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3民初714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北港南岸建华洲江南水都东区22号楼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2163751L。
法定代表人:洪年华,总经理。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金浦大道与文昌路交汇处**首府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7087237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宏生态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宏生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绿宏生态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绿宏生态公司签订《漳浦****首府北区一期1-6#楼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漳浦****首府北区一期1-6#楼园***工程园建及水电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除被告绿宏生态公司主材(包括:***石材、透水砖、仿古砖、鹅卵石、水钵、河石、**、灯具等)之外的所有材料及施工等,价格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暂定总价为2903839元。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进度款为本工程按月进度付款。即乙方在次月5日前向甲方上报上月已完成工程的进度请款报告,经甲方核算后再当月15日前支付审核后的上月工程量相对应合同费用的80%;所有工程均已完工且经甲方初验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相对应合同费用的95%。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及已完整移交给甲方后,且结算审核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审核结算完成后七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核后结算造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壹年”。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交由各被告使用。2020年5月13日,工程量由被告绿宏生态公司确认,核定工程总造价为2669825元。被告绿宏生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70000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诉所请。
被告绿宏生态公司未作答辩并书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系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绿宏生态公司,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2015年****公司与绿宏生态公司共同签订《漳浦****首府北区一期1-6#楼园***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漳浦****首府北区一期1-6#楼园***工程面积17651平方米,按单价320元/平方米,含税包干总价为5648320元发包给绿宏生态公司施工,****公司在2015年至2018年间分别14次向绿宏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622554元,与合同包干总额相比多支付了25766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绿宏生态公司,***(实际施工人)不得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公司对于本案绿宏生态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超付,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一、《漳浦****首府北区一期1-6#楼园***工程合同》,证明1、被告将漳浦**首府北区一期1-6#园***工程园建及水电施工、保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单价套用《漳浦****首府北区一期1-6#楼园***工程报价书》。3、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对工程款支付进度进行了详细约定。二、漳浦****首府北区一期1-6#楼园***工程报价书,证明原告对漳浦****首府北区一期1-6#楼园***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了报价,被告同意单价套用该报价书。三、漳浦****首府北区一期1-6#楼园***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7年8月1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四、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证明经被告核算,漳浦****首府北区一期1-6#楼园***工程结算总价为2669825元。五、企业信息信用查询结果,证明二被告基本信息情况。六、****首府设计方案变更批前公示,证明被告****公司系****首府的开发商。
被告****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不知道也不清楚***的报价,而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与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司举证:1、漳浦****首府北区一期1-6#楼园***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公司将漳浦****首府北区一期1-6#楼园***工程面积17651平方米,按单价320元/平方米,含税包干总价为5648320元发包给绿宏生态公司施工。2、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客户专用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2015年至2018年间****公司分别14次向绿宏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622554元,已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全部付清款项,无欠付工程款项。
***对****公司举证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公司和绿宏生态公司有多个工程,从该转账凭证上看不出这14笔工程款是用于支付哪个工程项目。故该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
鉴于被告绿宏生态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及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举证的证据2、4与被告****公司举证的证据2,双方互相存在异议,但上述证据指向的当事人均为绿宏生态公司,现绿宏生态公司自行放弃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对到庭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异议的权利,故在到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和被告****公司举证的证据2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举证的证据4,虽然为复印件,但被告绿宏生态公司未到庭,比对****公司无异议的证据3工程验收单(验收单载明的预算造价为2903839元,证据4载明的工程结算价为2669825元),结算价比预算造价数额少;其次,****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审核定案书本就是其制作的,如存在异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件予以校对,但****公司至今未提供原件予以校对。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庭审后,***根据本院释明,对绿宏生态公司结欠工程款的情况具写情况说明,并提交两份转账凭证及其相关材料证明绿宏生态公司支付其部分工程款,对其主张的绿宏生态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70000元的事实予以补强,基于绿宏生态公司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用于补强证据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所诉(除起诉状陈述的验收日期2017年8月18日除外)属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工程验收单备注:“建设单位最后签字并加盖授权章后方可生效。”验收表上打印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签字的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建设单位最后签字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2020年3月2日,***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上签字,该《定案书》上载明:“核定工程总造价2669825元,其中工程保修金133491元,保修期一年”等内容,发包单位意见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同时,《工程结算会签审批表》上集团分管领导一栏签名落款时间也是2020年5月13日,并写明“同意工程结算金额为2669825元”。
再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绿宏生态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漳浦****首府北区一期1-6#楼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绿宏生态公司负责对漳浦****首府北区一期1-6#楼园***工程园建、水电及绿化进行施工,景观面积17651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单价320元/平方米,含税包干总价为5648320元等条款。
又查明,因本案工程,****公司于2015年至2018年间分14次共向绿宏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计5622554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目前无证据证明存在欠付工程款项。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绿宏生态公司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园***工程园建及水电工程分包给***。****公司为案涉工程业主,系发包人;绿宏生态公司系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绿宏生态公司与***签订的《漳浦****首府北区一期1-6#楼园***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7年9月20日经验收合格,****公司与绿宏生态公司作为发包人、承包人于2020年5月13日进行了结算,而***在结算定案书上亦已签名确认,同意工程造价金额。对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669825元,本院予以确认。自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质保期,现绿宏生态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请求判令绿宏生态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结算审核后的第八个工作日(即2020年5月23日)起算,且2020年8月20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公司作为案涉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公司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目前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项,对***要求****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宏生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