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212执2698号
申请执行人:双桥(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美禾三路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51189261R。
法定代表人:徐正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饶高明、何定显,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厦门轻工食品工业园美禾三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122946440V。
法定代表人:陈允定,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双桥(厦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2017)闽0212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297780.5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366.7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及廉政监督卡。
2、本院自2017年11月3日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包含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已被集美区法院、翔安区法院首封)、银行存款及车辆。
3、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4、本院已向集美区法院、翔安区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要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财产处置之所得。本院已以他案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及银行存款。
5、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再次向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网络执行查控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已被集美区法院、翔安区法院首封)、银行存款及车辆。
6、经查,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没有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没有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康平
审判员 许书武
审判员 许金鑫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惠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