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2民初8165号
原告:莆田市园景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团结路819号御品兰湾2号楼2梯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668510983。
法定代表人:林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山路317号金城商业中心10层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94381150Q。
负责人:黎伯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恒(该公司员工),男,畲族,1991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莆田市园景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园景工程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园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恒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园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莆田园景工程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5时35分许,刘某驾驶宁某所有的闽A×××××号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时,与莆田园景工程公司雇佣的正在清扫道路卫生期间环卫工人蒲某发生碰撞,致蒲某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蒲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案件最终在二审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莆田园景工程公司与蒲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莆民终字第18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莆田园景工程公司赔偿给蒲某23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莆田园景工程公司将赔偿金23000元支付给蒲某。
莆田园景工程公司认为,蒲某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与在**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闽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莆田园景工程公司垫付赔偿金的义务,最终赔偿的责任人系承保了闽A×××××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莆田园景工程公司在向蒲某赔偿后,取得了对**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追偿的权利。
**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莆田园景工程公司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本起事故的侵权人应为闽A×××××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刘某,莆田园景工程公司应以其作为被告追偿,而非答辩人。第二,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及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责任,答辩人依法不予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刘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条款》第9条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将“未取得驾驶资格”列为法定除外责任,该条应属法定免责条款。刘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法定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合同双方在合中未就该条款在“责任免除”中列明。《交强险条款》第9条“垫付与追偿”中进一步明确,驾驶人未取提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莆田园景工程公司请求答辩人对无证驾驶行为进行保险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刘某无证驾驶宁某所有的闽A×××××二轮摩托车从江口出发沿荔涵大道往莆田方向行驶,途径荔涵大道梧塘镇梧梓村路段时与蒲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蒲某受伤。2014年7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能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蒲某受雇于莆田园景工程公司在事故路段从事保洁工作,蒲某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莆田园景工程公司赔偿损失36662.37元。该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蒲某的损失共计30833.66元(含医疗费14284.09元、误工费8296.23元、护理费36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莆田园景工程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酌定莆田园景工程公司对蒲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判决莆田园景工程公司赔偿蒲某21583.56元。蒲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莆田园景工程公司赔偿蒲某23000元。2015年12月10日,莆田园景工程公司向蒲某汇付赔偿款23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闽A×××××二轮摩托车在**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人刘某无证驾驶由**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蒲某受伤,莆田园景工程公司作为雇主向雇员蒲某赔偿后,**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莆田园景工程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时,保险公司需承担的责任仅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先行赔付,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即受害者)蒲某已得到赔偿,已不存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蒲某履行先行赔付责任,故莆田园景工程公司无权向**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追偿。综上,莆田园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莆田市园景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莆田市园景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宜财
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
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淑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