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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智能物流包装公司与博湖县红多多蕃茄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24197号
原告:中国智能物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1层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南,北京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渡元,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智能物流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博湖县红多多蕃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省巴州博湖县吉祥路。
法定代表人:强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智能物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包装公司)与被告博湖县红多多蕃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多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南、余渡元,被告红多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红多多公司向物流包装公司支付货款22706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1032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6032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红多多公司向物流包装公司支付约定利息154803元;3、红多多公司向物流包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5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5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日止)。4、红多多公司向物流包装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2万元、赴新疆差旅费22694.63元、诉讼保全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保证金9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法院返还保证金之日止);5、红多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物流包装公司与红多多公司签订《物流包装整体解决方案服务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成《框架协议》)和《可循环物流包装租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物流包装公司提供租赁物2千只周转箱(木吨箱)和3万只钢桶,租金总额为370万元,分五期于2016年12月16日前付清,租金付清后租赁物归红多多公司所有。合同签订之后物流包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产品为红多多公司供货,红多多公司于2016年7月7日收到30240只钢桶,2016年7月15日收到2000只木吨箱,并全部验收确认。之后红多多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物流包装公司多次催促,红多多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了50万元。2017年1月17日,物流包装公司与红多多公司就履行合同状况及后续如何履行签订《协议书》,协议确认物流包装公司提供周转箱2000只和钢桶30240只,总价款为3720640元,红多多公司收到上述物品并对质量、数量无异议,红多多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50万元,剩余货款3220640元,双方约定红多多公司分四次支付,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及利息1734元,2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及利息5700元,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1360320元及利息66656元,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剩余1360320元及利息80713元。红多多公司仅在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28日分别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15万元;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了20万元,于2017年9月6日支付30万元,于2018年1月3日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及利息未支付。《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的第五条、第六条完成约定款项支付,甲方有权提起诉讼,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物流包装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52000元,以及赴新疆差旅费22694.63元、诉讼保全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均应由红多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物流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多多公司辩称:红多多公司同意支付欠付货款本金2270640元及利息。红多多公司不认可物流包装公司的第二项诉请,其认为已经支付的货款不应计算逾期利息。红多多公司不认可物流包装公司的第三项诉请,其认为已经支付的货款不应计算逾期利息。红多多公司亦不认可物流包装公司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请,其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框架协议》、《租赁合同》之内容
2016年6月17日,红多多公司(甲方)与物流包装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编号:IUPBJ-HDD-C-20160505),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其物流包装服务的长期供应商......三、乙方同意利用自身的资源和技术优势,为甲方提供物流整体包装方案服务,包括:包装设计、包装检测、包装材料、包装制品、物流服务、供应链管理和市场营销服务支持等......九、本协议为双方合作的指导性文件。针对具体项目的合作内容,双方应另行签订协议。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三年有效,协议期满后如无异议,双方书面确认,则协议继续有效。
同日,红多多公司(承租方、甲方)与物流包装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编号:IUPBJ-HDD-R-20160616),约定:合作期限:3年,到期后可顺延2年。循环包装租赁数量:本次租赁物:2000只标准周转箱(1000L吨箱)和30000只200L钢桶(按实际订单及签收数量为准,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行业标准)。循环包装租赁价格及租金:1000L型周转箱的租金为560元/只;200L型钢桶租金为86元/只(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和运费;如发至南疆库尔勒工厂,则运费增加3元/只,此部分由甲方负担)租赁总金额=租赁物总数×租赁价格=2000×560+30000×86=3700000元。货物交付及验收:根据甲方的要求,分期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按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进行验收(钢桶加工方由甲方指定,品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质量有关责任)。循环包装租赁费用结算方式:1.结费周期: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5日结算(12月份为11日前结算);2.计算方法:按月支付租金总额=租赁总金额×当月度的租金支付比例;3.租金按月度支付的比例(占总租金)为:7月、8月均为5%,9月为10%,10月、11月均为25%,12月为30%;4.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每月结算日之后的5天内付现或电汇到乙方指定账号。逾期付款将依据过期债务总额以同期国家法定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5.全部租金须在供货当年的12月16日前结清。所有权:付清全部租金后,所有权转移至甲方。
二、案涉钢桶的供应及交付情况
新疆天庭昌德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供应方)(以下简称昌德包装公司)、物流包装公司(乙方、采购方)与红多多公司(丙方、用户方)签订《金属包装购销之货物交付与质量协议》(合同编号IUPBJ-TTCD-PQC-20160616),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990型金属桶3万套,如需送往南疆库尔勒地区,增加3元/只桶运费......第三条、供货期: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的货物组织生产,按照丙方指令分批发货,通知乙方和丙方准备收货。第四条、包装、运输、货物交付验收及交货地点:以生产厂家标准包装方式,每托盘60只,外缠绕雨帽,丙方负责保管雨帽、托盘,协助甲方给予回收利用。运输方式由甲方自行确定:发运起始地为新疆昌吉至沙湾、玛纳斯、102团场,货到后,丙方安排其工作人员收货,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视丙方收到甲方所提供货物。第五条、质量责任:丙方负责最终验收货物质量,乙方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如果丙方认定甲方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拒收货物,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支付的被退货部分对应的货款,并赔偿给乙方相应的损失。
