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4民初13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员,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二段54号。

法定代表人:郭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荣华,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陈员,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荣华、赖进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5562958元的建安税发票,用于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7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收回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按照月利息2%暂计算至起诉日止,共计191.73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对外借贷用于经营的资金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止,共计700668.49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共计434294.53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偿还回购业主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461283.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长宁县碧玉人家住宅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双包(包工包料)。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为5562958.00元。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建安税发票,直至起诉时,原告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购房业主基于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不支付剩余房款,原告流动资金断裂。原告因此产生了以下五项损失:1.未收回剩余购房款267.4万元产生的利息损失;2.向案外人王文彬借款90万元的利息损失;3.2017年3月1日和2017年9月8日,原告分别与长宁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共计120万借款的利息损失;4.支付被告及案外人罗小山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共70万元;5.原告不能偿还回购业主购房款的利息损失1461283.06元。合格的建安税发票相当于完税凭证,是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的必要准备。因此,被告提供合格的建安税发票,对原告有着必然的经济上的利益。被告未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宁县碧玉人家电梯公寓”。双方约定工程承包性质为:双包工程(即包工包料)。工程建设规模为5762.64㎡,工程单价为960元/㎡,承包工程总价为5532100元。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双方还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在三个月后按2%的月利率计息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3月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面积和单价进行计算,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为5532134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依据5532134元的工程价款总额,依法向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和完善了建安税。完税的金额为313015.06元,完税的发票凭据号码为00032916号。被告在完善建安税后,事隔三个月(即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31日),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了60000元的欠付款利息。而且在合同约定之外又增加了工程(即厕所、室外电梯材料、改窗),增加了材料费(即水泥、钢材等)。被告承建的“碧玉人家”地形特殊,经商砼混凝土公司到现场勘测确认混凝土泵车无法进入建工场地,只能现场拌制混凝土,所以双方口头约定使用现场拌制混凝土。工程价额由原约定的960元/㎡,降为950元/㎡。在双方对上述事项达成了共识之后,于6月3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目的是便于工程结束后作为双方收付款的凭据。这就是该工程为什么出现两个结算表的根本原因。整个工程原告应支付被告总工程款为5562958元,但至2018年上半年止,原告仅支付工程款3154958元,尚欠工程余款2405400元(其中资金利息192000元),经被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在无奈之下于2018年6月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8年8月9日在长宁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在2018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和利息共计2731400元。同日,长宁县人民法院按照双方的协议作出了(2018)川1524民初12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下达后,由于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8年11月,被告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至今为止,长宁县人民法院只执行到位990000元,还有1759422元的工程款和利息未支付给被告。2019年3月27日,双方在长宁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所有欠款。这次执行和解之后,原告仍然没有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于2019年11月4日又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恢复强制执行。长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了(2020)川1524执恢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现在原告所欠被告的1759422元工程款和利息还在执行中。被告认为,被告按约定将工程保质保量交付给原告,原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并没有按结算金额5562958元(其中60000元是原告未付工程款利息)全额付清被告工程款,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交付全额凭据,在原告没有完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工程价款为5532134元的建安税发票是情份,不是被告的本份;原、被告约定工程款总额是5532134元,被告按该金额缴纳建安税并无不妥,后来决算的5562958元,其中包含有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属于额外收入,是被告与税务机关之间的问题,被告在原告没有完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已就约定工程全额纳税,并将发票给了原告,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对原告的办理不动产证产生影响;原、被告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没有关联,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提供合格的建安税发票,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导致原告不能办证。原告就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交了以下书证予以证明,并申请了证人冯某1出庭作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当庭已出示原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承包方是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日期是2015年5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工程名称:长宁镇碧玉人家电梯公寓,开工日期: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8日,工程价款:5532100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还明确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等是合同的组成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6.2.1项承包人违约情形部分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2)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4)承包人违反第8.9款(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6)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间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其他义务的。承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专用合同条款》12.4.1项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在二层混泥土浇筑完工后支付100万,五层混泥土浇筑完工后支付100万、屋面混泥土浇筑完工后支付100万、装饰工程完工后付80万,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付清余款,但最迟不超过2016年6月30日,余2%做为质量保修金,2年后无息退还。”、16.1.2项关于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中的第7目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在三个月内后按2%的月息计付承包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未向其提供合格的建安税发票属《通用合同条款》第16.2.1项第8目规定的违约行为。

