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鑫益图文广告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怀来鑫益图文广告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02民初1161号
原告***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建设西街金鑫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志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威,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怀来县沙城镇董存瑞东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白继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娜,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房开)与被告怀来鑫***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广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威、被告鑫益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房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承揽安装的LED显示屏设备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或经鉴定LED设备不合格后予以拆除;2、判令被告承担维修费51013元、行政罚款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LED显示屏安装工程合同》和《悦澜湾商住小区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的钢结构和LED显示屏安装施工用于户外广告。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所施工安装的LED显示屏不断出现黑屏、断屏、马赛克、分辨率和清晰度不足等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要求被告修理或更换,但其一直拒不修理,且至今拒不提交产品合格证及交工手续。导致我公司予以公证并陆续支出维修费51013元、被行政部门罚款10000元。被告安装的不合格产品不能达到合同使用目的,给我公司也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益广告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予驳回。该案起因是由于在2013年6月24日,我公司承揽了原告的LED显示屏设备安装业务,我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双方仅就剩余质量保证金问题未达成一致,我公司随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冀0702民初1583号。桥东区法院经审理后,认定LED设备显示屏在质保期一年内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了(2017)冀07民终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已生效。原告在原有诉讼请求已被审理的情况下,又以装饰装修合同提起本诉,于法无据,有违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显示日期均在2015年9月以后,已经超超过了一年质量保证期,主张的10000元行政罚款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我公司原因导致显示屏未能通过审批。故维修费及行政罚款不应支持。3、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7)冀07民终369号案件时,我公司已经将产品质量合格证书、LED显示屏结构施工图、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及晶元宝晨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全交给了原告,证实产品质量是合格的,现在质保期限已过,原告要求退货或拆除,于法无据。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LED显示屏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设备总价款、付款方式、质保期限、质保金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以下事实上存在争议:1、该案是否违反了民诉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主张的维修LED设备所支出的费用51013元及行政罚款10000元,被告是否应当给付;3、LED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150000元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若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包括产品质保期内和超过质保期后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LED显示屏安装工程合同1份,拟证明施工事实;施工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10张、彩色照片5张,拟证明LED存在质量问题;***市第二公证处于2016年1月6日做的公证书,拟证明显示屏自安装就存在质量问题,协商不成原告无奈做的公证;***南站、建国路等显示屏收费标准5张,拟证明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标准;修理费收据7张,拟证明维修花费51013元;***市行政执法局给原告出具的行政罚款决定书及缴款票据各1份,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工程不能竣工验收报批。被告质证称:1、对LED显示屏安装工程合同无异议;2、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问题的发生在质保期内;3、公证书没有显示黑屏的具体原因是由谁导致,如果线接错,交接时就会当场黑屏,不会持续这么久才出现黑屏和质量问题;4、对于***南站、建国路商圈做的显示屏广告收费、维修费的市场标准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不认可;5、关于维修费票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各个时间阶段都有,但日期均在2015年10月以后,已经过了质保期;6、关于10000元的行政罚款,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原因是原告未取得***市户外安装广告牌匾的情况下竣工完成,许可证应由原告负责去审批,不是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质量合格证书、LED显示屏结构施工图、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及晶元宝晨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LED显示屏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证据全是复印件,我公司没有见过,结构施工图及合格证书应在产品安装完毕后提交我公司,而不是时隔四年才提交证明产品合格,且其上也没有我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另,原告就LED设备显示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认为产品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超过质保期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LED显示屏安装工程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照片,其上未记载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发生质量问题的时间,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南站、建国路商圈做的显示屏广告收费、维修费的市场标准的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南站、建国路商圈的收费及维修标准,由于各个显示屏的大小不一,规格不一,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在该案中显示屏的维修费用标准问题,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修理费票据,票据日期均在2015年9月以后,已经超过显示屏的质保期,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公证书,***第二公证处对涉案显示屏拍摄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但也不能证明实际发生质量问题的具体时间,证明力亦不予认定;关于行政罚款,***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罚款决定书所依据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设立户外广告需经审批,但并没有规定报批的主体以及手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显示屏未能通过审批,故对10000元罚款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产品质量合格证书、LED显示屏结构施工图、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及晶元宝晨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LED材料的来源地、LED材料本身合格,不能证明安装完毕之后是合格的,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该案起因是由于原告方欠被告方剩余质量保证金而来,双方此前因LED剩余质量保证金未给付争诉到本院,本院做出的(2016)冀0702民初1583号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剩余LED质量保证金,***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予以了维持,其后,原告则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LED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维修费、罚款,该案诉求与(2016)冀0702民初1583号诉求不同、案由也不同,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50000元,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数额及损失发生的原因由被告方导致,但结合本院认证意见、(2016)冀0702民初1583号判决及(2017)冀07民终369号判决,不能认定被告安装施工的LED产品在质量保证期一年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LED施工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一年期满后,被告只收取维修所需的原材料费用,原告在质保期满后未找被告维修,而自己维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认定由原告方自己承担,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51013元,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均在2015年9月以后,不在质保期内,质保期内被告免费维修,故该笔51013元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自己负担,关于行政罚款10000元,结合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显示屏未能通过审批,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负担该10000元罚款损失的诉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提出的鉴定申请,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LED产品在质保期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后期发生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所导致,由于造成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不存在鉴定的必要,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应由被告方负担维修费用51013元、行政罚款10000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本院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原告***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滨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