昌德包装公司(甲方、供应方)与物流包装公司(乙方、采购方)签订《金属包装购销合同》(合同号:IUPBJ-TTCD-P-20160616),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990型金属桶3万套,单价为78元,价款合计2340000.00元,如需送往南疆库尔勒地区,增加3元/只桶运费......第三条供货期:按照《金属包装购销合同之货物交付与质量协议》合同编号IUPBJ-TTCD-PQC-20160616执行。第四条、包装、运输、货物交付验收及交货地点:按照《金属包装购销合同之货物交付与质量协议》合同编号IUPBJ-TTCD-PQC-20160616执行。第五条、付款方式:按照《金属包装购销合同之货物交付与质量协议》合同编号IUPBJ-TTCD-PQC-20160616执行。
2016年7月7日,昌德包装公司向物流包装公司出具《钢桶供应及加工费核对确认函》,上载:贵公司与(原文为“于”)我公司钢桶交易活动中,我公司按照贵公司指定发往红多多公司地区工厂钢桶30240套,在公司账面贵公司累计欠款2358720元,预付1170000元,应付欠款1188720元。红多多公司签章确认的入库确认明细载明:1、名称为990锥、兰、红,规格为0.7,数量为30240套,单价为78元,价款合计为2358720元。2、运费:数量为30240套,单价为3元,价款合计为90720元。
后,昌德包装公司(甲方、供应方)与物流包装公司签订《金属包装购销补充协议》(合同号:IUPBJ-TTCD-BP-20160713),约定:第一条、由于产品整车运输需要,16年7月7日到货产品数量为30240套,针对原合同IUPBJ-TTCD-P-20160616中数量多出部分,签订此补充协议。第二条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990型金属桶240套,单价为78元,价款合计18720.00元,如需送往南疆库尔勒地区,增加3元/只桶运费。
三、案涉木桶的供应及交付情况
物流包装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大连安发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供应方)(以下简称安发贸易公司)签订《标准化物流设备-1000L周转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IUPBJ-DLAF-P-20160616),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规格为1000L液体吨箱标准的木质大型周转箱2000只,单价为540元,价款合计1080000元......第四条、运输方式、交货地点:货车或汽车运输,供方负责交付货物到采购方指定的最终用户的工厂,并承担运输费用。第五条、货物验收:产品在交货地点按供方质量标准验收,供方负责本合同产品在最终用户的交货地点的组装指导工作,供方工作人员的差旅、食宿费用由供方承担。采购方或最终用户应根据运货单验收数量,如发现数量缺少或有断裂、开胶现象,应当场拍照提出,并与供方代表联系确认......第六条、交货日期:不晚于2016年7月15日起开始分批交货,至7月30日前交清本合同全部货物。
2016年7月15日,安发贸易公司向物流包装公司出具《木吨箱供应及货款核对确认函》,上载:贵公司与我公司木吨箱交易活动中,我公司按照贵公司指定发往红多多公司地区工厂木箱2000只,在公司账面贵公司累计欠款1080000元,预付540000元,应付欠款5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本期应付432000元。红多多公司签章确认的入库确认明细载明:规格为1.1的木吨箱2000只。
2016年7月28日,红多多公司向物流包装公司出具《木吨箱质量确认书》,上载:贵公司按合同发给我红多多公司的2000只木吨箱,我公司已如数按期收到。经我公司质检确认,质量合格。
四、款项支付情况
2017年1月17日,物流包装公司(甲方、债权人)与红多多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7日签订了《框架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作为其物流包装服务的长期供应商。2.该《框架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3720640元的2000只标准周转箱和30240只200L钢桶。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了变更,现双方对已发生事项及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并签订本协议。第一条、甲方已将《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乙方,包括2000只标准周转箱(1000L吨箱)和30240只200L钢桶。第二条、乙方实际收到上述标的物,且对标的物数量、质量不存在异议,并已验收入库。第三条、甲方已对上述标的物按照乙方要求开具了销售发票。第四条、乙方应付甲方货款总计为3720640元。截至2016年12月16日,乙方已支付甲方500000元。第五条、乙方确认剩余货款3220640元尚未支付,乙方将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甲方201734元(含200000元货款及月息1%的综合成本)(以下简称第一期);乙方将于2017年2月20日前再支付甲方305700元(含300000元货款及月息1%的综合成本)(以下简称第二期);并向甲方提供无瑕疵的有效资产作为抵押物。第六条、乙方同意在2017年5月20日之前再支付1426976元(含1360320元货款及月息1%的综合成本)(以下简称第三期),于2017年6月20日前再支付1441033元(含1360320元货款及月息1%的综合成本)(以下简称第四期)。第七条、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的第五条、第六条完成约定款项支付,甲方有权提起诉讼,乙方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2017年3月17日,红多多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017年3月31日,红多多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017年4月28日,红多多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017年7月12日,红多多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7年9月6日,红多多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8年1月3日,红多多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
红多多公司述称,其支付的全部款项中均是偿还欠款本金,不含利息。智能物流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五、其他相关事实
(一)2017年8月7日,物流包装公司(甲方)与北京首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诉讼)》,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杨幼南律师为甲方于红多多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六、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代理费为15.2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2万元,法院立案后至开庭前,如果甲方与被告协商结案,不再付费;如确认需开庭,开庭前三天支付5万元,判决后支付剩余5万元。
2017年11月11日,北京首北律师事务所向物流包装公司出具No.35091990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10万元。同日,北京首北律师事务所向物流包装公司出具No.35091991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5.2万元。
(二)2017年8月28日,物流包装公司的公司名称由中国智能物流包装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流包装公司与红多多公司之间订立的《框架协议》、《租赁合同》以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在物流包装公司与红多多公司已对《租赁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等事项协议进行了变更并签订《协议书》的情形下,红多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向物流包装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协议书》之约定,物流包装公司已供应全部案涉标的物,红多多公司亦确认已收到全部案涉标的物且对于质量无异议。双方确认的欠付货款的金额为3220640元,红多多公司分四期支付货款及利息并应当于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物流包装公司有权要求红多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70640元,且红多多公司亦同意给付上述欠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在物流包装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的情形下,红多多公司未能依约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向物流包装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红多多公司同意物流包装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月息1%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根据《协议书》之内容以及红多多公司的付款情况,红多多公司应当向物流包装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包括三部分:
