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桥(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美禾三路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51189261R。
法定代表人:徐正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高明、何九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厦门轻工食品工业园美禾三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122946440。
法定代表人:陈允定,董事长。
原告双桥(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桥(厦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九辞,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允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桥(厦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5781.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0000元(违约金以127067.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871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款之日;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暂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麦芽糖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5781.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货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承诺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任一方可向货物交货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295781.5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
原告双桥(厦门)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对账单(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31日)、《还款说明》。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QXM-2016-SD-02-018)。合同对标的物、货物的质量标准、供货周期和供货数量、包装桶的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三十天,原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货部分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2016年8月9日,被告对原告发送的2016年6月30日的对账单加盖业务专用章、对2016年7月31日的对账单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6年6月30日的对账单载明2016年6月付双桥货款(实际付款时间为7月4日)66600,本月付款合计66600,上期累计应收款116600,6月发货合计127067.5,本月付款合计66600,本期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累计应收款177067.5。2016年7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2016年7月付双桥货款50000,本月付款合计50000,上期累计应收款177067.5,7月发货合计168714,本月付款合计50000,本期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累计应收款295781.5。2016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还款说明》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还款说明》载明:“本公司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欠双桥(厦门)有限公司的货款公司定在2016年12月10日前付清。特此说明,望贵司给予支持,谢谢。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4日”。自被告出具《还款说明》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过款项。
诉讼中,原告双桥(厦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212民初151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以人民币295781.5元为限),原告双桥(厦门)有限公司为此缴交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999元。
本院认为,原告双桥(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举示了《购销合同》、对账单及《还款说明》原件并陈述双方交易过程,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应诉并确认欠款金额与欠款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578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5781.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三十天,每逾期一日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并承诺在2016年12月10日前付清,原告对此并未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原告已同意被告将付款期限延至2016年12月10日,原告仅能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桥(厦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578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双桥(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36.7元及保全费人民币1999元,均由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施纯在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廖颖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