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翔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龙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环嘉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9985号
原告:***龙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栾城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南车路以南一诺电气公司厂房北部。
法定代表人:刘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1号楼1层1-2A。
法定代表人:李华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勇,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王珂与被告中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勇、郭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环**公司支付拖欠我公司的货款72700元、逾期利息10493.83元(按年利率7.13%的标准,主张自合同签订日期至2019年8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9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采购了五次材料,货款共计181200元,现原告俱已交货,被告仅支付了108500元,剩余7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中环**公司辩称,我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08500元,剩余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在设备完成安装和调试,以及质保期过后支付,且对方应先履行提供发票、合格证、验收单、发货清单、检测报告的义务,现不到付款时间,我公司没有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环**公司(甲方、需方)与龙翔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五份《采购合同》(分别为今麦郎项目合同、绿色化工园区项目合同、卢龙双望项目曝系系统合同、卢龙双望项目斜管填料合同、安化项目合同),约定龙翔公司向中环**公司供货,中环**公司向龙翔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具体情况为:
1、今麦郎项目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金额为8400元;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乙方应当完成货物的交付工作;当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到货并且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0%,即84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款前,乙方应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向乙方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份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
2017年4月25日,龙翔公司向中环**公司开具了8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中环**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龙翔公司支付采购款8400元。
2、绿色化工园区项目合同。该份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8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金额为62000元;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应当完成货物的交付工作;货物运抵合同约定或指定交货地点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共同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和外观等进行初步验收,并签署材料到货验收单;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为2年,自全部货物经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30个月,先到为准;甲方按下列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当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到货并且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60%,即37200元;(2)当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安装、调试、试运行及验收合格工作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5%,即21700元;(3)合同价款总额的5%,即310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乙方所供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能够按照本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履行质保义务的,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货款前,乙方应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向乙方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附件一乙方发货清单中标注有: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以上清单包括但不限于此,安装过程中如发现不足,自行补充,不再另行收费,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审理中,龙翔公司主张于2018年3月7日发货,中环**公司认可于2018年3月份收到该合同项下货物。
2018年3月23日,中环**公司向龙翔公司支付货款37200元。
3、卢龙双望项目曝系系统合同。该份合同签订于2017年8月2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金额为99000元;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乙方应当完成货物的交付工作;货物运抵合同约定或指定交货地点后,双方共同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和外观等进行初步验收,并签署设备到货反馈单;乙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崭新、完整、合格的,如有损坏、数量不足或其他不符合甲方所订购货物要求等问题,应在入库单中注明,并确定补供修复的完成时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甲方验收合格,即交钥匙完毕后视为合同货物验收,在此期间,所有合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物资保管、设备完好性等)应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进行安装、调试、试运行、交钥匙,甲方技术人员和安装人员与设备同时到达项目现场,乙方应当自甲方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后7天内完成上述工作,同时通过甲方及相关单位(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组织的验收,自验收通过之日作为质保期起算的时点;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为2年,自全部货物经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甲方按下列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当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将全部货物抵运并开箱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60%,即59400元作为到货款;(2)当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安装、调试、试运行及验收合格、交钥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5%,即34650元作为调试验收款;(3)合同价款总额的5%,即495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乙方所供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能够按照本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履行质保义务的,甲方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货款前,乙方应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向乙方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审理中,龙翔公司主张于2017年9月16日发货,中环**公司认可于2017年12月份收到该合同项下货物。
2018年5月30日,中环**公司向龙翔公司支付货款59400元。
4、卢龙双望项目斜管填料合同。该份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18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金额为7600元;本合同签订后5天内,乙方应当完成货物的交付工作;货物运抵合同约定或指定交货地点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共同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和外观等进行初步验收,并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乙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崭新、完整、合格的,如有损坏、数量不足或其他不符合甲方所订购货物要求等问题,应在设备到货验收单中注明,并确定补供修复的完成时限;如货物需由乙方负责进行安装、调试、试运行的,乙方应当自甲方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后7天内完成上述工作,同时通过甲方及相关单位(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组织的验收,全部货物经验收通过之日作为质保期起算的时点;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为2年,自全部货物经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或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先到为准;甲方按下列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当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将全部货物抵运并开箱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0%,即7600元作为到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货款前,乙方均应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向乙方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审理中,龙翔公司主张于2017年9月29日发货,中环**公司认可于2017年12月份收到该合同项下货物。中环**公司未向龙翔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
5、安化项目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金额为3500元;本合同签订后4天内,乙方应当完成货物的交付工作;当乙方材料具备发货条件提前一周通知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0%,即35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发款前,乙方均应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向乙方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份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中环**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龙翔公司支付货款3500元。2017年1月11日,龙翔公司向中环**公司开具了4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本合同价款3500元之外的700元是散购配件货款,该700元中环**公司尚未支付。
以上五份采购合同,中环**公司认可合同项下的货物均已收到,但认为部分货物尚未完成安装调试,部分货物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审理中,龙翔公司表示对未开具发票的货款,其可随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龙翔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首先,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主合同义务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安装调试及交付有关单证的义务均属于从给付义务,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从给付义务为由而拒绝支付货款。本案中,中环**公司作为买受人,认可已经收到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故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五份采购合同中,今麦郎项目合同及安化项目合同的货款中环**公司已支付完毕。关于绿色化工园区项目合同、卢龙双望项目曝系系统合同、卢龙双望项目斜管填料合同,中环**公司自认的收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份、2017年12月份、2017年12月份,并已向龙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若中环**公司认为龙翔公司未履行交付合格证、检测报告等合同从给付义务,中环**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但本案中,中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故对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故龙翔公司向中环**公司主张全部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所欠货款包括:绿色化工园区项目合同24800元、卢龙双望项目曝系系统合同39600元、卢龙双望项目斜管填料合同7600元、散购配件货款700元,合计72700元。关于龙翔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虽然龙翔公司向中环**公司开具发票是合同从给付义务,中环**公司不能据此拒绝支付货款,但根据合同约定,在中环**公司支付到货款前,龙翔公司应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中环**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对龙翔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龙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700元;
二、驳回***龙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龙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晓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