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艾尔旺新能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新能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28958号 原告:河南***新能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与衡山大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二层A区1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粤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62号绿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粤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原告河南***新能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达公司)、被告河北粤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粤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环达公司立即给付***公司合同款人民币19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9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标准,自202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河北粤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环达公司、河北粤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公司与河北粤海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保定市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中心工程设备采购项目(高浓度污泥中温厌氧消化罐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2月8日,河北粤海公司与***公司协商同意,将合同买方公司变更为中环达公司,河北粤海公司对合同付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变更后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中环达公司供货高浓度中温厌氧消化罐系统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合同总金额为22OO万元,***公司依约完成合同要求的所有工作,且合同设备所属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为业主验收合格2年后的30日内支付,即中环达公司应于2021年12月29日前向***公司支付220万元设备款,但中环达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中环达公司所在地法院。另,***公司名称于2021年12月20日由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新能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中环达公司名称于2021年8月3日由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粤海公司名称于2021年12月21日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粤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综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裁判。 被告中环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环达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且本案另一被告河北粤海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辖区内,北京市海淀区也与本案不存在其他实际联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中环达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69118号民事裁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民辖终146号民事裁定,用以证明其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所在地法院,即中环达公司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有效。《采购合同》签订于2016年12月2日,根据已经生效的(2022)京01民辖终146号民事裁定等法律文书确定,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中环达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