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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五分场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周淮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周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豫民申69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扶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北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484号民事判决,改判扶北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扶北公司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粮仓是***个人所建,与扶北公司没有关联。 扶沟县益农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是***自己的独资公司。***、***承建粮仓竣工后,2017年2月19日,益农公司(***)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益农公司(***)清偿工程款,并约定补充协议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益农公司(***)建设的粮仓竣工后,就该粮仓如何经营,扶北公司与***2017年7月6日签订了《扶北粮汕购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该粮仓是***个人建设的粮仓。对该粮仓的管理,仍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比例49%和51%分别享有利润和承担风险。”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将其新建粮仓投入到与扶北公司的合伙经营中,与先前投入的资产享有同样的利润分配比例。 以上事实说明涉案粮仓是***所建,工程款由***支付,与扶北公司没有关联。***提供的2017年3月1日益农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扶北公司作为一个国有控股公司,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十分严格,扶北公司不会违法经营建设。***与**公司、***和***签订合同建设粮系***的个人行为。 1.***、***向法庭提供的粮仓建设合同没有扶北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2.粮仓建设没有办理批准手续;3.在粮仓建设期间,除***外,无扶北公司其他任何人参与粮仓建设,包括图纸设计、规划、施工、工程款筹集等;4.粮仓建好后,没有扶北公司的验收确认合格;5.200万元工程款的结算,没有扶北公司的参与;6.***虽为扶北公司聘用的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第16条、24条的规定,***没有自行决定签订200万元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更没有向第三人借款200万元进行粮仓建设的权利;7.“由扶北公司提供土地,提供各种合法手续。”是***、***向法庭提供的“扶北公司和***、***及**公司签订的粮仓建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粮仓建设用地是***的益农公司的土地,扶北公司没有土地提供。***虽然将益农公司的土地作为入股资金,与扶北公司合伙经营,但并未将该土地过户到扶北公司名下。扶北公司与***之间的合作协议签订于2015年2月11日,合伙期限三年,2018年2月11日到期。扶北公司在合伙即将到期时,签订合同在他人的土地上建设粮仓不符合客观实际。8.**公司不具备粮仓建设的建筑资质。 (三)***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中的公章及签名,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粮仓权利义务归属的证据。 一、二审期间,扶北公司反复向法庭说明,之所以在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上**、签字,是因为个人的库点不符合中储粮的要求,不允许以个人的名义开展储粮业务。为了满足中储粮的要求,将***新建库利用起来,申请人才在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否则,***新建的库房不能存粮。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虽然扶北公司在新建粮仓竣工时,为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盖公章及签名。但是,在涉案粮仓竣工后投入使用时,为了明确涉案粮仓的权属,扶北公司与***于2017年7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粮仓是***所建。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晚于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中盖公章及签名的时间。应当以最晚形成的书面证据认定涉案粮仓的权利归属。 ***、***辩称: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建设合同、竣工报告、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签订粮仓建设合同之前,***、***与扶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曾经多次洽谈,最后达成了建设协议。工程开工时,***、***及周口市粮食局泛区分局领导都到场剪彩奠基、并多次到工程现场指导工作。工程结束时相关文件上有扶北公司的签字**。以上事实说明涉案粮仓是扶北公司投资建设。扶北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辩称:1.涉案粮仓的建设得到了扶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施工过程中,***以及上级主管单位局长到施工现场予以施工指导。工程竣工后,扶北公司选定机构,对工程质量予以验收。以上事实说明案涉合同虽然都是由***签订,但是其行为系授权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扶北公司承担。