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复22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新能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与衡山大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意污泥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经济开发区六经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河南***新能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河法院)(2022)津0117执异18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河法院在执行***公司与天津***意污泥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公司对(2021)津0117执2912号案件执行依据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宁河法院(2021)津0117执2912号执行裁定书,责令***意公司履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20)渝仲字第2610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给付***公司剩余款项970594元。
宁河法院查明,***公司与***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渝仲字第2610号调解书,确认:“一、天津***意污泥处理有限公司同意在2021年2月28日前向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700000元整(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二、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足额收到上述第一条款项后次日起4个月内,对案涉项目阳光干化系统中的部分设备——限于智能布料、抛翻、收料系统进行维修(即设备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价格为580000元部分,但不包括智能通风系统、智能热交换系统),维修费用由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承担;维修后验收标准为:能够实现进料、布料、抛翻、收料、出料自动运转则视为合格(不以设备供货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为准)。从该部分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对维修部分的设备再提供六个月的免费技术服务。维修完成后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应书面通知天津***意污泥处理有限公司,天津***意污泥处理有限公司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双方指定各自工商登记住所地为调解书履行时的有效送达地址,快递发出后无论是否签收均视为送达。三、天津***意污泥处理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事项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剩余款项970594元(大写:玖拾柒万零***拾肆元整)一次性支付给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四、天津***意污泥处理有限公司放弃全部仲裁反请求,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放弃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五、双方各自承担因本次仲裁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六、如果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完成维修修复工作,天津***意污泥处理有限公司可不再支付剩余款项970594元,且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应自行将智能布料、抛翻、收料系统拆除后收回,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但因非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过错包括但不限于疫情管控、环保管控、快递物流物品毁损灭失、突发事故等原因或天津***意污泥处理有限公司不予配合,造成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修复工作的修复完成的时间顺延;因天津***意污泥处理有限公司不予配合致使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无法开展修复工作的,经书面通知后一周内仍无法开展维修工作的,视为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完成修复义务,天津***意污泥处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七、如果天津***意污泥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足额付款,天津***意污泥处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200000元的违约金,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可以按货款本金3670594元减去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已付款项后剩余部分及违约金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且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维修义务。”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案涉设备验收合格,***意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970594元,***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出具(2021)津03执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重庆仲裁委员会(2020)渝仲字第2610调解书由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宁河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执行。2021年10月6日,***意公司向宁河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称***公司虽然完成了案涉设备的维修,但其维修的设备无法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故仲裁调解中的第三项给付义务未对被执行人生效。同时,按照仲裁调解中的第六项内容,***意公司可不再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970594元。故***意公司请求宁河法院裁定终止对(2021)津0117执2912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11月15日,宁河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7执29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公司在维修设备未到达验收标准的情况下,要求***意公司给付剩余价款970594元的的执行请求,不符合仲裁调解中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裁定驳回***公司要求***意公司给付剩余价款970594元的执行申请。***公司不服,2021年11月30日,通过宁河法院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因***公司同时提出本执行异议,故宁河法院未予转递。
宁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新能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意公司向宁河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宁河法院裁定终止对(2021)津0117执2912号案件的执行,应视为***意公司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应由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宁河法院(2021)津0117执2912号执行裁定书虽裁定驳回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剩余价款970594元的执行申请,但其实质上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司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存在的上述两种情形的救济途径均不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故***公司对宁河法院(2021)津0117执2912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安阳***新能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从法律规定看,“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驳回执行申请指执行所依据的仲裁文书有效、但不具备执行条件等原因不能执行,而不予执行仲裁指仲裁裁决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从根本上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本案中,宁河法院2912号裁定的是“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而不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的执行依据是仲裁调解书,而不是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从该条法律规定看,“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故,宁河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意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后,宁河法院应当三日内移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司申请执行依据的是仲裁调解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宁河法院不予执行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宁河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7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津0117执2912号执行裁定书,并由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处理。
***意公司称,宁河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7执异18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辩,依法维持该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宁河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执行。2021年12月20日,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新能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宁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宁河法院(2021)津0117执2912号执行裁定不服应当如何救济。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宜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加以处理。驳回执行申请解决的是执行案件的受理问题,在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况下,具体执行行为并未发生,即执行法院并未作出某一具体执行行为,此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具体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缺乏事实基础。《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20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参照上述规定,***公司如对宁河法院作出驳回其执行申请的(2021)津0117执2912号执行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故***公司请求撤销宁河法院(2021)津0117执2912号执行裁定,责令***意公司履行仲裁调解协议给付其剩余款项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宁河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7执异184号裁定驳回***公司异议申请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新能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7执异18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