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绿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沧区裔昕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05民初250号 原告:厦门市海沧区裔昕园艺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寨后社区长北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05MA2Y4KAU7B。 经营者:***,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北港南岸建华洲江南水都东区22号楼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2163751L。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市海沧区裔昕园艺场(以下简称裔昕园艺场)与被告***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裔昕园艺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裔昕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宏公司向原告裔昕园艺场支付货款1557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55735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2021年10月31日为19407.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起,被告绿宏公司长期向原告裔昕园艺场订购扶桑、红***、***、**、金边假连翘、茉莉等园*****。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标准为原告按年度提供报价单,被告根据项目需求通过微信向原告下订单,原告供货到被告指定项目地点。货款结算时间以被告集团公司的结算周期为准,即每年于3月份和9月份进行结算并付款,双方在结算月之前对账确认。2019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苗木用***榕华里中心展示区景观项目工程和******园***工程,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供应了扶桑、红***、***、**、金边假连翘等**。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榕华里中心展示区景观项目工程货款142960元、******园***工程货款12775元,合计为155735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9月期间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请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尚未支付前述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宏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裔昕园艺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园林材料采购申报表(**集团园林中心)、销售单6份、园林工程材料进场登记表6份、**榕华里中心展示区景观工程苗木结算清单汇总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付款申请审批表、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单、小额普通贷记来账凭证、应收账款明细账等证据佐证;被告绿宏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并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绿宏公司自2018年起陆续向原告裔昕园艺场购买扶桑、红***、***、**、金边假连翘、茉莉等**。原告根据被告通过微信所下的订单,向被告供货并运送到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经被告验收,双方结算后,原告再根据结算结果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经内部审批予以支付相应货款。2019年6月份至2019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苗木用***榕华里中心展示区景观项目工程,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供应了扶桑、红***、***、**、金边假连翘、茉莉等园*****。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榕华里中心展示区景观项目工程货款额共142960元。被告应依约支付该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园***工程货款12775元,该货款原告仅提供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单等证据,无法提供园林工程材料进场登记表、景观工程苗木结算清单汇总表、园林材料采购申报表、付款申请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自认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尚未交付给被告; 2.2021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案涉货款155735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乙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依法提交的销售单、园林工程材料进场登记表、**榕华里中心展示区景观工程苗木结算清单汇总表、园林材料采购申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付款申请审批表、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小额普通贷记来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相互印证,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买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已将案涉142960元的**等货物提供给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园***工程货款12775元,原告自认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尚未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双方已对******园***工程货款进行结算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园***工程货款12775元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货款12775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9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未支付讼争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体现双方存在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且上述证据也可体现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依约供货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后由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再通过其内部审批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本案讼争货款142960元的厦门增值税发票,但经原告催讨并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被告却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货款142960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自2022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绿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海沧区裔昕园艺场支付货款142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货款1429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自2022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海沧区裔昕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2.8元,由被告***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由被告***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在申请执行时一并提出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宁 鑫 代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乙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