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02民初1583号
原告******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怀来县沙城镇董存瑞东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白继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丽娜,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建设西街金鑫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志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亚威,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广告公司)与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房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益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丽娜、被告金鑫房开的委托代理人孙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益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鑫房开给付质量保证金117517元,并给付利息16472(以117517元为基数,从金鑫房开违约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标准,计算为16472元)元;2、诉讼费用由金鑫房开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6日,我公司与金鑫房开分别签订了《LED显示屏安装工程合同》和《悦澜湾商住小区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金鑫房开的钢结构和LED显示屏安装及施工。其中《LED显示屏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875170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10%,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日内给付剩余质保金87517元。《悦澜湾商住小区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314000元,质保金为30000元,质保期满一年3日内金鑫房开给付鑫益广告公司剩余质保金30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钢结构、LED显示屏也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但剩余质保金117517元金鑫房开仍未能给付,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鑫房开辩称:1、鑫益广告公司的起诉找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鑫益广告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关于钢结构的施工事宜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当天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悦澜湾商住小区钢结构施工合同》,另一份为工程款抵顶房屋结算协议书,加上LED的施工合同,总共为3份合同。鑫益广告公司安装出售的LED设备并没有验收,设备交接后我公司发现该设备断断续续出现闪屏、黑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达到理想效果,发现问题后我公司要求鑫益广告公司及时维修,但截止到开庭之日鑫益广告公司未能提交产品合格证书也未及时进行修理,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拒付货款或扣除鑫益广告公司未予修理导致我公司产生的损失费用;3、关于钢结构的施工,鑫益广告公司并没有施工资质,安装产品也未进行验收;综上,我公司认为不应当给付剩余质量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6日,鑫益广告公司与金鑫房开分别签订了《LED显示屏安装工程合同》和《悦澜湾商住小区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设备总价款、付款方式、质保期限、质保金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鑫益广告公司和金鑫房开提交的《LED显示屏安装工程合同》、《悦澜湾商住小区钢结构施工合同》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故本院对以上两份合同予以采信,对鑫益广告公司为金鑫房开进行LED设备安装、钢结构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以下事实上存在争议:1、该案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剩余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给付。鑫益广告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LED显示屏安装工程合同》、《悦澜湾商住小区钢结构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LED设备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87517元、钢结构的质量保证金30000元;2、LED显示屏竣工时的照片1张,拟证明已经交付使用,安装完毕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并非向金鑫房开所述安装完成之后就不能使用;3、录音证据1份,拟证明大约在2015年10月底金鑫房开的人员告知我公司显示屏烧坏了,之后我公司派出了两名电工,金鑫房开也有两名电工在场,对显示屏的线路进行了检查,显示屏烧坏的原因是由于金鑫房开擅自私结线路造成。金鑫房开质证称:1、对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鑫益广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LED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设备经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日内才给付质保金,钢结构合同第五条也约定了质保期满一年之后的3日内给付质保金,鑫益广告公司安装的LED显示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不能给付质保金;2、对显示屏的照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视为LED设备已经经过了双方的验收;3、对于录音证据,不能显示录音时间,录音人员和地点不能确定,录音内容也不清楚,我公司不认可。金鑫房开就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LED显示屏安装工程合同》、《悦澜湾商住小区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方式为金鑫房开以抵顶房屋的形式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质保金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因为工程没有进行决算;2、LED显示屏不合格的照片13张、***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拟证明施工完毕后没有竣工验收鑫益广告公司就撤离了现场,达不到适用目的,由于鑫益广告公司接线错误导致了黑屏;3、因接线错误和产品不合格我公司进行了修理所产生的各项费用51013元,拟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4、我公司对***南站、红旗楼商圈等市场做的显示屏广告收费、维修费的标准,拟证明我公司的损失。鑫益广告公司对LED合同和钢结构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称:1、抵房协议书并不影响质量保证金未给付的事实及数额,双方正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才导致纠纷;2、关于金鑫房开提交的照片,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也不能显示是否过了质保期才出现的问题,结合我公司提交的照片,相反能印证验收时是没有质量问题的;3、公证书没有显示黑屏的具体原因是由谁导致,如果线接错,交接时就会当场黑屏,不会持续这么久才出现黑屏和质量问题;4、关于维修费,金鑫房开提交的票据各个时间阶段都有,大部分都是2015年10月以后的票据,已经过了质保期,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5、对于***南站、红旗楼商圈做的显示屏广告收费、维修费的市场标准,与本案无关,我方不认可。