1、诉讼请求第一项涉及的红多多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的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红多多公司于《协议书》签订后支付的95万元,应当优先冲抵案涉四期欠款中先到期的债务。故红多多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为2270640元,分别对应《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期的部分货款910320元及第四期货款1360320元。红多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物流包装公司有权要求红多多公司支付此两笔款项分别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红多多公司亦同意支付该部分利息损失,故对物流包装公司要求红多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91032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6032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诉讼请求第二项涉及的依据《协议书》约定,红多多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红多多公司应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该阶段货款对应的利息(综合成本)1734元(201734元-200000元)(以下简称第一期货款);于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该阶段货款对应的利息(综合成本)5700元(305700元-300000元);于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该阶段货款对应的利息(综合成本)66656元(1426976元-1360320元);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该阶段货款对应的利息(综合成本)80713元(1441033元-1360320元)。上述约定的利息金额总额为154803元(1734元+5700元+66656元+80713元),红多多公司对该部分利息已在《协议书》中予以确认,故对于智能物流公司要求红多多公司给付约定利息154803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诉讼请求第三项涉及的红多多公司已支付但未按《协议书》约定期限支付的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协议书》约定,红多多公司应当分四期支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红多多公司于《协议书》签订后先后分六笔支付的95万元,应当优先抵充四期欠款中先到期的债务。
(1)《协议书》约定红多多公司应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第一期200000元货款。
①红多多公司直至2017年3月17日,才支付第一笔货款5万元,对应《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货款。故对物流包装公司要求红多多公司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②红多多公司直至2017年3月31日,才支付第二笔货款5万元,对应《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货款。故对物流包装公司要求红多多公司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③红多多公司直至2017年4月28日,才支付第三笔货款5万元,对应《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货款。故对物流包装公司要求红多多公司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④红多多公司直至2017年7月12日,才支付第四笔货款20万元,其中5万元对应《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货款,其中另15万元对应《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货款(在第二期货款处另行阐述)。故对物流包装公司要求红多多公司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协议书》约定红多多公司应于2017年2月20日之前支付第二期300000元货款。
①红多多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才支付的第四笔货款20万元,其中5万元对应《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货款(如上已述);其中15万元对应《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货款。故对物流包装公司要求红多多公司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②红多多公司于2017年9月6日,才支付的第五笔货款30万元,其中15万元对应《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货款,其中另15万元对应《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期货款(在第三期货款处另行阐述)。故对物流包装公司要求红多多公司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协议书》约定红多多公司应于2017年5月20日之前支付第三期1360320元货款。
①红多多公司于2017年9月6日,才支付的第五笔货款30万元,其中15万元对应《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货款(如上已述);其中另15万元对应《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期货款。故对物流包装公司要求红多多公司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②红多多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才支付的第六笔货款30万元,均对应《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期货款。故对物流包装公司要求红多多公司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物流包装公司与红多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约定红多多公司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物流包装公司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是并未约定包括律师代理费,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支出。另,根据《委托代理协议(诉讼)》约定,物流包装公司应分三期支付律师费15.2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2万元;如确认需开庭,开庭前三天支付5万元;判决后支付剩余5万元)。现物流包装公司提交的2张合计金额为15.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1日,与前述约定的律师费付款方式及时间不相符,且物流包装公司亦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故对于物流包装公司要求红多多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物流包装公司提供的关于差旅费的证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物流包装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并非其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湖县红多多蕃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智能物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0640元及利息损失(以91032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6032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博湖县红多多蕃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智能物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约定的利息154803元;
三、被告博湖县红多多蕃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智能物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5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5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智能物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博湖县红多多蕃茄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3008元(案件受理费280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智能物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已交纳),被告博湖县红多多蕃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张 彤
人民陪审员  张玉成
人民陪审员  司永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仰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