2.涉案粮仓投入使用后,由扶北公司出面进行粮食收购,并且也进行了粮食储藏。所以涉案粮仓的占有、使用和收益都由扶北公司行使。因此,应当认定案涉粮仓的所有权归扶北公司。3.2015年以后,国家不允许个人再经营粮食收购,只能由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以其所有的粮仓设备、土地、仓库作为实物出资投入到扶北公司,合作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双方如果不再继续合作经营,***将全部股权交付给扶北公司,原来投入的资产由扶北公司予以返还给。但是截止到目前,扶北公司没有对双方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且也未将***所投入的资产予以返还。因此,从合作经营的角度讲,是以扶北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造成的债权债务首先应当由扶北公司承担。扶北公司如果对于承担责任有异议,可以按照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另行起诉。总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公司述称:***代表扶北公司与**公司签订粮仓建设合同时,其身份是扶北公司的总经理,并且粮仓建设过程中,扶北公司董事长***也多次到现场督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一、二审判决均已确认,扶北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公司同意***的意见。 2018年7月2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扶北公司、***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由扶北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粮仓建设合同一份。证明各方约定,由***、***垫资建设粮仓,月息2分,由扶北公司分期还款。证据2、扶北公司任职书及营业执照。证明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是扶北公司的总经理,粮仓建设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其任职内,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3、工程决算单。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垫付工程款200万元。 扶北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合同上没有扶北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该合同是***个人行为。证据2任职书不是扶北公司出具的,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证据3是***与***、***及施工方之间进行的工程决算,不能代表扶北公司,总经理无权决定200万元的工程,该工程建在***的益农公司院内,是***的个人行为。 ***、**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 扶北公司为证明涉案粮仓是益农公司(***)所建,与扶北公司无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7月6日,扶北公司与***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记载“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关于**库点***新建仓一栋……。此仓按2015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管理……”。证明涉案粮仓是***个人所建,双方同意按合作协议管理涉案粮仓,按49%和51%的比例承担亏损、分享盈利。证据2、2017年2月19日益农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粮仓建好后,扶沟县益农粮业有限公司(***)及时贷款或筹措资金,用于支付建仓工程款……”;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同意,付款方式更改为每季度支付一次……”;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扶沟县益农粮业有限公司(***)承诺,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给***应分配的款项,将其中的80%汇入本案***、***的账户……,未经***、***同意,扶沟县益农粮业有限公司不得中止执行此条款”;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如果因将款汇入***账户的原因引起的一切法律问题与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无关……”;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扶沟县益农粮业有限公司(***)与***、***达成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是对支付建设粮仓工程款的补充约定。该协议进一步证明涉案粮仓是益农公司(***)所建。证据3、扶北公司2015年2月11日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入股资产清单和益农公司平面图、益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与扶北公司合作投入的资产全部是益农公司的资产,***是益农公司的独资股东。证据4、扶北公司2018年2月6日董事会及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合作期间,扶北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讨论新建仓事宜,***对外签订粮仓建设合同纯属个人行为。证据5、扶北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总经理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定;未经董事会授权,***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与***、***签订粮仓建设合同。 ***、***对扶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直接证明该粮仓是由***个人所建,扶北公司对涉案粮仓进行了验收并使用。应由扶北公司及***共同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7年3月1日***、***及***签订的补充协议否认了2017年2月19日益农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为扶北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证明力有异议。 ***对扶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名时,协议上面的内容是空白的,***没有见到该协议。该协议内容是扶北公司后来私自添加的,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粮仓是***所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对证据3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作协议仅仅是***与扶北公司之间合作经营的分配方案。益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会议纪要有异议,因为***本身就是公司股东、总经理,占公司49%的股份,会议纪要上面没有***的签名和指印,该会议纪要不真实。对证据5公司章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扶北公司集资在**建造的粮仓,并有董事长***的签名、周口市粮食局泛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加以证明。 **公司对扶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推翻**公司与扶北公司签订的粮仓建设合同。该补充协议是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交付扶北公司使用后签订的。证据2是***、***向扶北公司追要垫付工程款时,与益农公司签订的一种保证合同。证据3证明扶北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也证明扶北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证据4、5均是扶北公司事后作出的。 ***为证明涉案粮仓系扶北公司所筹建,***签订合同、履行建设方的职责均系职务行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年12月5日***与***的通话录音。证明建新仓是经董事长***同意的;***承诺新仓建好后一旦投入使用,利润共同受益,债务共同偿还。2、2016年12月8日周口市粮食局泛区分局***局长,**副局长,***及王本重在一起研究安排***建新仓的录音。证明周口市粮食局泛区分局领导及扶北公司董事长指示、授权***建仓、签订合同等事宜;***如实汇报图纸设计、单价、还款方式等;***、**、***安排***不得以个人名义设计图纸、签订合同及其他手续,必须以扶北公司名义实施。3、照片九张。证明涉案粮仓坐落在扶北公司**库点院内。2016年12月18日上午***,**及***等人莅临开工现场。4、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粮仓建成验收合格,***签字,并加盖扶北公司印章,是对***签订施工合同职务行为的事后追认。5、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协议一份。证明是扶北公司委托河南省豫鸿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粮仓进行质量鉴定。6、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一份。证明在检测合同上有***签字,加盖公司印章。证明涉案粮仓是扶北公司所建,不是***个人所建。 第二组证据:1、周口市粮食局文件一份。证明***与扶北公司的合作合法有效。2、***与扶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以实物入股,占49%的股份,扶北公司以原公司品牌及无形资产入股,占51%的股份。3、扶北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100%的董事表决同意聘任***为公司总经理。***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搞好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4、总经理任职证书。证明***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权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5、扶北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入股,实际出资额437.9万元,占总份额的49%;扶北公司是由周口市泛区粮油工贸总公司、***、**等9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该章程全体股东**,签字认可,是依法履行公司权利,承担公司义务的重要依据。6、入股资产清单一份。证明***以实物入股时经扶北公司认可同意。7、周口市粮食局泛区分局关于扶北公司股份制改造结果的证明一份。证明扶北公司改制后股权构成为注册资本932.44万元,其中周口市泛区粮油工贸总公司持有51%股份,***持有49%股份。***与扶北公司合作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并经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泛区分局依法注册登记。8、扶北公司保证书一份。证明扶北公司**库点同属扶北公司一个公司,一个法人,一本账。财务统一归扶北公司管理,债权债务由扶北公司承继和承担。9、平面图一份。证明涉案粮仓为16号仓,该仓确属扶北公司所有、使用、受益。第三组证据:1、中储粮豫[2017]308号文件一份。证明扶北公司**库点被批准为国家小麦托市收储库点,2017年度参加了托市收购。2、周口直属库辖区最低收购价粮及临时存储粮分仓情况,月报表一份。证明涉案粮仓(16号仓)2017年投入使用,已收储小麦975吨。第四组证据:1、照片五张。证明涉案粮仓坐落在扶北公司**库点院内。2、2017年3月1日,益农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2月19日,益农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组证据:2017年6月15日周口市粮食局泛区分局出具的***一份。证明涉案粮仓(16号仓)是扶北公司集资所建的仓库,建仓的资金来源是非国家投资。