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小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524执14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川1524民初125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8)川1524民初125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在长宁县长宁镇《长宁县碧玉人家电梯公寓》一单元六楼601号房、七楼××号房、八楼楼梯左侧房(上述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三套住房。
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叁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