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2513号
被告:***,男,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双桥(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美禾三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双桥(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43200元[6000元/月*30%*24个月(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制糖生产工艺所需设备的机械电气仪器仪表设计安装调试及维护管理,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在职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履职中必然获取其商业秘密,遂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要求原告离职后不到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也不得自办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2017年3月1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单方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交接手续时,被告提供的《离职手续登记表》亦载明相应竞业限制条款。离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能依法主张权利。
双桥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入职工程部自动化仪表管理,因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任职期间仅出勤16天,且工作态度不端正,主动性差、工作效率低,对岗位内容不熟悉,不存在保密事项;2.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仅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将《劳动合同》原件交付原告,原告亦在《劳动合同》文本右上角签字确认“本人已签收此合同壹份”,其主张被告拒将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计划生育合同》文本原件交付给原告是虚假陈述。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亦为照片打印件,只有原告签名,被告对《保密协议》不予认可;3.按照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保密事项应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并且包含竞业范围、地域、期限、保密内容等,但被告的《离职手续登记表》为格式文件、样表,不存在竞业限制事项;4.原告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告知书的邮件于2018年7月5日寄出,手机短信于2018年7月30日发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乙方)与双桥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1.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双桥(厦门)有限公司,从事全公司所有管理人员岗位的工作;2.合同采取固定期限形式,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包括试用期6个月。2017年3月1日,***向双桥公司提交了《离职手续登记表》。《离职手续登记表》载明:1.姓名***,部门工程部,岗位仪表管理,离职时间2017年3月1日;2.离职类型为试用期、实习期、退休离职;3.本人承诺:离职后部位同行业或业务相近的其他企业服务,不到与双桥公司有竞争关系或潜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自办与双桥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双桥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研发、生产、经营、销售。同日,双桥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2017年2月6日进入我单位工作,2017年3月1日已办理离职手续,与本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特此证明。”2018年7月5日,***向双桥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告知书》。2018年7月6日,双桥公司收悉。2019年4月8日,***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双桥公司支付其2017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3200元。2019年5月14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同劳仲案[2019]3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请求事项。裁决作出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举示了照片打印件及拍摄时间详情截图,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订立编号SQXM201703001的劳动合同时,亦签订了与之相配套的《计划生育合同》、《保密协议》,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双桥公司对照片打印件及拍摄时间详情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举示的厦同劳仲案[2019]343号裁决书、编号SQXM201703001的《劳动合同》《离职手续登记表》《要求履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告知书》、照片打印件及拍摄时间详情截图、EMS详情单及邮件查询截图,双桥公司举示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以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约定主张竞业限制补偿。***举示照片打印件及拍摄时间详情截图,主张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约定。本院认为,照片属于电子证据,其客观真实性较弱,***又未能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实双方确实签订了《保密协议》。***于2017年2月6日入职,双桥公司因***“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其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足一月。纵使***与双桥公司确实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本案亦无相应证据表明身为仪表管理员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亦未初步举示其在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其主张双桥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佩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文德
书记员林艺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