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6629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广东中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南屏南湾北路32号5栋第4层5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719323584。
法定代表人:陈亚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文,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墙面粉刷工程余款工资2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给负责人***粉刷大镜山检察院墙面,工作认真,保质保量于2017年7月15日完工。完工后***支付原告工资10500元,还欠原告2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讨要工资无果,***现已跑到广西,多次电话沟通拒绝付款。因***说是被告中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林欠其工程款,造成其无钱支付原告的工资余款,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工资余款28000元。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单图片;2.电话录音资料。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原件核实,无法辩别真假,该份材料显示的内容也没有原告的信息,跟原告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曦公司辩称,被告中曦公司与原告***、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诉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中曦公司具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曦公司的起诉。原告证据中加盖的“广东中曦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中曦公司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追究原告私刻中曦公司公章的法律责任。原告称提交的电话录音是案外人与被告***的电话录音。
被告中曦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1月雇请其粉刷大镜山检察院的内外墙,双方口头协议:内墙粉刷13元/平方米、外墙15元/平方米,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于2017年7月完成粉刷工作。原告确认***分三次以现金共向其支付工资10500元,主张被告***尚欠其工资28000元。原告提交了注明为“大镜山检察院”的结算单图片一张,内容为:总面积3180元m、内墙1647m×23=37881元、外墙978m×31=30318元、黑油漆555m×23=12765元、二、三楼飘板、车道修补:4个人工×300元=1200元、37881+30318+12765+1200=82164元、已付35000元,余款47164元,请款47164元,请款人***。该结算单有“***”、“郑康佳”、“张×森”的签名及加盖有“广东中曦建设公司”公章。原告称该结算单图片是被告***通过手机向其发送的彩信截图,由于原告未保留该彩信,故彩信未能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中曦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中曦公司虽向本院申请对结算单加盖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因原告不能提交结算单原件,被告中曦公司撤回其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是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28000元,并提交结算单截图和电话录音以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结算单截图一份,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单来自被告***向其发送的手机彩信,而且结算单中并无原告的签名,其内容无法反映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及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工资。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并非其本人与被告***的电话录音,通话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可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淑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