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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郭恩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紫莹,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煌、杨建华,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伟军,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环境卫生建设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勇,主持工作负责人。
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月塘乡月埔村,组织机构代码00369585-6。
法定代表人:黄国宁,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陈海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莆田市园景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新,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军、莆田市秀屿区环境卫生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秀屿环卫管理处)、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月塘镇人民政府)、莆田市园景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莆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认定,但一审法院在***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报告情况下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4773.2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即便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父亲宋仁杰(1954年2月16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5.42年,母亲林瑞玉(1951年10月25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3.08年,长子宋铭宇(2006年7月11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83年,次子宋天麟(2011年9月26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1年。***的父母宋仁杰、林瑞玉的扶养人包括***在内子女二人,***的两子宋铭宇、宋天麟的扶养人包括***在内为二人,故自事故发生起到5.83年,***需扶养的人为宋仁杰、林瑞玉、宋铭宇、宋天麟、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3年×25980.5元/年×11%=16661.29元;自事故发生起第5.83年到11年,***需扶养的人为宋仁杰、林瑞玉、宋天麟,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83)年×25980.5元/年×11%=14775.1元;自事故发生起第11年到13.08年,***需扶养的人为宋仁杰、林瑞玉,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8-11)年×25980.05元/年×11%=5944.34元;自事故发生起第13.08年到15.42年,***需扶养的人为宋仁杰,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2-13.08)年×25980.5元/年×11%/2人=3343.69元,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61.29+14775.1+5944.34+3343.69=40724.42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773.28元,明显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月塘镇人民政府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林伟军、秀屿环卫管理处、园景绿化公司未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伟军、秀屿环卫管理处、人保莆田分公司、月塘镇人民政府、园景绿化公司共同赔偿给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9094.64元,包括医疗费10937.82元+18.5元+28572.27元+132.66元+87元=397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84.71元/天×180天=33247.8元、护理费184.71元/天×(21+60)天=14961.51元、交通费30元/天×21天=630元、伤残赔偿金39001.4元/年×20年×11%=8580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0.5元/年×(6.5+11.5)年×11%÷2人+25980.5元/年×(16+13.5)年×11%÷2人=6787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20时30分许,***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漳东线从西徐往艾力艾方向行驶在路右第三车道上;林伟军驾驶闽B×××××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漳东线从西徐往艾力艾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在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临近时由非机动车道向左驶入路右第三车道上(漳东线365公里815米),致使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损坏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2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0937.82元。同日,转入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26日,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8572.27元+18.5元=28590.77元。出院后,***在九五医院门诊治疗,又花去医疗费87元+132.66元=219.66元,以上合计花去医疗费39748.25元。2018年6月22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伟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肇事的闽B×××××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秀屿环卫管理处,分配给月塘镇人民政府使用,月塘镇人民政府又借用给园景绿化公司使用,该车由人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月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21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情程度为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1800元。2018年7月25日,***因车辆维修,花费980元。2018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事故发生后,人保莆田分公司已垫付给***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林伟军系园景绿化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害,因林伟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故应由林伟军与园景绿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肇事车辆闽B×××××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人保莆田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39748.25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提供的户籍信息及从事行业等证据看,可以证实***已脱离农耕劳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按189.12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按184.71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误工时间根据***损伤情况,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8天(含治疗期间)。故此,应认定误工费为184.71元/天×108天=19948.68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根据***家庭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的损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可综合确定为60天(含治疗期间)。故此,护理费应为159.09元/天·人×60天×1人=9545.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50元/天×21天=1050元。五、营养费根据***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营养饮食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397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420元。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9001.4元/年×20年×(10%+1%)=85803.08元。八、***因本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其身体健康、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以酌定8000元。九、***因鉴定伤情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十、***的父亲宋仁杰(1954年2月16日出生)、母亲林瑞玉(1951年10月25日出生)及长子宋铭宇(2006年7月11日出生)、次子宋天麒(2011年9月26日出生)系***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四人于***定残时年龄分别为64周岁又7个月、66周岁又11个月、12周岁又2个月、7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15.42年、13.08年、5.83年、11年;宋仁杰、林瑞玉的扶养人包括***在内子女二人,宋铭宇、宋天麒的扶养人包括父母2人。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扶养人户籍地确定),故满限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80.5元/年·人×(15.42年+13.08年)÷2人×11%+(5.83年+11年)÷2人×11%=64773.28元。十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8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可予认定。十二、***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加以证实,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及节省有限司法资源,可按诊断证明书中预估的7000元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法院核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748.25元、误工费19948.68元、护理费9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97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8580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773.28元、财产损失费9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43038.69元。
根据交强险规定和***的损失情况,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980元(未逾限额2000元),合计120980元。***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122058.69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林伟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人保莆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林伟军与园景绿化公司即不再负赔偿责任。至此,抵扣人保莆田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后,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再实际支付给***的赔偿款为120980元+122058.69元-10000元=233038.69元。依现有证据,秀屿环卫管理处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以及月塘镇人民政府作为肇事车辆借用单位,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诉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3038.69元(不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于中国民生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开设的账户62×××50);二、驳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对林伟军、莆田市秀屿区环境卫生建设管理处、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人民政府、莆田市园景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负担11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73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主张,其认为该法条规定的年赔偿总额应是乘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之后的金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标准×扶养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的因素是伤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一级伤残至十级伤残等级的伤者其所对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是从100%到10%不等;若按***主张,则在有相同被扶养人人数及被扶养人扶养年限条件均相同的情况下,不同伤残等级的伤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会出现等同的情况,该主张有悖公正公平的立法精神,故不予采信。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25980.5元/年·人×(15.42年+13.08年)÷2人×11%+(5.83年+11年)÷2人×11%=64773.28元;该计算方式因未正确考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父亲宋仁杰、母亲林瑞玉、长子宋铭宇、次子宋天麒,四人于***定残时年龄分别为64周岁又7个月、66周岁又11个月、12周岁又2个月、7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15.42年、13.08年、5.83年、11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事故发生后前5.83年为5.83年×25980.5元/年×11%=16661.29元;第5.83年至第11年为(11-5.83)年×25980.5元/年×11%=14775.1元;第11年至13.08年为(13.08-11)年×25980.05元/年×11%=5944.34元;第13.08年到15.42年为(15.42-13.08)年×25980.5元/年×11%÷2人=3343.69元,共计40724.42元。另,***因本案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故一审未经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径直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悖且符合本市司法实践,并无不当。
除以上内容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伤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748.25元、误工费19948.68元、护理费9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97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8580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24.42元、财产损失费9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18989.83元。闽B×××××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人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附不计免赔;且闽B×××××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肇事司机林伟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故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给***218989.8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再赔偿给***208989.83元。
综上所述,人保莆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989.8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再赔偿给***208989.83元;
三、驳回***对林伟军、莆田市秀屿区环境卫生建设管理处、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人民政府、莆田市园景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690元,***负担1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莉琳
审判员  李玉坤
审判员  陈钟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丽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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