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

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与剑阁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823执异3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交通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206413556D。
法定代表人:冷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刚,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剑阁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鹤鸣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68992372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与剑阁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于2022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剑阁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交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剑阁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复印件、(2020)川0823执恢2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8)川0823执11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广元市仲裁委员会(2017)广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
本院查明,剑阁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08,***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执行人剑阁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剑阁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先后于2019年4月12日、2020年7月29日均已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作为剑阁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其具有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的偿还义务,故对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健
审判员 蒲玉章
审判员 罗 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