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天人瑞合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和平路**乐福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艾尔旺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与衡山大街交叉口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志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天人瑞合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天人瑞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艾尔旺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下称艾尔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人瑞合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和理由:一、艾尔旺公司索要的款项为“调试合格后”付款,请求获得支持的前提是“调试合格”。2018年5月2日预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完成后,艾尔旺公司并没有被免除调试义务,生效判决却认定2018年5月2日后艾尔旺公司无需再履行调试义务,没有依据。二、生效判决认定天人瑞合公司实际使用了部分罐体,对于已试运行的部分罐体和没有使用的部分罐体,是否调试合格均没有查明。三、生效判决对设备是否调试的事实未能进行审查,判决缺乏依据。工程调试验收是合同约定,艾尔旺公司应对设备性能合格,符合性能考核指标等进行举证,在性能考核合格后,艾尔旺公司才能主张设备的调试后的付款。原审法院在缺乏事实情况下,推定设备性能考核合格,实质上免除了艾尔旺公司工程调试验收义务,导致不公平的后果。
艾尔旺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艾尔旺公司承揽的仅限于整条生产线的后道工序—厌氧消化系统,天人瑞合公司从案外人购买了前道工序-预处理系统。合同签订后,设备安装于2014年7月29日验收合格,2014年8月15日天人瑞合公司提交工程竣工单,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具备了调试生产条件。因天人瑞合公司与案外人对预处理系统发生纠纷,直到预处理系统第一条生产线2017年4月7日安装完成后,艾尔旺公司及时进行了调试并同时对员工进行培训。厌氧消化系统共有四个厌氧罐,对应的是预处理系统两条生产线,只要其中一条预处理系统生产线处理的物料都可以进入到四个厌氧罐中的任何一个,进入调试。合同约定负责调试期间免费指导买方工作人员培训。只是进行员工培训就证明设备已经调试。天人瑞合公司在2017年4月7日至5月24日期间分三笔支付了10%的工程款,这部分是调试款,付款时间节点与培训时间完全一致,可以证明艾尔旺公司完成了调试义务。案涉设备于2017年5月调试完毕后已经投入使用,天人瑞合公司在反诉状中称“自2018年11月完成了一个厌氧罐的清渣,还有3个厌氧罐需要清理”,厌氧罐只有在使用很长时间才有可以产生浮渣,证明四个厌氧罐早已投入使用。天人瑞合公司使用案涉设备进行生产、收益,但又拒绝验收的根本原因是为了拖延付款,并非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5月向天人瑞合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天人瑞合公司从未提出过设备质量问题。天人瑞合公司拒绝验收案涉设备却又擅自投入使用、拒付工程款。艾尔旺公司要求天人瑞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专用条款7.4约定:调试期等同于操作人员培训期。根据已查明事实,艾尔旺公司2017年5月26日对天人瑞合公司人员进行了培训,因此应视为设备已安装并进行调试。2018年9月17日天人瑞合公司与艾尔旺公司联系提出的《补充协议》载明:厌氧消化系统已安装完成,2号罐已带料调试、投料使用。虽然该《补充协议》艾尔旺公司不同意约定的内容未予签字,但可以证明,涉案设备厌氧消化系统已经安装并进行调试,与艾尔旺公司对天人瑞合公司人员培训的事实相印证,均可证明涉案设备已进行了调试。关于涉案设备质量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否符合性能考核指标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专用条款10.1约定:性能考核应根据合同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在卖方技术指导下由买方进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天人瑞合公司在设备调试后,因天人瑞合公司与案外人关于预处理系统形成诉讼,在2018年5月2日预处理系统仍未完装到位,双方不能确定涉案厌氧消化系统设备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天人瑞合公司应对设备未能进行性能考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设备质量问题,一审中因技术原因无法进行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亦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在天人瑞合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设备的情况下,应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违约责任。天人瑞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天人瑞合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焦新慧
审判员 周新峰
审判员 庞宝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