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特种设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南港奥德费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天津市特种设备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终5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南港奥德费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特种设备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天津滨,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津南港奥德费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费尔码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特种设备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监理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津72民初127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德费尔码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按照订立时间先后,认定ONTT-2012-TAN-016-002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02号补充协议)、ONTT-2012-TAN-016-003号《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03号补充协议)、ONTT-2012-TAN-016-004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04号补充协议)中关于以ONTT-2012-TAN-016号《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监理合同)为主合同的合意,应视为对ONTT-2012-TAN-016号《天津南港奥德费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南港工业区公共液体石化仓储项目建设监理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监理合同)、ONTT-2012-JET-020号《天津港大港港区10-12号化工码头(泊位)工程装卸设施监理项目建设监理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监理合同)的变更,相关合同争议的解决应以2012年监理合同**条款为依据,误解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订立时间。**条款独立于合同存在,不受合同条款变更影响,上述补充协议未达成新的**合意。2012年监理合同**合意仍形成于当年,因其后双方当事人又就同一工程监理项目分别签订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应以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为准。且从意思表示对外公示力看,涉案工程监理项目需经公开招标程序选定中标单位,2012年监理合同不符法律规定亦未经备案。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经公开招标并经备案,公示力远高于2012年监理合同。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变更争议解决条款,进一步表明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2012年监理合同约定**机构解决争议的合意。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适用上述两监理合同**条款。(二)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约定的“天津国际**中心**委员会”不存在,属于**机构约定不明确,但2012年监理合同已正确表述**机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不知晓可能。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未达成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解决争议的合意。从名称上看,“天津国际**中心**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差异极大,远非笔误所能解释,无法推定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约定**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适用前提是该地仅存在一个**机构,但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机构共有三个,按照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条款无法确定**机构。一审裁定按照“天津”“国际”“中心”字样推断**机构,按此逻辑,天津**委员会与“天津国际**中心**委员会”名称重合度更高。仅从**机构名称上推断可能得出不同结论,无法确定指向**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机构约定不明,且双方当事人又未能就**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时,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奥德费尔码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种设备监理公司立即排查码头、公共液体石化仓储项目的安全隐患,并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对本项目进行维修整改;2.判令特种设备监理公司赔偿奥德费尔码头公司损失5843822.4元;3.判令特种设备监理公司退还奥德费尔码头公司超额支付的费用2237587.99元;4.由特种设备监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洋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纠纷。根据奥德费尔码头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特种设备监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管辖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纠纷的解决应当以哪份合同的**条款为依据,以及该**条款是否约定了明确的**机构并因此能够排除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从涉案合同订立过程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看,奥德费尔码头公司、特种设备监理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选择以2012年监理合同**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本案中,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监理项目订立过多份合同或协议。2012年8月,奥德费尔码头公司就涉案工程监理项目进行邀请招标。特种设备监理公司中标后,双方当事人于同年9月10日签订了2012年监理合同,并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双方确定按照如下的(2)方式解决争议:……(2)任何一方有权申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根据其当时适行的**规则和程序进行**”。2013年,奥德费尔码头公司将同一工程监理项目分为天津南港奥德费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南港工业区公共液体石化仓储工程项目和天津港大港港区10-12号化工码头(泊位)工程装卸设施项目两部分并先后进行了公开招标。特种设备监理公司中标后,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两份合同均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双方确定按照如下的(2)方式解决争议:……(2)任何一方有权申请**,**应由天津国际**中心**委员会根据其**程序进行**”。此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以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即2012年监理合同作为主合同,并约定除补充修订的条款外,“其他条款按照主合同执行”。特别是002号、003号和004号补充协议,订立时间均是在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订立之后,证明虽然双方当事人经过第二次招投标程序后就同一工程监理项目订立了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仍然以2012年监理合同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多份合同且做出不同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的最终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2012年监理合同订立在前,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订立居中,002号、003号和004号补充协议订立在后。因此,双方当事人在002号、003号和004号补充协议中关于以2012年监理合同为主合同的合意,应视为对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的变更,相关合同争议的解决应以2012年监理合同**条款为依据。上述**条款约定了具体、明确的**机构,合法有效,涉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解决。 对于奥德费尔码头公司提出的2012年监理合同违反了国家招投标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进而涉案纠纷不应依据该合同**条款处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地位,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包括**条款在内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因此,本案中,无论2012年监理合同是否因违反了国家招投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均不能否定该合同中**条款的效力。 其次,即使根据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条款,仍可确定当事人选定的**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协议约定的**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条款中均约定了“天津国际**中心**委员会”这一不存在的**机构。经查,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委员会共有三家,即天津**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以及中国海事**委员会天津海事**中心。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天津国际**中心**委员会”的文字表述来看,上述三家**机构中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与之接近,能够较为全面的体现“天津”“国际”“中心”等关键信息,而天津**委员会和中国海事**委员会天津海事**中心均与之差距较大。因此,即使按照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条款,仍可确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该**条款约定的**机构指向明确。 综上,涉案纠纷的解决应当以2012年监理合同**条款为依据,该**条款约定了明确的**机构,合法有效,且即使按照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条款,仍然可以确定奥德费尔码头公司、特种设备监理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作为合同争议的**机构。故本案应通过**方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奥德费尔码头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洋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纠纷,本案主管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纠纷的解决应以2012年监理合同还是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中的**条款为依据,以及相应监理合同中的**条款是否约定了明确的**机构并因此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主管。 当事人是否具有请求**的意思表示,是认定相关争议是否应提交**的最根本要素。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意思表示时,应以最终形成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就同一工程监理项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2年监理合同**条款约定,“双方确定按照如下的(2)方式解决争议:……(2)任何一方有权申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根据其当时适行的**规则和程序进行**”;其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3年监理合同、2014年监理合同均约定,“双方确定按照如下的(2)方式解决争议:……(2)任何一方有权申请**,**应由天津国际**中心**委员会根据其**程序进行**”;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先后签订了ONTT-2012-TAN-016-001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01号补充协议)及002-004号补充协议。从时间来看,除001号补充协议签订于2013年监理合同之前外,其他三份补充协议均签订于2014年监理合同之后,且这些补充协议均明确援引2012年监理合同,并对2012年监理合同相关条款予以变更。据此,就涉案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后于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所最终形成的意思表示仍指向2012年监理合同,故应以该监理合同**条款作为解决争议的条款。该**条款请求**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具体、明确,而作为主合同的2012年监理合同是否有效亦并不影响**条款的效力,故该**条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涉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解决。 至于奥德费尔码头公司主张**条款独立于合同存在,2012年监理合同**合意仍形成于当年,应以其后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为准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之规定,**协议独立性原则主要涉及**协议效力是否受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的影响问题,而不涉及请求**的意思表示形成时间的确定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补充协议所最终形成的意思表示为2012年监理合同**条款,晚于2013年、2014年监理合同,故奥德费尔码头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奥德费尔码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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