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皇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南充市皇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芦山县根雕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826民初182号
原告:南充市皇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三段**号天府明珠*号楼*单元**层*号**号。
法定代表人:彭嵘,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根雕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樊敏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副董事长。
原告南充市皇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皇城公司)与被告芦山县根雕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芦山根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充皇城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芦山根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皇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芦山根雕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等908,084,901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2.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芦山根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南充皇城公司与芦山根雕公司签订《芦山县根艺苑广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芦山根雕公司将芦山县根艺苑广场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南充皇城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7,312,205元。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芦山县根艺苑广场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设计项目变更后,合同总价款调整为暂定总价款34,630,035元整。该工程于2014年3月15日开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与合同金额相比,增加工程造价2,399,291元。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5月确定竣工结算总价为37,029,326元。芦山根雕公司支付工程款27,698,476.99元,尚欠工程款9,080,849.01元。南充皇城公司认为芦山根雕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南充皇城公司诉至本院。
芦山根雕公司辩称,第一,依据双方签订的《芦山县根艺苑广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的约定“14.5竣工结算①竣工资料的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承诺合同……③按照有关规定该工程由审计部门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④本工程结算造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为准。”按前述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造价应当以政府审定价为准,目前该工程正在审计中,现无支付依据,不满足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支付条件。第二,因南充皇城公司原因,直至2016年6月才完成送审资料送审,并且芦山根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专用条款约定支付了27,698,476.99元工程款,余尾款和保证金未付,是因付款条件未成立,因此芦山根雕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据此,请求驳回南充皇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南充皇城公司与芦山根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充皇城公司承建芦山县根艺苑广场项目,合同签约价17,312,205元。其中,合同专用条款中载明,“14.3.1工程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⑴每月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审计完工支付至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7日全部付完……14.5竣工结算①竣工资料的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其它有关工程结算资料。③按照有关规定该工程将由审计部门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合同还对工程进度、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充皇城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工程内容并增加合同价款17,317,830元,变更后总合同价款为34,630,035元。同时协议第五项关于结算原则约定,“以《关于芦山县根艺苑广场建设项目变更涉及项目综合单价评审意见》核定单价为准,采取固定单价形式,工程量及工程最终结算价以芦山县审计局审定的为准。”2015年5月8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芦山根雕公司共支付南充皇城公司工程款27,698,476.99元。2016年6月6日,芦山根雕公司向芦山县审计局发函,完成资料送审,至今无审计结论。2018年10月18日,南充皇城公司向芦山根雕公司发函,催告审计结算报告。2018年11月7日,芦山根雕公司将南充皇城公司催告函内容函告芦山县审计局。南充皇城公司认为芦山根雕公司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书,竣工结算审计的函,审计结算报告的催告函,审计结算报告的告知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充皇城公司中标承建芦山县根艺苑广场项目,自愿与芦山根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才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并且补充协议明确了是以芦山县审计局审定的为准。补充协议的条款内容清晰,并且南充皇城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应当明知该项约定的法律后果,南充皇城公司认为合同对“审计约定”没有特别提醒,该项约定系免责条款和格式条款,应当无效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南充皇城公司请求以送审价37,029,326元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南充皇城公司可待支付条件成立时,另行主张其权利。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未确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金额也未确定,本院不予支持。芦山根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南充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7,698,476.99元,对此南充皇城公司并无异议,余下工程款未付是因为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立,因此芦山根雕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南充皇城公司也未能有效举证证明芦山根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充市皇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58元,由原告南充市皇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