2.《工程决算表》复印件(当庭已出示原件)。其上内容:2016年6月30日,***与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长宁县碧玉人家住宅楼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总价款为5562958元。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缴纳建安税的工程款金额应为5562958元。

3.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32916)发票联复印件(当庭已出示原件)。其上载明:付款方名称为***,收款方为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纳税人识别号为511524209150181,结算项目为碧玉人家电梯公寓工程,结算金额为5532134元,税率为5.66%,税额为313015.06元,完税凭证号码为320××××035378,320××××035379。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纳税的工程款金额为5532134元,不是5562958元,被告没有足额纳税。

4.***在2018年11月12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收条内容“今收到长宁县人民法院转交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在长宁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关于碧玉人家电梯公寓工程项目《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壹张(发票代码0032916,金额5532134元)。”。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税票迟延。

5.《碧玉人家建安税票催收通知》复印件。该通知的出具人是***,落款时间是2019年9月28日,通知的对象是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通知的内容“你司于2015年5月18日承接碧玉人家电梯公寓工程。于2016年6月底竣工,依据甲乙双方签字认定的《工程决算表》,你司尚有部分建安税未缴纳完善,造成我们无法办理不动产证。2018年12月本人及税务机关已通知你们及时完善,但你们拖着迟迟不办理,现书面通知你们,请立即着手完善相关税收,以便我们办理不动产证,收回售房余款,由于你司原因给我们造成的不良后果即经济损失,将由你司承担。”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9月28日通知原告履行完税义务。

6.长宁国用(2011)第1740号、长宁国用(2011)第31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当庭已出示原件)。其上载明:***等12人已在长宁县取得两宗出让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589㎡、437㎡。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承建的房屋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已具备办证的其他条件。

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5-5号)复印件(当庭已出示原件)。其上载明:***等在长宁县建住宅楼的居住用地为372.55㎡,该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于2015年1月19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承建的房屋的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已具备办证的其他条件。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5-14号)复印件(当庭已出示原件)。其上载明:***等在长宁县建住宅楼的居住用地为2026㎡,该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于2015年4月27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承建房屋的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已具备办证的其他条件。

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5-20#)复印件(当庭已出示原件)。其上载明:建设单位为***等,建设项目名称为碧玉人家,建设位置为长宁县,建设规模为1#、2#楼,楼层为7F(局部6F)、框架,总住宅建筑面积5762.64㎡,该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于2015年4月30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承建的房屋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已具备办证的其他条件。

10.编号为511524201506240101(2015-1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当庭已出示原件)。其上载明:建设单位为***等12人,工程名称是碧玉人家,建设地址是长宁县,建设规模是5762.64㎡,施工单位是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是2015年6月,竣工日期是2016年1月,该工程符合施工条件,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于2015年6月24日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施工。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承建的房屋有合法的施工手续,已具备办证的其他条件。

11.《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16-66#)复印件(当庭已出示原件)。其上载明:***等人的碧玉人家建设工程,于2015年6月25日开工,2016年8月18日竣工,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26日验收备案。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承建的碧玉人家建设工程已验收备案,具备办证的其他条件。

到庭证人冯某2证言。冯某2陈述:证人系长宁县税务系统工作人员,与***是朋友关系;建设工程上税是以工程款决算金额为准,没有进行决算的,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准,即使其他材料齐全,建安税未按决算书足额上税的,也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2018年大概是11月或12月份向证人咨询过办证事宜,证人向***告知了办证需要提供的资料,证人好像给***说了上税金额不符合,并且给双星建司的罗小山打了电话,但***没有向证人单位申请办证并提供办证资料;纳税义务人在工程决算前可以纳税,在办理工程决算后一定期限内应当完税,逾期要给予处罚;建安税应由施工单位申报缴纳,建房人不能自行缴纳;建设工程有违法行为,税务部门不具体审核,但要改正后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原告方在向证人提某时出示了上述书证中的批准手续、纳税发票及2020年3月9日补缴增值税的发票,并问证人是否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人回答如材料齐全就可以办理。

