,该判决认定,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但因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交,导致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未能查清,原告存在提交证据不完整的过错。据此,被告的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把(2015)涞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当作本案的唯一认定工伤的证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经上诉人查阅,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材料,该案卷宗当中并没有证明***在工作中受伤的相关证据,况且该案件是一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并不是一个工伤争议案件。虽然该判决书当中有过陈述,但一审法院也应依据相关案件事实重新进行认定,而不能照本原抄。二、综合该案的全部过程,***采取欺骗手段取证,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经核实**财所列举的证人证言根本不存在。故被上诉人的举证不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请依法撤销(2018)冀06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判令维持保定市人社局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4年8月7日,***到被答辩人承建的涞水县一度新新小镇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工作内容为砌柱子、粘柱子、铺砖等,日工资为200元,由**负责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0日下午16时许,***用石板粘好柱子正在从脚手架上向下走时,该柱子对面的施工人员正在粘柱子敲锤,因为震动导致**财粘好的石板脱落,砸在***右腿膝盖处,致使右腿受伤。上述事实有9月23日涞水县医院发票及证明信、被答辩人工地负责人**通过转账支付治疗费的银行交易记录、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涞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确认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冀06民终90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5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2015)涞民初字第852号、(2016)冀06民终907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虽不是该民事案件的争议焦点,但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2016]0603595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双方均未提交上述两份民事判决,致使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两份民事判决中认定该事实的依据进行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的[2016]0603595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