第六组证据: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为扶北公司的总经理,***经手与***、***及周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职务行为。 ***、***、**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扶北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的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该录音不显示所负债务共同偿还。证据2当时谈话时间较长,该段录音资料仅是截取其中的一小段,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且该段仅说明***、**和***对***建仓前有关情况的了解,因***要将涉案粮仓投入与扶北公司合作使用,扶北公司对该仓房的设计进行了解是必要的,但不能证明是***代表扶北公司与***、***及施工方签订建设合同经过了扶北公司同意。证据3照片拍摄于双方合作期间,***要将涉案粮仓投入到双方合作事项中。作为合作伙伴,在开工前到现场了解情况是人之常情。证据4竣工报告上载明验收工程为益农公司粮仓工程,***签章仅是为了满足中储粮要求的收购条件。证据5建筑质量鉴定书是应中储粮要求,说明涉案粮仓符合收购条件。证据6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仅说明扶北公司为了向中储粮说明涉案粮仓符合收购条件而委托检测公司出具检测结果,该检测合同也说明检测的工程名称为益农公司粮仓工程。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7无异议。扶北公司是2006年设立的,2015年2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由***参与经营。证据8保证书并非向***、***出具,不涉及案涉债权债务承担问题。证据9库区平面图是建仓后为达到批复收购资格所补画的,不能证明仓房归扶北公司所有。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库点资产全部是益农公司的资产。2017年3月的补充协议产生程序不正常,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异议是,该***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确认。即使证据真实,该***的内容是周口市粮食局泛区分局对周口市粮食局、农发行周口分行和周口直属库作出的承诺,与扶北公司没有关联性,该***也不能证明涉案粮仓是扶北公司所建。对***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判决书均与本案没有联系。2017年7月6日,***与扶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自认涉案粮仓是其本人所建,该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所提供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1日,扶北公司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以仓房实物入股,扶北公司以原公司的品牌及无形资产入股,***以股东身份参与扶北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扶北公司占公司实收资本的51%,***占公司实收资本的49%。合资公司以扶北公司的名称和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工作。公司经营期间的盈利,除去各项费用后的净利润,按扶北公司51%、***49%分配。 扶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为粮油购销、储备调运政策粮油收购销售、包装器材。2015年1月28日,扶北公司召开董事会,选举***为公司董事长,并聘任***为公司总经理。2015年2月14日,扶北公司作出《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总经理任职书》,*****担任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从即日起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016年12月10日,***代表扶北公司(建设方)与**公司(施工方)及***、***(投资方)签订一份粮仓建设合同。主要内容:由**公司为扶北公司建设粮仓,工程款由***、***垫付。还款方式:垫付款分4年偿还,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利息,月息2分,每年12月30日前计算并偿还一次本金和利息;4年内偿还垫付本金的比例依次为30%、30%、20%、20%。扶北公司逾期还款时,***、***有权要求扶北公司偿还全部垫付款及利息。该合同上未加盖扶北公司公章。 2017年5月20日,扶北公司项目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在涉案粮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并加盖扶北公司印章。2017年5月21日,扶北公司、**公司及***、***三方签订了工程决算单,决算单载明:涉案粮仓总价款为200万元,于2017年5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当日交付给扶北公司使用。2017年6月18日,***在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协议书上委托人一栏签名,该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协议书上加盖有扶北公司印章。同日,扶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上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上加盖有扶北公司印章。涉案粮仓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二)***、***主张的垫付款及利息应当由谁返还。 (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2016年12月10日,扶北公司、**公司、***、***签订粮仓建设合同,约定***、***投资,由**公司为扶北公司建设粮仓,扶北公司分四年四期还清投资款本息。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也已将工程款全部垫付,根据粮仓建设合同与工程决算单的约定,***、***与扶北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主张的垫付款及利息应当由谁返还的问题。