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决算书上有6万元是利息,不应缴纳建安税,被告已足额上税;认为证据5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不该缴税是税务机关的职责,不应由原告行使。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基本事实属实,但与我们去税务部门咨询得到的答复有出入,税收问题与原告诉求无关。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属于专业人员,其证言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大部分有原件可供核实,且被告对全部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证人证言及上述书证可以认定:***办理碧玉人家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等外,还必须按照决算的工程款金额完善建安税后方有可能办理,被告原提供的建安税发票不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在2018年11月12日收到本院转交的是按预算工程款金额缴纳建安税的完税发票,2019年9月28日***书面通知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善相关税收,2020年3月9日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税务部门核定补缴了增值税;《通用合同条款》第16.2.1项第8目仅规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形也属于违约,根据该目不能够认定被告违约,被告是否违约要看其是否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中不仅要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完税发票,而且还要约定交付完税发票的具体时间,只有超过约定的时间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完税发票,或者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完税发票而没有约定交付的具体时间的,在能够完税的情况下原告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被告没有交付的,被告才构成违约,如果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其他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即使被告超期未履行义务也不构成违约。原告未指明双方约定的关于交付完税发票的具体合同条款,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合格的建安税发票违反合同约定不成立。

原告称购房户基于其未办理房产证,不支付购房款,造成其未收回购房款267.4万元,产生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时止)191.73万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自行制作的《碧玉人家购房业主欠款名单》。其上列明欠款户共25户,欠款金额共267.4万元。

2.原告分别与22户购房户(有21户在碧玉人家购房业主欠款名单中)签订的《碧玉人家电梯公寓售房合同》、《联建房转让合同》、《碧玉人家联建(分期)房转让合同》、《碧玉人家联建房购房合同》、《碧玉人家联建房(按揭)转让合同》复印件。其中约定购房户以按揭方式支付原告购房款的合同共12份,购房户仅支付首付款,剩余房款购房户在一定期限逐月按固定金额向原告支付房款本息,合同中没有约定办证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约定剩余房款在两证办齐后支付的购房合同共10份,剩余房款金额共计为18.7万元,其中1份合同约定原告从2016年12月16日起每月补贴购房户利息400元,至过户手续办理完善时止。

3.收款收据复印件5份。其上显示,原告向3户购房户收取房款分别为168300元、332000元、337000元,该3户在碧玉人家购房业主欠款名单中,原告未提交购房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购房户是否付清款项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自行制作,相似于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部分相同内容的证据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已与原件核对并采信,证据内容的真实程度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复印件,原告未出示原件供核对,其上内容仅能证明原告收回购房款的情况,不能证明购房户欠款情况,更不能证明迟延办证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购房款,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关联程度小,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证据2,剩余购房款部分购房户在以按揭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户实欠原告的购房款在逐渐减少,仅有18.7万元房款有可能因未及时办证不能收回,其他购房款的收取并不受办证时间的影响,原告把全部购房款作为计算办证利息损失的基数不当。购房户不支付购房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以18.7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办证的时间,以实际向银行贷款或民间借贷产生的合法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上述确认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因迟延办证产生的利息损失是191.73万元。

原告称购房户基于其未办理房产证,不支付购房款,造成原告流动资金断裂,不能偿还回购业主购房款,造成利息损失1461283.06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的《联建房回购协议》复印件9份。其上叙明,***因与9户共同联建危杆山(工行宿舍),9户自愿放弃联建房,并由***回购。9份协议显示回购单价一致,但9户的联建房面积不全一致,故回购金额有差异。9份协议一致的内容:***将联建房修建竣工交付使用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款项(包括从2013年6月至交房时的租房补贴款,每月200元);***未按时付款,按1%向对方支付利息,超过2个月按2%计息;对方负责协助***办理完善相关手续。9份《联建房回购协议》载明的联建房回购金额共计1877000元。

2.《承诺书》8份复印件。该组证据显示,***于2018年12月25日向8户联建房户书面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拆迁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相互印证,而且证据1中部分相同内容的证据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已与原件核对,证据内容的真实程度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因办证迟延不能收回的房款仅能导致部分回购金额不能及时支付联建房户,造成的损失应以18.7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办证的时间,以约定的合法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不足以认定产生利息损失为1461283.06元。

原告称购房户基于其未办理房产证,不支付购房款,造成原告流动资金断裂,导致原告2017年3月1日、2017年9月8日两次向长宁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产生贷款利息损失434294.53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7年3月1日***、邓代蓉与长宁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中成长个授CI20170228000050号)复印件。该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50000元;有效期限36个月,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后从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

