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特种设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南港奥德费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天津市特种设备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南港奥德费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D306-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特种设备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综合楼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南港奥德费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费尔码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特种设备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津民终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德费尔码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应为双方就仲裁事宜形成的最终意思表示,二审裁定错误认为《补充协议》体现了最终意思表示,仍指向2012年《监理合同》,故应适用该合同相关条款,该认定存在错误。本案应以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准。《补充协议》虽然签订于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之后,但《补充协议》中并不涉及争议解决条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没有达成新的仲裁合意。二、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主要涉及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受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的影响问题,而不涉及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形成时间的确定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补充协议所最终形成的意思表示为2012年监理合同仲裁条款,晚于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故奥德费尔码头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该认定是错误的。三、再审申请人据以起诉的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根据合同约定无法确定仲裁机构,双方也不能达成协议选定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由法院审理。 监理公司陈述意见称: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涉案纠纷奥德费尔码头公司已在2020年9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监理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亦已提起仲裁反请求,本次仲裁已经完成全部开庭程序,正待仲裁裁决。本案应当驳回奥德费尔公司再审申请。 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奥德费尔码头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关于案涉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的认定。首先,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除001号补充协议签订于2013年监理合同之前外,其他三份补充协议均签订于2014年监理合同之后,且这些补充协议均明确援引了2012年监理合同,而2012年监理合同中双方存在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以2012年监理合同仲裁条款作为解决争议的条款,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一、二审法院经查,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仲裁委员会共有三家,即天津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天津海事仲裁中心。2012年监理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所约定的机构具体、明确,该仲裁条款有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天津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委员会”,但从文字表述来看,包含了“天津”“国际”“中心”等关键信息,而天津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天津海事仲裁中心的名称均与之差距较大。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即使按照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仲裁条款,仍可确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该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奥德费尔码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南港奥德费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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