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887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中核(江苏)绿色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新材料产业园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简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军,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淮安土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北路******。
法定代表人:毛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朋,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核(江苏)绿色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土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土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军、土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供货产品发生的纠纷,大批量供货材料中掺杂其他物质,造成产品损害引发的纠纷,需要从材料的物理和化学成分进行综合分析。预制构件混凝土“爆点”原因不能进行简单的主观判断,需经专业的知识和科学的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但一审法院并未科学分析预制构件混凝土“爆点”产生的原因,仅以感性思维和过于简单的推测,草率下达结论,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中上诉人的举证足以证实是被上诉人所供的砂、石材料中混入含有CaO的颗粒,导致上诉人生产的建筑构件产生“爆点”现象。首先,预制构件混凝土“爆点”现象客观发生在被上诉人供货期间;其次,南京工业大学对混凝土爆裂原因的分析结论为:是由少量浅黄色、黄色或色夹绿色颗粒中CaO水化产生的膨胀引起的。混凝土中引起爆裂的浅黄色、黄色或色夹绿色等颗粒是由砂或碎石带入的人工制备材料;再次,通过排除法也能够认定系被上诉人所供材料所致;最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生产混凝土构件的生产工艺流程示意图,也能够说明相关问题。3.由于被上诉人所供材料中存在不应含有的物质造成了上诉人生产构件大面积爆裂,在双方对此没有处理结束前,上诉人有权暂停向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错误。4.一审法院的分析理由不合逻辑,片面且不具有科学性,特别是存在问责善行的思维。5.本案比较复杂,涉及到的专业知识较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受到审限限制,难以细化研究。请二审法院能仔细分析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土豆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之中混杂了含有生石灰成分的第三方颗粒,从砂石的生产过程来看,砂石货物中也不可能存在含有生石灰成分的颗粒。2.如果颗粒存在于砂石货物之中的话,在交货检查时必然会被发现,而且合同约定的检验项目实际上包含了检查是否混杂其他物质。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均已通过上诉人的验收,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验收之后货物的相关风险已转移给了上诉人,第三方颗粒存在何处,如何进入,都与被上诉人无关。3.混凝土爆裂的原因有很多,通过网上查询,有施工行为方面的原因,也有水泥、外加剂等原材料原因,所以即使混凝土中检测出第三方颗粒物质,也不能证明混凝土爆裂就是第三方颗粒导致。上诉人通过排除法认定第三方颗粒存在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中亦是不科学的。
土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核公司给付土豆公司货款1701467.66元,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01467.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
中核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土豆公司赔偿中核公司损失660万元(此金额为暂定费用,具体金额以评估机构对楼板“爆点”补救事项所需要用的评估鉴定结论为准,此处暂未涉及到工期延误等其他事项所需费用的损失);2.驳回土豆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评估等费用由土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起,土豆公司与中核公司有砂、碎石买卖业务往来。同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中核绿建PC工厂混凝土砂石及粉煤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机制砂、特细砂、细砂、中粗砂、碎石等材料的检测项目、指标要求;检验期间为自产品交付(包括文件资料的交付)之日起7天内;检验符合约定的,中核公司应签署初步检验单。截止2021年8月25日,土豆公司向中核公司供应货物共计价值9997459.76元,已支付7795992.1元。2021年8月31日,中核公司给付土豆公司货款50万元,土豆公司索要剩余货款1701467.66元(9997459.76元-7795992.1元-50万元)无果,引起诉讼。庭审中,中核公司陈述因土豆公司供应的砂石材料中含有氧化钙致使中核公司预制的混凝土构件出现不同程度的爆裂,提起反诉,要求造成的损失由土豆公司承担。
一审中,中核公司提供现场照片、中核公司向土豆公司发出的函件、南京工业大学分析报告、《关于预制叠合板、楼梯爆点的解决方案》、《质量技术部生产进度一览表》、水泥采购合同一份、中核公司C30混凝土使用混合比、高效减水剂说明书、水泥检验报告及海螺水泥情况说明、海螺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中核公司生产混凝土搅拌的示意图等证据,证明中核公司预制混凝土构件出现爆裂问题是因土豆公司供应的砂和碎石中含有生石灰所致。
土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看不出拍摄的地点时间,该照片也是中核公司单方拍摄的,拍摄的过程土豆公司没有参与。现场是否经过处理也不清楚,即使照片是客观的,也仅能反映照片中的外在情况,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函件两份,土豆公司确实收到过,但土豆公司对函件的内容不认可,土豆公司供应给中核公司的货物都是通过中核公司验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且中核公司已投入使用,土豆公司最后的供货时间是到2021年6月份,而中核公司是在2021年8月份才第一次发函给土豆公司,在其发函之前,土豆公司多次与其沟通货款的问题,土豆公司认为中核公司真正的目的是以爆点为由拖延或拒付货款,实际上爆点与土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9月30日的函,土豆公司收到,曾经派人与中核公司沟通了解事实,但中核公司当时拒绝将分析报告出示给土豆公司;对南京工业大学分析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土豆公司庭前收到的该报告的复印件,并没有南京工业大学的公章,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分析报告也无相关分析人员的签字,同时也未附分析人员的资质证书以及南京工业大学相关资质证书,所以该份报告没有证明力,该报告也不属于评估或鉴定报告,从形式上看,仅是相关人员的分析过程,而且相关人员情况也不清楚,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分析报告内容来看,产生爆点的原因不是土豆公司供应的货物本身所导致的,而是由于混凝土中存在的一些颗粒中的生石灰氧化所导致的,而对于这些颗粒是如何得来的,分析报告的逻辑是这些颗粒属于人工制备材料,所以就是砂、碎石中带入,这是非常草率的,而且明显违背常识,土豆公司供应的砂石,都是通过验收的,验收之后相关风险都已转移至中核公司处,中核公司对货物如何处理,土豆公司根本无权干涉,而且颗粒作为第三方物质,并且还有颜色,凭肉眼就可以发现,所以砂石中如果含有这些颗粒的话,在检验或者后期使用中早就发现了,不可能在混凝土已经制作完成,并且投入使用后才发现。