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艺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艺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皇路店镇。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5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鸭河生态)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321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鸭河生态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鸭河生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园林对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园林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园林替鸭河生态和***偿还了中原银行南阳分行500万元借款本息这一事实错误,鸭河生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2017年9月27日**园林偿还中原银行南阳分行500万元贷款的债务人为******,而不是鸭河生态。这一行为也没有得到鸭河生态的授权和委托。2.**园林的还款和贷款过程中鸭河生态也未有任何收益。虽然**园林的还款行为使得鸭河生态的土地使用权证在中原银行南阳分行解除了抵押,但这完全是**园林为了使用鸭河生态的土地使用权证再次贷款需要而为,其还款的实际受益人是**园林。鸭河生态既未收取任何费用,也未得到任何益处。3.**园林、鸭河生态双方虽签订了《合作贷款协议》,但**园林并未代鸭河生态还款,也未按照协议约定让鸭河生态或***使用任何贷款。依据协议约定,双方根据各自使用的贷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鸭河生态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园林辩称,关于**园林偿还银行本息的证据是贷款协议书,**园林(甲方)、鸭河生态(乙方)、***(丙方)三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协议,**园林为鸭河生态代偿中原银行500万本息,证明了500万本息是为鸭河生态偿还的,中原银行客户经理也证实了这一点。关于收益的问题,鸭河生态是纯受益的。因合同签订后利息未约定,**园林又把2500万元偿还了,以前还中原银行的钱是在上当受骗后还的,鸭河生态应该赔偿。
***未答辩。
**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鸭河生态、***连带偿还**园林为鸭河生态、***代偿的邓州市农商行银行贷款本金6352968.72元;2.请求判令鸭河生态、***因违约还款给**园林造成的损失,暂计算一个月为12.7万元+(以6352968.72元+利息12.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从违约还款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前,**园林、鸭河生态、***三方协商以旅游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共同向邓州市农商行申请贷款2500万元,共同使用。2017年9月26日,**园林作为甲方,与鸭河生态(即协议乙方)和***(即协议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合作还贷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内容为:“甲方: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为了促进双方企业发展和良性循环,由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在邓州市农商银行贷款贰仟伍佰万元整,就此事项达成以下协议,望三方共同遵守。一、贷款责任主体1、甲方为贷款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2、乙方、丙方为担保人,以公司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为甲方提供抵押。二、贷款的使用比例和责任的承担1.贷款成功后,根据银行的放款金额2500万元整,贷款到甲方的账后,三日内由甲方负责给乙方、丙方汇入三方约定的账户中,500万用于偿还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贷款,利息另行支付,乙方用款300万元,丙方用款100万,另外留足乙方、丙方用款额度一年的贷款利息,存入甲方账户,由甲方代为乙方、丙方付银行利息。2.偿还贷款,到期还款按照三方实际使用的金额,乙方、丙方用款金额由两方负责偿还。甲方为乙方代偿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500万元及利息由丙方偿还。贷款利息按双方用款比例各自承担,贷款费用由甲方承担。三、违约责任本次合作贷款协议暂定一年,再次合作三方另行协商。双方根据各自使用的贷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因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另一方有权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追偿。四、其它1.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2.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印章、指印)履行协议担保人:***(指印)乙方:***(指印)丙方:***(指印)***(指印)2017年9月26日”,合同签订后,因乙方旅游公司协议抵押的土地已经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为借款人******抵押担保500万元借款,按协议约定,本应在借款后归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500万元借款,为了解除土地抵押进行重新抵押,**园林通过***账户(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营业部,账号:62×××83)于2017年9月27日代鸭河生态偿还了**、***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81453.85元,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为乙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解押。2017年9月21日,三方共同向邓州市农商行申请贷款2500万元,并以乙方名下所解押的土地再次提供抵押担保,该贷款2500万元于2017年9月29日到达**园林账户。按照三方协议约定,500万元首先用于支付**园林代乙方偿还其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贷款,但**园林代乙方偿还的贷款利息281453.85元,乙方和丙方都不予支付。所以,甲方就没按三方协议的约定让乙方用款300万元和丙方用款100万元,即2500万元贷款乙方实际用款5281453.85元,其余1970多万元为**园林实际使用。现2500万元贷款到期后,鸭河生态、***拒不偿还**园林替鸭河生态、***所偿还的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园林将2500万元贷款本息已全部归还完毕,现向鸭河生态、***进行追偿,为此**园林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园林为了实现鸭河生态、***三方2017年9月26日所签订的共同借款协议,为了能够使鸭河生态的土地顺利抵押,而先将协议约定中的500万元归还给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使鸭河生态的土地能够顺利解押,鸭河生态土地解押后,另行抵押给邓州市农商银行。**园林在邓州市农商银行顺利借出2500万元,款借出后,除**园林扣除先期归还鸭河生态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的500万元本息外,剩余款项**园林全部使用,借款到期后,鸭河生态、***拒不归还**园林替其偿还的原借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500万元借款本息,无奈**园林将2500万元本息归还邓州市农商银行,现**园林持归还借款的凭证及有关证据请求鸭河生态、***偿还其垫付的5281453.85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园林所归还的款项系给鸭河生态的土地解除抵押所垫付的款项,所以***对该纠纷不负责任。**园林所要求的利息部分鸭河生态应按照邓州市农商银行收取**园林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于**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鸭河生态所称**园林未替其归还借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亦不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园林5281453.85元,并从2017年9月27日起支付5281453.85元本金按邓州市农商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160元,减半收取28580元,由被告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园林依据其与鸭河生态、***三方签订的《合作还贷款协议书》,偿还了鸭河生态拥有土地所抵押的500万元贷款及利息,应视为**园林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鸭河生态偿还贷款的义务。***园林依据还款情况向鸭河生态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正确。鸭河生态主张**园林偿还款项显示贷款人为******,鸭河生态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看,双方合同虽约定贷款中的500万元用于偿还鸭河生态在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的贷款,而非**、***的贷款,但鸭河生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中原银行南阳分行除涉案500万元贷款外,仍有其他数额相同的贷款,且**、***的贷款系由鸭河生态的土地抵押,而解除该土地抵押又是三方从邓州市农商行贷款2500万元的前提,故一审法院推定**、***的500万元贷款与三方《合作还贷款协议书》约定的500万元贷款系同一笔符合本案实际及常理判断。***园林偿还该500万元贷款后,三方共同向邓州市农商行进行了2500万元的贷款,鸭河生态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和抵押土地的权利人应对**园林偿还贷款的行为知悉,其在知悉的情况下未对**园林的偿还贷款行为提出异议,现又以**园林所偿还借款与合同无关为由进行抗辩,明显违背常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鸭河生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60元由南召县鸭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