另,鑫益广告公司申请证人梅某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已经在2013年10月底进行了钢结构、LED设备显示屏的交接验收工作,且质量合格,质量保证金金鑫益广告公司也一直在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金鑫房开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辩称梅某是鑫益广告公司的员工,与鑫益广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鑫益广告公司、金鑫房开提交的LED合同、钢结构施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鑫益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LED显示屏竣工时的照片,该照片未能够显示竣工时间、拍摄照片,仅能证明在某一时间点LED设备是合格的,不能证明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是合格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本院对该照片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关于鑫益广告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由于录音时间未能确定、录音人员也未能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录音内容的真实来源,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梅某的证言,由于其是鑫益广告公司的员工,与鑫益广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于金鑫房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抵顶房屋协议书,该证据仅证明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给付方式进行过变更,不能显示出质量保证金是否已经给付,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2、对于13张照片,该照片未显示拍摄的时间,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公证书,该公证书仅仅是对接线部分情况做的证据保全,并未显示出接线错误的原因是由于谁所导致,且该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6日,早已经过了质保期限,故该证据不能证明LED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是不合格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4、关于维修费损失的票据,金鑫房开未在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5、关于***南站、红旗楼商圈做的显示屏广告收费、维修费的市场标准的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南站、红旗楼商圈的收费及维修标准,由于各个显示屏的大小不一,规格不一,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在该案中显示屏的维修费用标准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鑫益广告公司主张金鑫房开应当给付质保金的诉请,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能够判定金鑫房开欠付质量保证金的事实真实存在,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钢结构、LED显示屏安装合同都约定了在质保期满一年后的3日内给付保证金,鑫益广告公司正是因为金鑫房开未能给付剩余质量保证金而向金鑫房开主张权利,而金鑫房开也正是因为鑫益广告公司的施工质量产品存在不合格状况而拒绝给付,鑫益广告公司所主张的并不是前期工程款,其主张的仅仅是剩余质量保证金,抛开双方签订抵房协议之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之外,足可以认定鑫益广告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损失是既定的,而金鑫房开也未提交剩余保证金已经给付过的任何相关证据。综上,金鑫房开欠鑫益广告公司质量保证金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庭审中双方对钢结构的施工无异议,鉴于钢结构已经交付使用,且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故对于钢结构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LED设备是否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存在质量状况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LED显示屏虽没有验收报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LED设备显示屏在质量保证期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是该显示屏已经交付由金鑫房开使用,金鑫房开也未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因质量问题而停止使用,由此,足以判定该LED显示屏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是合格的。故本院对金鑫房开抗辩LED显示屏在交接之后自始至终就不能使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务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双方仍就LED显示屏质量问题及未付剩余质量保证金问题进行磋商,钢结构的质量保证期满日为2014年7月16日,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LED显示屏的质保期满日为2014年6月24日,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由于截止到起诉之日双方诉争仍在持续,鑫益广告公司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也未以自己的行为明确或默示放弃债权,而金鑫房开也正是因为LED的产品质量问题一直在向鑫益广告公司主张权利,由此可以判定鑫益广告公司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权利主张一直在持续,截止到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8日前的时间段内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事由,故鑫益广告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于金鑫房开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鑫益广告公司主张的利息164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利息没有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在质量保证期满后的3日内即两份合同签订之后约定的最晚给付质量保证金之日为2014年6月27日,金鑫房开就当给付自2014年6月27日至开庭之日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计算为117517×0.06÷365×898=17347元。该部分利息诉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鑫益广告公司主张金鑫房开应当给付剩余质量保证金117517元、利息1647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告有限公司剩余质量保证金117517元、利息16472元,以上共计133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