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皇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南充市皇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一段97号。

负责人:周明辉,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皇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三段56号天府明珠5号楼。

法定代表人:彭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运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1栋。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壹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韵路150号1栋1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彭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蓥盛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中街16号1层108号。

法定代表人:彭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汉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府街116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嘉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中街22号1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泽森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韵路150号1栋1层105号。

法定代表人:彭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嵘,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珺,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以坤,男,193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藜,女,193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晖,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慧平,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天府银行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南充市皇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公司)、成都运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晟公司)、成都壹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绿公司)、成都蓥盛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蓥盛公司)、南充市汉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艺公司)、成都嘉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卉公司)、成都市泽森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森公司)、彭嵘、彭珺、彭以坤、李藜、彭晖、官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府银行营业部和皇城公司均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皇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1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天府银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银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皇城公司、运晟公司、壹绿公司、蓥盛公司、汉艺公司、嘉卉公司、泽森公司、彭嵘、彭珺、彭以坤、李藜、彭晖、官慧平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府银行营业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律师代理费217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明确约定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应当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对代理费用的具体金额予以明确约定,实属强人所难且无法律依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惠博所)开具的代理费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上诉人应向惠博所支付217000元,并且已实际支付21700元,转账凭证仅是费用支付的过程性、辅助性证据,并非必要依据。三、本案中,惠博所已实际履行代理职责,上诉人必将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全额支付代理费,且本案代理费的综合费率仅为0.7%,远低于四川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若对未付但必将发生的代理费要求当事人另行处理,势必造成诉累。

被上诉人皇城公司、运晟公司、壹绿公司、蓥盛公司、汉艺公司、嘉卉公司、泽森公司、彭嵘、彭珺、彭以坤、李藜、彭晖、官慧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府银行营业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皇城公司偿还天府银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承担天府银行营业部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彭嵘、彭以坤、李藜对前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运晟公司、壹绿公司、蓥盛公司、彭晖、官慧平、彭嵘、彭珺、汉艺公司、嘉卉公司、泽森公司对前述第1项诉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天府银行营业部对南房他证顺字第2××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217000元由皇城公司、彭嵘、彭以坤、李藜、运晟公司、壹绿公司、蓥盛公司、彭晖、官慧平、彭珺、汉艺公司、嘉卉公司、泽森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2016年9月7日,皇城公司与天府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天府银行营业部借款18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7日,借款年利率10.03%,按月结息,一次性归还本金。2016年9月8日,皇城公司与天府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天府银行营业部借款13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8日,借款年利率10.03%,按月结息,一次性归还本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天府银行营业部于2016年9月8日发放了贷款3100万元,但皇城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部分利息和罚息。

2.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被上诉人对天府银行营业部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具体如下:利息自2017年8月22起按年利率10.03%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罚息自2017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5.01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其中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因有展期协议不计算罚息。截止2018年5月23日,1800万元本金未还,欠利息1007084.34元,欠罚息782340元;1300万元本金未还,欠利息731632.78元,罚息565023.34元。

3.彭嵘、彭以坤、李藜为皇城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运晟公司、壹绿公司、蓥盛公司、彭晖、官慧平、彭嵘、彭珺、汉艺公司、嘉卉公司、泽森公司为担保归还3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了28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南房他证顺字第2××4号【详见抵押物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皇城公司对尚欠本金3100万元及利息、罚息无异议,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皇城公司应当清偿。彭嵘、彭以坤、李藜为皇城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运晟公司、壹绿公司、蓥盛公司、彭晖、官慧平、彭嵘、彭珺、汉艺公司、嘉卉公司、泽森公司为担保归还3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了28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天府银行营业部对南房他证顺字第2××4号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天府银行营业部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银行转账凭证,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数额的律师代理费由皇城公司承担,天府银行营业部主张217000元律师代理费超出了双方合意范围,也不符合市场一般行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皇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天府银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1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以年利率10.03%支付利息,以年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彭嵘、彭以坤、李藜对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天府银行营业部对南房他证顺字第2××4号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天府银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00元,由皇城公司、彭嵘、彭以坤、李藜共同负担。

二审中,天府银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四川天府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天府银行营业部向惠博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1700元。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1.2017年2月15日,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皇城公司)承担。3.《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范围”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天府银行营业部已就本案向惠博所支付21700元律师费。对于剩余尚未支付的律师费,天府银行营业部与惠博所之间约定按照本案债权的清收进度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天府银行营业部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府银行营业部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应否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案中,天府银行营业部与皇城公司在案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天府银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皇城公司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天府银行营业部为实现其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向惠博所实际支付律师费21700元,该律师费应由皇城公司负担。同理,由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前述律师费亦属于担保债权的范围。对于剩余尚未支付的律师费,鉴于天府银行营业部与惠博所之间约定按照本案债权的清收进度进行支付,由于本案债权的清收情况尚存在不确定性,故天府银行营业部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支付的律师费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该部分尚未发生的律师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天府银行营业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天府银行营业部关于律师费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南充市皇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31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以年利率10.03%支付利息,以年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彭嵘、彭以坤、李藜对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对南房他证顺字第2××4号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南充市皇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付21700元;

四、彭嵘、彭以坤、李藜对本判决第三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00元,由皇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彭嵘、彭以坤、李藜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55元,由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担4099.5元,皇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彭嵘、彭以坤、李藜共同负担5455.5元。

审 判 长  段 玲

审 判 员  邓长玉

审 判 员  徐堂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彭晓瑞

书 记 员  于 节

抵押物清单







序号



产权人



房产证号



抵押合同号





1



运晟公司



南房屋权证南监字第00213590号



(0003)号

门面





2



壹绿公司



南房权证顺字第00450931号





3



蓥盛公司



南房权证顺字第00450929号





4



彭晖、官慧平



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3304号



(0005)号

门面





5



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3290号





6



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3289号





7



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3291号





8



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3301号





9



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3292号





10



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3288号





11



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3297号





12



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3293号





13



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3298号





14



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3296号





15



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3295号





16



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3302号





17



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3287号





18



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3303号





19



官慧平



南房权证顺字第00123135号





20



彭晖



南房权证顺字第00158354号





21



彭珺



南房权证顺字第00158353号





22



彭嵘



南房权证顺字第00158352号





23



泽森公司



南房权证顺字第00450930号



(0006)号

门面





24



嘉卉公司



南房权证顺字第00489502号





25



汉艺公司



南房权证顺字第00452860号





26



南房权证顺字第00452859号





27



南房权证顺字第00452862号





28



南房权证顺字第004528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