2.《邓代蓉2015-2019年在本行贷款明细》(复制单位加盖了印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其上列明邓代蓉在长宁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6笔,合同号为中成长个授CI20170228000050号的贷款共3笔。一笔的发放日期是2017年3月9日,金额是250000元,到期日是2018年3月8日;一笔的发放日期是2018年3月6日,金额是250000元,到期日是2019年3月5日;一笔的发放日期是2019年4月22日,金额是250000元,到期日是2020年2月29日;合同号为中成长个授CI20170908000047号的贷款共1笔,发放日期是2017年9月13日,金额是950000元,到期日是2027年9月7日

3.2017年9月8日***、邓代蓉与长宁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中成长个授CI20170908000047号)复印件。《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950000元;有效期限120个月,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后从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

4.《中成村镇银行贷款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其上列明了2017年10月至2027年9月7日期间每月20日借款人应还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银行贷款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出处单位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有证据2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2017年3月1日***、邓代蓉与长宁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后,先后三次向长宁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0000元,但执行的利率及还款时间不明,不能证明产生的具体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证明贷款金额为950000元,从2017年9月8日至2020年3月20日产生的利息共计163241.23。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为434294.53元,更不足以认定迟延办证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为434294.53元。

原告称购房户基于其未办理房产证,不支付购房款,造成原告流动资金断裂,导致原告借款用于经营,产生资金利息700668.49元(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时止)。原告就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条复印件。内容“今借到王文彬现金人民币900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利息每月按2.2万元计,按季结息,不得延误。借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肆拾万元整。如到期不能还款,用长宁镇安宁路一段门市和新建的长宁县碧玉人家电梯公寓作抵押,抵押价格为2000元/㎡。”借条尾部添注有“此款延期至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两次书写内容及确认签字未断开,不易区分,第一次书写时间有可能是2015年2月26日。

2.收条复印件10份。收条的落款时间在2016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收条上显示***每季度向王文斌支付的利息为66000元。

3.户名为王文斌的借记卡明细清单打印件8份。8份明细清单记载的转款时间在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转款人是邓某某、魏某某等,其中有4次转入王文斌账户的金额为66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民间借款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然是复印件,但能相互印证,且有原告提交的可以采信的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证明2016年6月以前原告即向王文彬借款900000元,每月的利息为22000元,按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及计息标准,产生的利息约为702000元(900000元×2%×39月)。办证迟延仅能导致部分房款不能收回以致向其他自然人借款,该借款利息不能全部认定为原告未及时办证造成的利息损失。

原告称购房户基于其未办理房产证,不支付购房款,导致原告流动资金断裂,造成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70万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4民初125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该调解书内容:罗小山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1946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2018年8月9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罗小山工程款本金194600元及资金利息74000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已生效,本院决定该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负担。

2.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4民初12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该调解书内容: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24054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2018年8月9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支付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2105400元及资金利息626000元,共计2731400元,支付方式为:***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15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605400元及资金利息626000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已生效,本院决定该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0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22元由***负担。

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存入两案卷宗的调解协议原件可供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生效的上述调解协议,原告承担工程款利息700000元属实,但办证迟延仅能导致原告部分房款不能收回,即使因此导致不能偿还工程款也仅不能偿还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所有的工程款利息均是未及时办证所致不成立。

被告称其在2016年3月21日就已经完税。被告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同名称证据内容一致。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其应当缴纳建安税的工程款金额是5532100元。

2.长宁国用(2011)第17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5-5号)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5-20号)复印件。三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同名称证据内容一致。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批准的用地范围和核准的规划要求进行施工,被告向地税局缴纳建安税,是按规划要求缴纳的。

3.《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包括编制说明、项目纳税台账)复印件。该预(结)算书是原、被告办理,工程面积为5762.64㎡,单价为960元/㎡,总造价为5532134元,该项目纳税开票金额为5532134元,纳税金额为313015.06元,开票日期是2016年3月21日,税票号码为01828328-29,其中营业税165964.02元、城建税8298.20元、教育费附加4978.9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3319.28元、所得税110642.68元、资源税4321.98元、工会经费13830.34元,印花税1659.64元。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是5532134元元,被告按工程款5532134元缴纳建安税是有依有据的。

4.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32916)收款方记账凭证复印件、四川省长宁县地方税务局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两份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同名称证据载明的内容一致。完税证据载明:识别号为511524209150181的纳税人,已缴纳营业税165964.02元、城建税8298.20元、教育费附加4978.9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3319.28元、所得税110642.68元、资源税4321.98元、工会经费13830.34元、印花税1659.64元,其中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号码为320××××035378,缴纳资源税、工会经费、印花税的完税凭证号码为320××××035379。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完税。

