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特种设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南港奥德费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特种设备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72民初1279号 原告:天津南港奥德费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特种设备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天津滨,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南港奥德费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费尔码头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特种设备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工程监理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奥德费尔码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查码头、公共液体石化仓储项目的安全隐患,并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对本项目进行维修整改;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43822.4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费用2237587.9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建设天津南港工业区公共液体石化仓储项目罐区及码头上部设施工程,奥德费尔码头公司与特种设备工程监理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2014年1月14日分别签订了《天津南港奥德费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南港工业区公共液体石化仓储项目建设监理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监理合同》)和《天津港大港港区10-12号化工码头(泊位)工程装卸设施监理项目建设监理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监理合同》),并在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后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特种设备工程监理公司在相应的工程文件上均签署了监理合格的意见,但涉案工程在实际使用中存在管道内漏、管道焊接不符合要求、防爆产品不合格、全厂管道支架未按规范要求满焊、厂区电缆穿线管未按设计图纸要求安装护线帽等诸多质量问题。为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奥德费尔码头公司采取了更换、修理等一系列补救措施并停产停业,导致经营损失5843822.4元。另外,两份《监理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含增加工程监理费用共计5004894元,奥德费尔码头公司已实际支付7242481.99元,超付2237587.99元。 原告奥德费尔码头公司认为,被告特种设备工程监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未尽监理责任,滥用监理权限,对原本不合格的工程签署合格的监理意见,使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其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主观过错,应予赔偿;由于涉案工程系危化品仓储工程,从码头到罐区铺设了大量地下管线,存在随时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被告应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补救;已收取的超付监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予以退还。另外,两份合同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有权申请**,**应由天津国际**中心**委员会根据其**程序进行**”,经查无此**机构,故**条款无效。 被告特种设备工程监理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驳回起诉的申请》,认为被告经原告邀请招标并中标后,于2012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ONTT-2012-TAN-016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监理合同》),其中,“合同专用条款”部分明确约定,双方争议适用**管辖,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进行**。此后,原告就涉案同一项目又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中标后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和2014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两份《监理合同》并备案。上述两份合同合并起来与2012年《监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一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ONTT-2012-TAN-016-001、ONTT-2012-TAN-016-002、ONTT-2012-TAN-016-003、ONTT-2012-TAN-016-004的四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分别简称001号《补充协议》、002号《补充协议》、003号《补充协议》、004号《补充协议》),四份《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以2012年《监理合同》作为主合同,《补充协议》系对该主合同的补充。因此,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有**条款,且**条款指向明确的**机构,故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奥德费尔码头公司提交意见称,由于原告系国有控股公司,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主要为企业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涉案工程系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该工程应公开招标。因此,原告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监理项目签订2012年《监理合同》后,经主管机关提出责令改正意见,原告于2013年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被告同意并参加投标,被告中标后,双方签订了2013年《监理合同》和2014年《监理合同》,并在主管机关备案。双方签订的2012年《监理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经公开招标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在该两份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洋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管辖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纠纷的解决应当以哪份合同的**条款为依据,以及该**条款是否约定了明确的**机构并因此能够排除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从涉案合同订立过程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看,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是选择以2012年《监理合同》**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本案中,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监理项目订立过多份合同或协议。2012年8月,原告就涉案工程监理项目进行邀请招标。被告中标后,双方于同年9月10日签订了2012年《监理合同》,并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双方确定按照如下的(2)方式解决争议:……(2)任何一方有权申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根据其当时适行的**规则和程序进行**”。2013年,原告将同一工程监理项目分为天津南港奥德费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南港工业区公共液体石化仓储工程项目和天津港大港港区10-12号化工码头(泊位)工程装卸设施项目两部分并先后进行了公开招标。被告中标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两份合同均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双方确定按照如下的(2)方式解决争议:……(2)任何一方有权申请**,**应由天津国际**中心**委员会根据其**程序进行**”。此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以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即2012年《监理合同》作为主合同,并约定除补充修订的条款外,“其他条款按照主合同执行”。特别是002号、003号和004号《补充协议》,订立时间均是在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订立之后,证明虽然双方当事人经过第二次招投标程序后就同一工程监理项目订立了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但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仍然以2012年《监理合同》为依据。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多份合同且做出不同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的最终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2012年《监理合同》订立在前,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订立居中,002号、003号和004号《补充协议》订立在后。因此,双方在002号、003号和004号《补充协议》中关于以2012年《监理合同》为主合同的合意,应视为对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的变更,相关合同争议的解决应以2012年《监理合同》**条款为依据。上述**条款约定了具体、明确的**机构,合法有效,涉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解决。 对于原告提出的2012年《监理合同》违反了国家招投标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进而涉案纠纷不应依据该合同**条款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地位,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包括**条款在内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因此,本案中,无论2012年《监理合同》是否因违反了国家招投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均不能否定该合同中**条款的效力。 其次,即使根据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条款,仍可确定当事人选定的**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协议约定的**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机构”。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条款中均约定了“天津国际**中心**委员会”这一不存在的**机构。经查,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委员会共有三家,即天津**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以及中国海事**委员会天津海事**中心。从双方约定的“天津国际**中心**委员会”的文字表述来看,上述三家**机构中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与之接近,能够较为全面的体现“天津”“国际”“中心”等关键信息,而天津**委员会和中国海事**委员会天津海事**中心均与之差距较大。因此,即使根据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条款,仍可确定当事人双方选定的**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该**条款约定的**机构指向明确。 综上,涉案纠纷的解决应当以2012年《监理合同》**条款为依据,该**条款约定了明确的**机构,合法有效,且即使根据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条款,仍然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为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作为合同争议的**机构。故本案应通过**方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南港奥德费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