***提交的通话录音、粮仓开工照片、竣工报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任职书及粮仓收储报表等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涉案粮仓的建设方为扶北公司,***作为扶北公司聘任的总经理,对外签订粮仓建设合同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扶北公司承担,扶北公司应当偿还***、***主张的垫付款及利息。扶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30%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逾期还款,根据粮仓建设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扶北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因此,***、***要求扶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诉称***占公司49%的股份,应当共同返还垫付款及利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粮仓建设合同、工程决算单等上面的签名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扶北公司辩称涉案粮仓属***个人所建,应当由***个人偿还投资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162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一、扶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扶北公司负担。 扶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扶北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所出款项应当由谁偿还;2、本案案由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2015年2月11日***入股扶北公司,成为扶北公司的股东。扶北公司在2015年2月14日向***出具总经理任职书,*****为扶北公司的总经理,任期三年,本案涉及的粮仓建设合同签订时间,在***的总经理任期内,在粮仓建设合同上,显示有扶北公司***。***提供了***的通话录音、***与粮食局相关领导安排建仓的录音和现场视察的照片,在案涉粮仓竣工报告上有***的签字,竣工报告上显示的建设单位是扶北公司,并且在工程质量鉴定协议书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上也有扶北公司的**。以上说明扶北公司对***以扶北公司的名义在**库点院内建设粮仓的行为是明知和予以认可的。在扶北公司2017年6月16日出具的保证书上明确显示“扶北公司与**库点合作后,财物统一归扶北公司管理,债权债务由扶北公司承担”,本案涉及的粮库建设在**库点院内。综合上述分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扶北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扶北公司应按照粮仓建设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粮仓建设合同,扶北公司建设粮仓,由***、***垫付资金,***、***与扶北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豫16民终4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扶北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再审期间,扶北公司提交一份周口市粮食局泛区分局2017年6月7日的通知,内容为:“局属各公司:接中储粮周口直属库通知,2017年托市小麦收购空仓验收需补充提供相关手续。请各公司按照中储粮周口直属库具体要求补齐有关手续。特别是新建厂房须出具六方主体签字**的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提供有建筑质量评估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有关手续不齐全者取消2017年托市小麦收购资格。扶北公司拟证明其在涉案仓房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原因是为了使涉案粮仓满足收储粮食的条件,不影响粮仓权属主体。其他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 ***提交一份2020年1月8日扶北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与扶北公司合作期满,扶北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依然是股东。其他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扶北公司解释,双方合作经营期满之后产生了纠纷,本来应该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因为双方产生纠纷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二)2017年2月19日,***、***与益农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扶沟县益农粮业有限公司(***)乙方:******1、粮仓建好后,甲方应及时贷款或者筹措资金,用于支付建仓工程款。2、甲方承诺:新建粮仓优先使用,收购粮食。3、甲方同意将东边两栋粮仓的收入作为新建粮仓的付款担保。4、经双方同意,付款方式更改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开始支付的时间为:国家拨付第一批保管费用后,按季度支付丙方,以此类推,直至丙方工程款还清为止。5、甲方承诺:扶北公司支付给***应分配的款项,请将其中的80%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开户行:农行扶沟支行,账号……。没有丙方同意,甲方不得中止执行此条款。6、如果因将款汇入***账户的原因引起的一切法律问题与扶北公司无关。7、丙方的投资款全部收回后,本协议终止。8、甲、丙双方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9、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丙方各执一份,扶北公司存档一份。