5.《工程决算表》复印件。其上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同名称证据一致。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决算表上的工程款有60000元是利息,不应上建安税,被告已足额完税。

6.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其上载明:缴税工程的工程名称是长宁县碧玉人家电梯公寓,价税合计金额是30824元,税额是897.79元,开票日期是2020年3月9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书上没有锁定工程款价格,而且发票是在工程未结算时开具,根据相关规定,税收应按实际的工程款金额计算缴纳;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原告方尚未收到。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部分证据本院在对原告提交的同名称证据进行审查时已予以确认;被告单独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4中的完税证明虽然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庭审后原件已通过本院转交原告,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根据预算书缴纳建安税后,根据决算书还应补缴税款,被告主张其在2016年3月21日就已经足额完税不成立。

被告称其没有向原告提供30824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因为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就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其上内容: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且与***办理了决算,***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决:***给付工程欠款24054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以欠款本金2213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全部由***承担。

2.本院(2018)川1524民初12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同名称证据内容一致。

3.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该笔录记载:2019年3月27日,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就本院(2018)川1524民初12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义务的履行问题和解达成协议。和解协议内容:1.(2018)川1524民初125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应偿还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273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18022元,现该调解书本院已执行到位99万元,尚余1759422元;(2018)川1524民初125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应偿还罗小山金额268600元及案件诉讼费2096元,共计270696元未支付,上述两调解书中,***应支付全额为2030118元。由***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2.逾期未支付,***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即应支付2230118元;将其所有的在长宁县碧玉人家电梯公寓6、7、8楼的三套住房(以实际勘察现场后的房屋为准)作价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抵偿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小山;剩余部份,由长宁县人民法院处置***门市【川(2017)长宁县不动产权第0000299号、长宁国用(2014)第0980号长城私权字第3345号】、车辆等财产以后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小山。3.案件执行费18643元由***承担。⒋为确保案件的执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由长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的财产予以查封。

4.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复印件。其上内容: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履行为由,申请恢复本院执行。

5.本院(2020)川1524执恢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其上内容:本院通知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决定恢复(2018)川1524执709号案件的执行。

6.执行笔录复印件。其上记载:2010年1月16日,本院通知***及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山到本院。***认为是税票问题,导致所建房屋不能办证,无法到银行贷款清偿债务,***同时陈述小区业主起诉要求他办证,税票问题他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罗小山认为税票问题与本案无关。罗小山与***约定双方在2020年2月17日协商处理房产清偿债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有在本院案件中的存卷原件可供核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向被告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属实。

被告称原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因为原告在住宅楼楼顶上违法修建了一层楼的房屋。被告就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长宁县碧玉人家电梯公寓立面图复制件。其上显示:拟建房屋中间是7楼,两侧是6楼。

2.照片。拍摄的住宅楼已建成7层。其中7楼外墙颜色与其下6层楼外墙的颜色明显不同,7楼有单独施工搭建的特征。

3.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6日的《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加盖出处单位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其上内容: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通知***,其在碧玉人家楼顶擅自修建房屋违法,要求其收到通知时起立即暂停施工,接受调查,听候处理;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于2017年3月6日将该通知书送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送达回证上我签字属实,但该通知书对办证没有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实质性的异议,而且部分证据复制单位已确认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违法搭建属实,但违法搭建应当受到的是相关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的管理范畴,对合法修建部分房屋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

另,根据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双方的诉讼行为,本院又查明: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方经办人员同到税务机关办理补缴建安税事宜,因税务机关无法办理未果。2020年3月13日,被告将按工程款金额30824元补缴增值税的发票(发票联)原件交到本院,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将该发票原件转交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如该发票不符合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要求可以在3日内退回,原告在3日内未向本院退回该发票,也未对该发票提出异议。

