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郭怀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一致,二审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进行了充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再审审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修订)》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来证明其再审主张。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主张双星建司未及时向其出具完整发票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并不相悖,原审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且***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东蓉

审判员  卢 忠

审判员  于 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兰靖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