10、该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甲方处加盖益农公司公章,***签字。丙方处***、***签字。协议上扶北公司存档签字处签署“已阅存档***2017.2.20” 2017年3月1日益农公司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2017年2月19日甲丙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其约定内容不清,权利义务不明。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丙方认为益农公司是扶北公司合作方,后通过了解、查看有关合作内容,得知真正是***本人与扶北公司合作,而不是益农公司,由此说明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主体错误,与主合同自相矛盾。为此,***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丙方投资在扶北公司**库点院内所建粮仓,还款方式以2016年12月10日扶北公司(甲方)、周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丙方)所签订的《粮仓建设合同》第七条约定为准,与益农公司无关。二、2017年2月29日甲丙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至该补充协议生效之日废止,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上两提哦啊,甲丙双方当事人相互遵照执行,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丙双方各持一份。该补充协议自甲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扶沟县益农粮业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丙方:***、***签字。” (三)益农公司2009年3月4日注册成立,股东***,注册资本1020万元,经营范围粮食收购、仓储、销售。2015年2月11日***与扶北公司签字确认的***入股资产清单内容为:“1、土地16170平方米,16M*12M小房式仓20间。2、35M*59M房式仓二栋。3、立体式滚筒筛3台。4、电子汽车衡20吨一台,100吨一台。5、输送机8台。6、平板输送机2台。7、立式抽风机6台。8、扒谷机2台。”***入股资产清所附的“扶沟县益农粮业有限公司平面图”显示了上述地块及地面附属物仓房、地磅等。案涉粮仓坐落**农公司院内,但不在***入股资产清单之列。 再审庭审期间,本院就***与扶北公司合作情况询问双方:“?:以下各方当事人的发言应当围绕以下问题:扶北公司和***合作合伙期间,各方投入联营体的资产是什么合作经营情况扶北公司:***投入的资产和扶北公司投入的资产在2015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的说明,***投入的资产总共有八项,包括土地16170平方米,小房子20间等。扶北公司的公司所在地是泛区五分厂,***投入的资产在**镇***的益农公司,双方合作的资产与扶北公司的办公场所之间有五公里的距离,双方合作的资产也是建设在***益农公司的院内。根据双方所签协议,扶北公司投入的资产是扶北公司的品牌及无形资产,粮仓的经营需要以扶北公司的名义向中储粮申请储量指标,取得指标之后,可以获得储存费用等收益。?:扶北公司是以无形资产投入,***是实物出资吗***:是的,当时我们是借用扶北公司的品牌,用我的场地建设仓库,就是**粮库,周口市泛区粮油工贸总公司及其员工以品牌入股,我是以实物入股,于2015年成立了扶北公司。扶北公司:扶北公司2006年成立的。合作经营期满之后,***已经不是扶北公司的股东,也不参与扶北公司经营活动。***将八项资产作为出资资产,但是这些资产并未过户到扶北公司名下,双方约定2018年2月12日双方协议届满之后的租赁费由***个人享有,扶北公司不再分享,说明在双方合作结束之后的资产全部由***继续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为什么要自己出资建设粮仓呢扶北公司:建设粮仓能够增加粮食储存量,增加收益,***仍然能够按照协议,取得49%的收益,扶北公司获得51%的收益。双方合作期限是到2018年结束,而粮仓是在2017年建设,扶北公司不会在双方合作期限快到期的时候,在***的场地上建设粮仓。另外,在2017年7月6日***与扶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对涉案粮仓系***个人所建并对该粮仓的管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仍按2015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管理。而且在7月6号的补充协议上确认了该粮仓是***所建。?:***2017年7月6日你与扶北公司的补充协议,是不是你签的***:是。该协议是7月6日要开始收购了,扶北公司说我不签字,就不开始收购,该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当时我签也是空白合同,对合同内容我不知晓。?:2018年2月份,合作合同到期之后还有没有再次合作扶北公司:2018年2月11日之后,**粮仓的全部收益都归***,我公司没有任何收益,至今还是亏损。***:我们双方实际合作经营到2018年6月30日,期间按照一吨80元钱给我们交租金。我们按照合同约定的49%、51%的比例来分成,之后我们没有再次合作。扶北公司:我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扶北公司向***出具过***,2018年2月11日合同到期后,**粮仓的全部收益都归***,该***在另案中***向法庭提交过。?:2018年6月30日以后,涉案粮仓由谁管理,大院锁没锁,办公室门关没关,仓库门关没关,关了门钥匙谁拿了***:之后由扶北公司的职工在看大门,管理院里的设施。钥匙是扶北公司会计掌握。扶北公司:仓库由***管理。” 2017年7月6日,扶北公司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关于**库点***新建仓一栋,位于**库院内西侧,此新建仓于2017年5月底竣工,此仓长47.45米,宽45.49米,高5.97米,仓容体积为12886.25立方米,核定仓容9664吨。经原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此仓按2015年2月1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管理。” (四)一审期间***提交的扶北公司2017年6月16日保证书的内容为:“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北公司)下属一个库点,为**库点,扶北公司与**库点合作后,财务统一归扶北公司管理,债权债务由扶北公司承担,我们提供的财务报表是与**库点合并后的报表。