本院在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已确认:1.被告在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提交的建安税发票不是足额完税的发票,被告在2020年3月16日才向原告提交完毕完整的建安税发票;2.案涉工程没有足额完税是不能办理所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3.即使办证逾期,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收回的购房款是18.7万元;4.尚有部分工程款到期,原告未支付被告;5.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完税发票的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时,已对原、被告部分争议焦点进行了评析。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尚需评析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如被告逾期交付完税凭证导致迟延办证,迟延办证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迟延办证只是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收回金额为18.7万的购房款,造成的损失要么是原告去向金融机构贷相同金额款项产生的利息,要么是向自然人借相同金额款项产生的高息,要么就是不能及时支付相同金额的工程款或回购房屋款产生的利息,给原告造成的最大损失就是原告可能向他人按月利率2%支付相同金额款项的高息,具体的金额应根据确认的逾期办证时间进行计算,逾期办证的时间可以根据逾期交付完税发票的时间予以确认,如逾期办证的时间不能确认,该部分损失亦不能确认。原告不能及时收回部分购房款不会同等金额同时造成多种损失,原告产生多种损失的主要原因不是原告未及时收回该部分购房款,而是原告自己的资金不足,原告对迟延收取部分购房款可能出现但不并存的多种损失一并主张不当。原告在庭审中另称,被告未及时提交税票,导致原告所建房屋属自己的部分亦不能办证,以致不能抵押贷款而去民间借贷产生高息,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之间的利差也属于因迟延办证导致的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碧玉人家电梯公寓其所属房屋情况及可能贷款的金额,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不成立。

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付完税发票,如应当交付,在何时交付,原告主张先交付发票后给付工程款系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是否给付完税发票,但法律规定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被告向原告提供所收款项的发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建筑业发票属于资料,其他法律对建筑业发票的交付无明确的规定,可以参照买卖合同关于资料交付的规定,因此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发票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建安税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该部门规章仅对开具发票的时间作了规定,对发票的交付时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行业管理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逾期开票完税可能导致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甚至受到行政处罚,但不一定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何时应当向原告提交完税发票,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断依据。根据该部门规章,开票的时间是营业收入确认时,承包方预付工程款或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亦属于营业收入的确认,承包方应当缴税并开具发票,当然建设工程承包方营业收入的最终确认是在办理工程决算时,而发包方结清工程款在办理工程决算之后,因此承包方在发包方结清工程款前后均能够向发包方提供完税发票,双方完全可以自行约定发票的交付时间。案涉合同中,由于双方没有提及建安税发票,更不可能约定发票的交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该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发票的交付时间,事后双方也未协议补充,合同中也无相关条款可供认定的情况下,对发票的交付时间依法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法律对建筑业发票的交付阶段无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筑行业的当事人通常都约定先交票后付款或自动按先交票后付款的方式履行,不能认定先交发票后付款是该行业的交易习惯,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与被告曾多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每次均是约定先交发票后付款或自动按先交票后付款的方式履行,因此也不能认定先交发票后付款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其给付工程前交付建安税完税发票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建安税完税发票的时间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交付建安税发票,被告应当在对方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工程决算后,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明确,原告可以向被告索要完整的建安税发票,原告在2019年1月要求被告给付税票,被告同意并与原告一同办理补缴建安税事宜,因客观原因办理未果,被告至此才有及时向原告提交建安税发票的义务,在此之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出交付发票的要求,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完税发票的时间是2019年1月。在2019年1月前被告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向原告交付完税发票,被告在此之前没有向原告交付发票,不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

三、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才完整地向原告交付税票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由于部分工程款原告逾期未支付被告,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延长了给付期限,原告在被告宽限的期限内仍未支付,后被告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也仅给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主要的和应当先履行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税收发票是附随的和后履行的义务,原告逾期后一直未足额履行支付到期工程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工程款的完税发票是被告的权利,被告向原告交付完税发票可以在原告给付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全部本息后履行,被告在庭审前未向原告交付补缴税款发票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在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将应税工程款为5532134元的缴税发票交付原告,而且该缴税发票上的应税工程款金额已大于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又在2020年3月16日通过本院将补税发票交给原告,被告自愿提前履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另,原、被告办理工程决算时间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均是2016年6月30日,即使原告在办理工程款决算时即要求被告给付税票,支付工程款和交付税票的义务属于同时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规定,被告在原告没有足额支付所欠工程款本息的情况下,也有拒绝向原告交付完税发票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决算的工程款金额补缴了税款,并向被告交付了完税发票,原告在合理期限对被告提交的税票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履行要求的建安税发票,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提供5562958元的建安税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损失不是迟延办证所致,部分损失虽然是迟延办证所致,但导致迟延办证的原因是原告没有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没有应承担责任的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94元,减半收取计241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章贵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