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曦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清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1542号
原告:广东中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南湾北路32号5栋第4层5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719323584。
法定代表人:陈亚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兰,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清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泥城镇育建路1号1幢A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800981742。
法定代表人:官国辉。
原告广东中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曦公司)与被告上海清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8027.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9444.5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2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港珠澳大桥珠海口岸(V标段)市政及市政配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拱北湾;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港珠澳大桥珠海口岸(V标段)市政及市政配套工程北二路、西六路的市政道路工程、市政给排水工程、道路场地(照明)工程、智能交通工程、电力管沟工程等所有两条路的市政道路施工范围内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进度、包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及协调工作等一切工序。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2017年年底,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现港珠澳大桥珠海口岸已开始使用。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被告工地负责人及工程师均予以确认。总工程款为13336629.99元,被告支付了9518602.02元,尚欠工程款3818027.97元。被告老板口头承诺将支付相应工程款。但2018年春节后,被告老板却卷款潜逃,下落不明,导致被告迟迟无法取得相应工程款。为此,被告曾向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珠海市信访局反映相关情况,并与总承包方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沟通,但至今仍无法解决原告工程款问题。综上所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结算资料;3.监理公司证明;4.合同外工程签证表;5.工程验收照片。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0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人工岛(专)-2017-001],约定原告承包港珠澳大桥珠海口岸(V标段)市政及市政配套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在定价税(暂定)为20000000元,本合同范围的工程量结算须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0.6约定,分包工程竣工时,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有出入时可按实调整,但本合同所附的子项目综合单价不得调整,变更(或新增)工程量价格的确定原则为:本合同有相应或雷系价格的按照相应类似价格确定,本合同无相应或类似价格的由承包人测算后核定单价,但每一子项目的单价均不得高于国家审计审定的单价。合同第21.10约定,工程结算款在(总)承包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已计量工作量的90%;经国家审计(如有)并办好总包竣工结算后,双方办理分包决算审核工作,分包人开齐除质量保证金外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均通过税务认证,且分包人交齐档案资料,并通过政府档案主管计算审核后支付至核定分包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后,且分包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务认证通过后,承包人按本合同约定扣除返修等费用后再支付。第27.4约定,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自(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待缺陷责任期满由发包人和工程师检验评定为合格工程的,无息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原告主张2017年底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被告老板2018年春节后卷款潜逃,下落不明,原告迟迟未取得相应工程款。
原告提交一份2017年12月26日编制的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13336629.99元,审批意见表中,工程部意见显示为“量属实,付胜,2018.1.10”,总工程师意见及项目主管领导意见处显示为“同意,龙天立,2018年1月16日。”珠海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龙天立为上海清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总工程师,付胜为现场负责人。
原告申请付胜、龙天立出庭作证。付胜出庭作证称,其是被告外聘的现场负责,工作是安排所有班组现场生产及现场工程量的确认,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表中有工程部、项目部、施工材料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签名都是其签的。老板2018年4月就走了,我离开时工程已经做了95%,只剩一些收尾工作。龙天立出庭作证称,曾在清洋公司工作,在人工岛做总工,负责日常的生产计划、预算、计量变更、资料、实验测量等,2017年9月做了总工兼经理,对工程量和价进行确认,但是还是要交给公司经营部进行最终确认。公司的结算流程是,经过现场施工人员和班组对工程量确认后,交给经营部对价进行初步审理,形成中间结算,再交给工程部、质检部、工地的经营部、工程师、项目负责人签字,最后递交公司的经营部进行审核,其签名确认的其他施工工人的工程款公司都是认可的,结算书中总包单位处的签名是其签的。
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作造价为12968521.80元。该鉴定报告中鉴定过程记载如下:1.我司于2019年9月20日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2.依据现有鉴定资料2017年12月26日《港珠澳大桥珠海口岸(V标段)市政及市政配套工程施工计算资料》、2018年1月3日《现场签证表》、2018年1月3日《北五路原施工便道破除及外运签证费用表》、《合同外工程量明细表》、2018年1月5日《临设计水电数量统计表》、2018年1月3日《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对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进行编制。3.2019年11月7日收到法院转来广东中曦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的复函,广东中曦建设有限公司对征求意见函无异议。故我司出具正式鉴定意见。
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已付工程款9518602.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依照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造价,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中的工程造价为13336629.99元,但该结算表中仅有被告工程部付胜对工程量的确认及总工程师龙天立同意,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且龙天立出庭作证称其签字确认的的造价还需交给公司经营部进行最终确认,故龙天立在该结算中的签名不能视为被告对结算书的认可。本院采纳经鉴定机构审核后的工程造价12968521.80元为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款。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9518602.02元,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9919.78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院认为,首先,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结算,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应付工程款之日。其次,原告主张2017年底完工交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完工交付的时间无法确定,故应以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但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26日仅为结算文件中编制日期,并非是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依照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付胜在结算表中签字对工程量确认的时间,即2018年1月10日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应付工程款之日。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第三,双方合同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请求按照6%计算利息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支持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的标准。再次,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后无息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故该部分本金的利息应从2020年1月10日开始计算。综上,按照上述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其中648462.09元(12968521.80×5%),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0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中的2801457.69元,自2018年1月10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清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向原告广东中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49919.78元;
二、被告上海清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向原告广东中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其中648462.09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0年1月10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中的2801457.69元,自2018年1月10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0元,由原告负担3793元,被告负担35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博
人民陪审员  陈胜瑛
人民陪审员  范清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卓嘉聪
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