同意扶北公司**库点使用“豫***专审字【2017】第429号审计报告”。以上情况属实,若出现一切法律事宜,均由扶北公司负责,与河南***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关。特此保证。”再审庭审期间,本院该保证书出具的相关情况询问扶北公司,扶北公司称:“保证书是扶北公司向周口市华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目的是说明扶北公司与**粮库可以用同一个审计报告申报到周口直属库批复收粮资格。”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执的焦点为:案涉粮库的建设系***个人的行为、益农公司的行为还是扶北公司的行为?扶北公司应否偿还***、***对案涉粮库垫付的款项? 鉴于本案再审期间各方未提供与一审相互冲突的新证据,而一审期间各方对彼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也基本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一审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及各方诉讼期间的陈述,对本案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本案***、***起诉要求***、扶北公司偿还其垫付的粮仓工程款。扶北公司抗辩称建设粮仓系***个人行为,扶北公司不是涉案粮仓所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主张签订合同建设仓库系授权行为、职务行为,扶北公司是**粮库的实际建设方和所有人,应由扶北公司还款。一审法院认定***建设粮仓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扶北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审判决后仅扶北公司上诉,后又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再审期间实质诉辩双方为扶北公司一方和另一方***、***、***。**公司虽是粮库的施工方,因其主张已收取全部工程款,所以与本案的处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起诉并未主张**公司承担责任,扶北公司、***亦未抗辩**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超出当事人的主张,程序不当。 关于***签订粮仓建设合同的法律属性问题。2016年12月10日的粮仓建设合同,虽然以扶北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合同上未加盖扶北公司公章,***也非扶北公司法定代表人。扶北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定,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建设涉案粮仓系投资行为,应由股东会决定。而扶北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建设涉案粮仓。因此***签订粮仓建设合同的行为未经扶北公司授权,系个人行为或无权代理行为。 关于签订粮仓建设合同时,***、***是否系无权代理行为的善意相对人问题。从***一审提交的证据的时间顺序推定,***签订建设合同时提交了前述两段录音资料及***与扶北公司合作经营的相关资料。但无论是2016年12月5日***与***的通话录音,还是2016年12月8日周口市粮食局泛区分局领导、***、***研究安排***建新仓的谈话录音,均未明确说明扶北公司要建设涉案粮仓。***入股扶北公司的资产清单中亦不包括涉案新建粮仓。因此***、***并无正当理由相信***取得扶北公司的授权建设粮仓,其不是善意相对人。 关于扶北公司是否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问题。第一,益农公司是***的一人公司,***与扶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益农公司的资产投入扶北公司,由此可以认定***与益农公司法人格混同。2017年2月19日,***、***与益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围绕益农公司(***)如何归还己方建设粮仓的款项进行约定,并说明新建粮仓为还款担保,扶北公司分配给***的经营收益的80%用于直接还款。此补充协议签订于粮仓开工建设之后,如果说此前***、***对于粮仓建设方尚有模糊认识,至签订补充协议时,其对粮仓建设方、所有权人有清晰认识。且因该补充协议中约定扶北公司需将应分配给***的经营收益直接转给***、***,协议应由扶北公司存档一份,扶北公司也确实存档一份。该补充协议对各方法律关系进行了准确界定,扶北公司虽非该补充协议签订人,但其因与***的合作事宜而与粮仓建设有关联。至此各方的法律关系明晰确定,涉案粮仓系***个人筹建,所有权归属于***,***、***代垫款项由***偿还。因围绕涉案粮仓建设产生的借贷关系仅存在于***、***与***之间,因此双方2017年3月1日又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变更双方的法律关系,其行为相当于为合同外当事人设定义务,并不能拘束扶北公司。第二,诉讼期间,扶北公司一直主张其配合建设涉案粮仓是为了其与***的合作经营。而***提交的扶北公司配合粮仓建设的竣工验收手续、证明、保证书等均非向***、***出具。第三、涉案粮仓用于收储粮食系扶北公司与***的合作经营行为,其仅系所有权的使用、收益权能,并非对涉案粮仓所有权的处分权能,而处分权系所有权最根本的权能。因此,在2017年2月补充协议对各方法律关系进行了准确界定的情况下,扶北公司的配合建设行为、使用粮仓收储行为不能视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综上,扶北公司不是涉案粮仓的建设方,其不应向***、***承担还款责任。涉案粮仓系***个人筹建,其系涉案粮仓所有权人,其应向***、***承担还款责任。扶北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一审起诉时主张***偿还代垫款项,本院据实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和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对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8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童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