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7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皇路店镇。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男,1966年12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艺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富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再审申请人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鸭河生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艺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峰绿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鸭河生态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贷款的借款人应为李贵、杨丹丹,艺峰绿化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李贵、杨丹丹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债务消灭,二人系真正的受益人。2017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在邓州市农商行贷款2500万元全部进入艺峰绿化公司账户,并未按三方协议约定支付给申请人与***任何款项,申请人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艺峰绿化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没有使用借款,艺峰绿化公司应向李贵、杨丹丹追偿,向鸭河生态公司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三方《合作还贷款协议书》约定内容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大。且三方协议约定关于还贷款主体不清、责任不明,李贵、杨丹丹与本案有密切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其二人参加诉讼,并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艺峰绿化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未主张偿还利息,原审判决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281453.85元超出了艺峰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3.《合作还贷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为乙方代偿南阳市中原银行500万元及利息由丙方偿还。”假设艺峰绿化公司代申请人偿还了贷款,也应当由丙方***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艺峰绿化公司对申请人的追偿请求,诉讼费用由艺峰绿化公司承担。
艺峰绿化公司提交意见称:艺峰绿化公司是应鸭河生态公司和***的请求偿还的涉案贷款,应由鸭河生态公司和***承担还款责任,鸭河生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鸭河生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艺峰绿化公司根据其与鸭河生态公司、***签订的《合作还贷款协议书》约定,代鸭河生态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现艺峰绿化公司向鸭河生态公司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鸭河生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鸭河生态公司申请称其不是上述贷款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艺峰绿化公司代偿的该笔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人为李贵、杨丹丹,鸭河生态公司用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鸭河生态公司董事长王国良、股东***、监事李文海提供保证担保。艺峰绿化公司与鸭河生态公司、***签订的《合作还贷款协议书》约定艺峰绿化公司代鸭河生态公司偿还南阳市中原银行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且鸭河生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南阳市中原银行同期还存在同等数额的借款。艺峰绿化公司还清该500万元借款本息后,鸭河生态公司又用解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艺峰绿化公司在邓州市农商行的2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定艺峰绿化公司代鸭河生态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并无不当,故鸭河生态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鸭河生态公司申请称***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按照三方的《合作还贷款协议书》约定,应由***承担涉案50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责任,但在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情形下,艺峰绿化公司未提起上诉,鸭河生态公司虽提起上诉,但上诉理由称其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鸭河生态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鸭河生态公司申请称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因本案事实清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鸭河生态公司一审开庭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鸭河生态公司申请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艺峰绿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请求鸭河生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352968.72元及相关损失,且其在起诉状中陈述该数额中包含500万元借款本息,原审判决鸭河生态公司承担500万元借款本息并未超出艺峰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故鸭河生态公司称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鸭河生态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常若琼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秀
书记员郭紫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