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艺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艺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21民初3330号
原告:河南省艺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北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02764881565U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召县皇路店镇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156247585XE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5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艺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艺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艺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被告代偿的邓州市农商行银行贷款本金6352968.7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因违约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算一个月为12.7万元+(以6352968.72元+利息12.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从违约还款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前,原、被告三方协商以被告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共同向邓州市农商行申请贷款2500万元,共同使用。2017年9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旅游公司(即协议乙方)和被告***(即协议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合作还贷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为贷款人,乙方、丙方为担保人,并用乙方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见土地证)提供抵押担保,共同向邓州市农商行申请贷款2500万元;贷款到甲方账户后三日内,500万元用于偿还乙方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贷款,利息由乙方另行支付,乙方另外再用款300万元,丙方再用款100万元,从贷款中留足一年贷款利息由甲方代乙方、丙方支付银行;到期还款,按三方实际使用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乙方、丙方两方贷款本息均由丙方负责偿还;各方根据各自使用的贷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如因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账户: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营业部(账号:62×××83)于2017年9月27日代被告旅游公司偿还了其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81453.85元,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为乙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解押。2017年9月21日,三方共同向邓州市农商行申请贷款2500万元,并以乙方名下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该贷款2500万元于2017年9月29日到达原告账户。关于2500万元贷款的使用情况,按照三方协议约定,500万元首先用于支付原告代乙方偿还其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贷款,但原告代乙方偿还的贷款利息281453.85元,乙方和丙方都不予支付。所以,甲方就没按三方协议的约定让乙方用款300万元和丙方用款100万元,即2500万元贷款乙方实际用款530万元,其余1970万元都是原告实际使用。现2500万元贷款到期,乙方、丙方均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将2500万元贷款本息已全部偿还了邓州市农商行,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三方协议和借款协议约定,不按贷款人邓州市农商行要求,按自已实际使用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高息筹措资金履行代为还款义务,有权利向二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起诉状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使用原告贷款,原告也没有替二被告还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21日前,原、被告三方协商以旅游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共同向邓州市农商行申请贷款2500万元,共同使用。2017年9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旅游公司(即协议乙方)和被告***(即协议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合作还贷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内容为:“甲方:河南省艺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为了促进双方企业发展和良性循环,由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在邓州市农商银行贷款贰仟伍佰万元整,就此事项达成以下协议,望三方共同遵守。一、贷款责任主体1、甲方为贷款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2、乙方、丙方为担保人,以公司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为甲方提供抵押。二、贷款的使用比例和责任的承担1、贷款成功后,根据银行的放款金额2500万元整,贷款到甲方的账后,三日内由甲方负责给乙方、丙方汇入三方约定的账户中,500万用于偿还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贷款,利息另行支付,乙方用款300万元,丙方用款100万,另外留足乙方、丙方用款额度一年的贷款利息,存入甲方账户,由甲方代为乙方、丙方付银行利息。2、偿还贷款,到期还款按照三方实际使用的金额,乙方、丙方用款金额由两方负责偿还。甲方为乙方代偿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500万元及利息由丙方偿还。贷款利息按双方用款比例各自承担,贷款费用由甲方承担。三、违约责任本次合作贷款协议暂定一年,再次合作三方另行协商。双方根据各自使用的贷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因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另一方有权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追偿。四、其它1、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2、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印章、指印)履行协议担保人:***(指印)乙方:***(指印)丙方:***(指印)***(指印)2017年9月26日”,合同签订后,因乙方旅游公司协议抵押的土地已经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为借款人******抵押担保500万元借款,按协议约定,本应在借款后归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500万元借款,为了解除土地抵押进行重新抵押,原告通过***账户(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营业部,账号:62×××83)于2017年9月27日代被告旅游公司偿还了**、***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81453.85元,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为乙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解押。2017年9月21日,三方共同向邓州市农商行申请贷款2500万元,并以乙方名下所解押的土地再次提供抵押担保,该贷款2500万元于2017年9月29日到达原告账户。按照三方协议约定,500万元首先用于支付原告代乙方偿还其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贷款,但原告代乙方偿还的贷款利息281453.85元,乙方和丙方都不予支付。所以,甲方就没按三方协议的约定让乙方用款300万元和丙方用款100万元,即2500万元贷款乙方实际用款5281453.85元,其余1970多万元为原告实际使用。现2500万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替二被告所偿还的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将2500万元贷款本息已全部归还完毕,现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为此原告河南省艺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实现原、被告三方2017年9月26日所签订的共同借款协议,为了能够使被告旅游公司的土地顺利抵押,而先将协议约定中的500万元归还给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使被告旅游公司的土地能够顺利解押,被告旅游公司土地解押后,另行抵押给邓州市农商银行。原告在邓州市农商银行顺利借出2500万元,款借出后,除原告扣除先期归还被告旅游公司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的500万元本息外,剩余款项原告全部使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原借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500万元借款本息,无奈原告将2500万元本息归还邓州市农商银行,现原告持归还借款的凭证及有关证据请求被告旅游公司偿还其垫付的5281453.85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归还的款项系给被告旅游公司的土地解除抵押所垫付的款项,所以被告***对该纠纷不负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利息部分被告旅游公司应按照邓州市农商银行收取原告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旅游公司所称原告未替其归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亦不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河南省艺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5281453.85元,并从2017年9月27日起支付5281453.85元本金按邓州市农商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160元,减半收取28580元,由被告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