另外混凝土制作,是要经过一些流程和工序的,并且还要添加水泥等其他物质,在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导致这些颗粒的进入,退一步讲,即使这些颗粒是存在砂、碎石中,那么也应当是土豆公司交货之后,因为中核公司原因或者其他非土豆公司因素而导致的;对《预制叠合板、楼梯爆点的解决方案》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方案系中核公司单方制作,而且也没有详细的论证,计算的过程,不能反映方案的合理性,其次土豆公司与中核公司之间也不是独家供应的关系,中核公司是否采购过其他公司的砂石,土豆公司也不清楚;对《质量技术部生产进度一览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土豆公司仅负责供货,对于中核公司收货后的生产经营状况不清楚,但该证据显然不能证明中核公司证明观点,没有相应证明力;对水泥采购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中核公司的证明观点,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实际的履行情况,也不能排除中核公司从其他公司再购买其他品牌的水泥,有不能证明中核公司购买的水泥用于本案所涉及的混凝土构件;对中核公司C30混凝土使用混合比不清楚,中核公司如何制作混凝土,土豆公司不清楚,但从该材料的内容来看,混凝土中除了土豆公司提供的砂石外还有水泥、外加剂等材料,如果爆点是因为颗粒导致的,那么不排除颗粒存在于水泥或者外加剂中,或者是在制作过程中进入的;对高效减水剂说明书真实性不清楚,但不能证中核公司的证明观点,即使减水剂本身不存在氧化钙,也不代表不会因为某种因素添加进去;对水泥检验报告及海螺水泥情况说明、海螺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而且检验报告是对水泥进行检验,而不是对混凝土提取后检验,其鉴定的水泥显然不是爆点中已经使用的水泥,不能够证明中核公司的证明观点;对中核公司生产混凝土搅拌的示意图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不能证明中核公司的证明观点,水泥中含有氧化钙,爆点极有可能是水泥导致的。
土豆公司提供报验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土豆公司的货物经过中核公司检验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中核公司质证意见为:报验单所体现的是货物的物理特性,不涉及化学成分,所以这些报验单不能反映土豆公司提供的货物中不存在氧化钙颗粒。
一审法院认为,中核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出现爆裂问题是因土豆公司供应的砂和碎石中混有生石灰所致。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签订的中核绿建PC工厂混凝土砂石及粉煤灰采购合同并未对砂、碎石中的是否含有生石灰进行约定;第二,土豆公司所供应的砂、碎石已经中核公司检验,并签字予以确认;第三,2021年8月31日,中核公司向土豆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与中核公司陈述其因“爆点”问题于2021年8月27日向土豆公司发函表示暂停支付货款的事实相互矛盾。一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土豆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的中核绿建PC工厂混凝土砂石及粉煤灰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土豆公司向中核公司供应货物后,中核公司尚未支付剩余货款1701467.66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土豆公司要求中核公司支付货款1701467.6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701467.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息),应予支持。中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生产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出现爆裂问题是因土豆公司供应的砂和碎石中混有生石灰所致,故中核公司要求土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核(江苏)绿色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安土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01467.66元,承担逾期利息(以1701467.6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息);二、驳回中核(江苏)绿色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113元,减半收取1005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6.5元,由中核(江苏)绿色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安土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由中核(江苏)绿色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核公司提供:证据1.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站前新村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出具给中核公司的《关于督促贵公司尽快解决预制叠合板、楼梯“爆点”的函》,证明案涉“爆点”问题客观存在且至今未能彻底解决。
证据2.中核公司与淮安市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证明中核公司就预制板爆裂的解决方案向淮安市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咨询。
土豆公司对中核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涉“爆点”问题是其公司所供货物所致。
土豆公司提供:土豆公司工作人员庄成伟与中核公司工作人员咸国宝的聊天记录截图、淮安中沃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聪与中核公司工作人员韩书远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中核公司存在向其他公司采购砂石、粉煤灰的情形。
中核公司陈述韩书远和咸国宝是中核公司工作人员,但对土豆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聊天内容属实,也是土豆公司向中核公司供货过程中向其他公司串货,并不是中核公司向其他单位采购货物,且两份证据反映的供货量也很少,并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质量。
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核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二审中提供的《关于督促贵公司尽快解决预制叠合板、楼梯“爆点”的函》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仅能证明中核公司生产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存在爆裂现象;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南京工业大学出具的分析意见虽然认为上述爆裂现象是由少量浅黄色、黄色或白色夹绿色颗粒中氧化钙水化产生的膨胀引起,但该分析意见仅以上述颗粒的尺寸、颜色及是否常见为由即排除水泥等生产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原材料中含有上述颗粒,并认定上述颗粒是由砂或碎石带入,缺乏充分的依据。另外,土豆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亦证明存在其他单位向中核公司供应砂石等原材料的可能。故一审法院以中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预制混凝土构件爆裂是土豆公司供应的砂石中混有氧化钙所致为由,对中核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3元,由中核(江苏)绿色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朱 佩
审判员 付礼彬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