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5民初5365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环境卫生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秀屿环卫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07978602-5。
法定代表人:陈金勇,主持工作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磊,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
代表人:郭恩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紫莹,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月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月塘乡月埔村。组织机构代码00369585-6。
法定代表人:黄国宁,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系该单位干部。
被告:莆田市园景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绿化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团结路819号御品兰湾2号楼2梯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668510983。
法定代表人:林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与被告***、秀屿环卫管理处、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本案审理结果与月塘镇人民政府、园景绿化公司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月塘镇人民政府、园景绿化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芬、被告***、被告秀屿环卫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磊、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紫莹、被告月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被告园景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秀屿环卫管理处、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月塘镇人民政府、园景绿化公司共同赔偿给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9094.64元,包括医疗费10937.82元+18.5元+28572.27元+132.66元+87元=397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84.71元/天×180天=33247.8元、护理费184.71元/天×(21+60)天=14961.51元、交通费30元/天×21天=630元、伤残赔偿金39001.4元/年×20年×11%=8580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0.5元/年×(6.5+11.5)年×11%÷2人+25980.5元/年×(16+13.5)年×11%÷2人=6787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20时30分许,***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漳东线从西徐往艾力艾方向行驶在路右第三车道上;***驾驶闽B×××××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漳东线从西徐往艾力艾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在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临近时由非机动车道向左驶入路右第三车道上(漳东线365公里815米),致使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损坏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9748.25元。2018年6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8年9月12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对***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驾驶的闽B×××××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肇事前投保于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
***辩称,其是园景绿化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是登记在秀屿环卫管理处。
秀屿环卫管理处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秀屿环卫管理处和***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有效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车辆流转合法、车辆年检有效且具有驾驶资格,否则其公司不予理赔。二、***部分项目诉求标准过高。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应提供对应的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报告单等予以认定,应剔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给***的医疗抢救费用,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收入减少,即便法院支持,也应按照农村标准,其公司不认可***单方委托并提供的误工鉴定报告,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误工期至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07天。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并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任何凭证,不认可,且诉求过高,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不超过20元。营养费,无遗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不超过30元。鉴定费,系***举证成本,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金,其公司认为***伤残仅一处符合十级,且户籍地代码112,属于城乡结合区,非城镇范畴,也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赔付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鉴定报告证明劳动能力丧失,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宋仁杰、林瑞玉生育子女情况应有派出所出具证明,宋铭宇和宋天麟的抚养年限应计算至具体的月份,且根据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月塘镇人民政府辩称,车辆是由秀屿环卫管理处统一购买分配给各乡镇,其单位又把车辆借用给园景绿化公司使用。
园景绿化公司辩称,***是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是其公司向月塘镇人民政府借用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20时30分许,***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漳东线从西徐往艾力艾方向行驶在路右第三车道上;***驾驶闽B×××××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漳东线从西徐往艾力艾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在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临近时由非机动车道向左驶入路右第三车道上(漳东线365公里815米),致使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损坏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2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0937.82元。同日,转入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26日,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8572.27元+18.5元=28590.77元。出院后,***在九五医院门诊治疗,又花去医疗费87元+132.66元=219.66元,以上合计花去医疗费39748.25元。2018年6月22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的闽B×××××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秀屿环卫管理处,分配给月塘镇人民政府使用,月塘镇人民政府又借用给园景绿化公司使用,该车由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月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21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情程度为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1800元。2018年7月25日,***因车辆维修,花费980元。
2018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已垫付给***10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收款收据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诊断和检查报告、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系园景绿化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害,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故应由***与园景绿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肇事车辆闽B×××××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39748.25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提供的户籍信息及从事行业等证据看,可以证实***已脱离农耕劳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按189.12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按184.71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误工时间根据***损伤情况,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8天(含治疗期间)。故此,应认定误工费为184.71元/天×108天=19948.68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根据***家庭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的损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可综合确定为60天(含治疗期间)。故此,护理费应为159.09元/天·人×60天×1人=9545.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50元/天×21天=1050元。五、营养费根据***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营养饮食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397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420元。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9001.4元/年×20年×(10%+1%)=85803.08元。八、***因本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其身体健康、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以酌定8000元。九、***因鉴定伤情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十、***的父亲宋仁杰(1954年2月16日出生)、母亲林瑞玉(1951年10月25日出生)及长子宋铭宇(2006年7月11日出生)、次子宋天麒(2011年9月26日出生)系***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四人于***定残时年龄分别为64周岁又7个月、66周岁又11个月、12周岁又2个月、7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15.42年、13.08年、5.83年、11年;宋仁杰、林瑞玉的扶养人包括***在内子女二人,宋铭宇、宋天麒的扶养人包括父母2人。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扶养人户籍地确定),故满限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80.5元/年·人×(15.42年+13.08年)÷2人×11%+(5.83年+11年)÷2人×11%=64773.28元。十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8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可予认定。十二、***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加以证实,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及节省有限司法资源,可按诊断证明书中预估的7000元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核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748.25元、误工费19948.68元、护理费9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97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8580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773.28元、财产损失费9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43038.69元。
根据交强险规定和***的损失情况,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980元(未逾限额2000元),合计120980元。***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122058.69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与园景绿化公司即不再负赔偿责任。至此,抵扣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后,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应再实际支付给***的赔偿款为120980元+122058.69元-10000元=233038.69元。依现有证据,秀屿环卫管理处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以及月塘镇人民政府作为肇事车辆借用单位,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诉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3038.69元(不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于中国民生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开设的账户62×××50);
二、驳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莆田市秀屿区环境卫生建设管理处、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人民政府、莆田市园景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负担11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庄超虹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