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钜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平区海龙小吃店、南平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02民初936号
原告:***,女,193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节妹,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延平区海龙小吃店,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702MA303AYD93。
经营者:何海叶,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郑爽、戴新秋,浙江震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环城中路223号(后甲垅)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MA2XYG3L09。
法定代表人:陈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系公司员工),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200号1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350702MB0532250T。
法定代表人:许绍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彬,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园景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团结路819号御品兰湾2号楼2梯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668510983。
法定代表人:林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欠,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美,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与被告延平区海龙小吃店(以下简称海龙小吃店)、南平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南平市延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莆田市园景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海龙小吃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郑爽、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区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彬、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欠、郭玉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按过错责任大小共同赔偿原告161646.52元的损失(其中:医疗费78828.45元,残疾赔偿金39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1384.77元,营养费8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22.9元,其他252元,坐便器118元、复印费39元,合计161646.52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6:30许,***路经延平区八一路“芝根芝底”现烤比萨店前的人行道,由于该路段人行道上洒落大面积的油渣,造成***滑倒,***报警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腿右侧骨颈骨折。2018年1月12日,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为一项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60日,营养期为170日。经查,该路段的油渣系海龙小吃店的员工在当日零时38分许倾倒油渣时,未清理洒落在路面的油渣,从而造成了含***在内的多名行人因路面油滑而摔伤。因海龙小吃店未排除妨害,存在过错,造成***损失。同时查明,美城公司、区环卫处与园景公司共同负责该路段的卫生保洁工作。事发当日,美城公司、区环卫处与园景公司未对路面进行清洁,导致***摔伤。***认为,四被告存在以上过错,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海龙小吃店辩称,1.***滑倒路段的油渣系海龙小吃店的员工将油渣拖到垃圾桶过程中不小心洒落的,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2.园景公司、美公司及区环卫处对***的损失亦存在过错,且过错责任大于海龙小吃店。海龙小吃店虽然不小心将油渣洒落在垃圾桶旁,但海龙小吃店每月均有向有关部门缴纳垃圾费,作为负责该路段卫生保洁工作的园景公司、美城公司及区环卫处,理应及时对公共道路上的垃圾进行清理。但是直至***受伤之前,三被告均未对油污进行处理,甚至该路段已经经过被告处的两名清洁工的清扫,但是两名清洁工均对该路段的油污熟视无睹,这才导致***受伤,显然造成***损失三被告的过错均大于海龙小吃店;3.***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行走时不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踏上油污摔倒,并且因***年纪已高达78岁,造成其损失自身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要求海龙小吃店赔偿的部分费用不合理。首先,关于医疗费,医疗费用的支出包括个人账户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自费三部分,其中只有自费部分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医疗费的计算应当以自费部分的支出为准,经计算医疗费为33390.58元;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再次,关于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均按照每天50元过高,应当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调整;最后,***主张其他费用、坐便器费用、复印费,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的部分上述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依法予以驳回。
美城公司辩称,本案事件发生时,美城公司尚未承接事件发生路段的道路清扫保洁,本案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美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报警回执》结论,2017年7月29日06:42***在八一路“芝根芝底”现烤比萨店前摔倒。2017年7月29日,美城公司尚未承接八一路的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收运工作,本案***的摔伤事件与美城公司无关。美城公司认为,美城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需为本起纠纷承担责任,***要求本人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区环卫处辩称,一、***受伤是海龙小吃店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海龙小吃店系侵权人,应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在诉状中的陈述可知,本案***滑倒受伤是因为海龙小吃店员工倒油所致,海龙小吃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海龙小吃店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对于***受伤,区环卫处没有过错不应按过错责任大小共同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1.区环卫处主要职责是承担延平区道路清扫保洁的质量考核等工作,2016年4月25日,原南平市环境卫生管控处与园景公司签订《南平市环境卫生作业承包合同》就包括八一路等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承包给园景公司,该合同同时约定《南平市市区道路清扫保洁考核细则》和《南平市市区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标准》等,就园景公司道路清扫保洁制定了作业标准和考核细则。该合同第21条第3款约定:因乙方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乙方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等,乙方必须赔偿因自己的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发生受伤地段的油渣如没有及时清扫保洁,那也是园景公司的过错造成的。2.2017年1月,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延平城区环卫工作事权、财权下放到延平区政府,区环卫处承接该项工作。原南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园景公司签订的《南平市环境卫生作业承包合同》中的甲方即南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权利义务由区环卫处承接,即区环卫处与园景公司履行该合同。2017年1月底,区环卫处制定《城区道路清扫保洁质量考核方案》,由区共建办、城区街道办事处、区环卫处等就城区道路及公共区域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管理进行考核,考核每周至少一次,每次随机抽查承包路段面积不少于30%。区环卫处按照考核办法和上述考核细则进行考核,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对***受伤没有过错;三、***的赔偿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主张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受伤区环卫处并无过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要求区环卫处按过错责任大小共同赔偿***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园景公司辩称,1.美城公司称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承接该路段是事实,是我公司承接该路段。2.园景公司是没有责任的,园景公司可以出于人道主义出部分金额。3.园景公司的保洁人员是一人保洁多条道路的,一个工人不可能负责所有路段,保洁都是流动性的。延平区政府要求保洁要店面承担责任。园景公司认为责任应当由海龙小吃店承担,且园景公司已经完成了保洁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零时38分许,海龙小吃店员工将油渣倒至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芝根芝底”人行道的垃圾桶时,洒落了大量的油渣在该人行道上。当日6时30分许,***经过该路段时,因油污打滑导致其摔倒,后被送至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24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6874.95元,其中个人账户支付83.59元,统筹基金支付43565.45元,自费33225.91元;于2017年7月29日支付门诊费395.5元,其中个人账户支付104.76元,统筹基金支付271.33元,自费19.41元;于2017年8月29日支付门诊费用976.25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903.09元,自费73.16元;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门诊费419元,其中个人账户支付83.59元,统筹基金支付305.61元,自费29.80元;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门诊费162.75元,其中个人账户支付44.84元,统筹基金支付75.61元,自费42.30元。以上费用共计78828.45元,其中个人账户支付316.78元,统筹基金支付45121.09元,自费33390.58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8年1月11日委托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因意外伤致右髋关节全置换,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因意外伤致右髋关节全置换,评定其护理160日,营养170日。
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原南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园景公司签订《南平市环境卫生作业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包括本案涉案地点的八一路等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承包给园景公司,该合同第21条第3款约定:因乙方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乙方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等,乙方必须赔偿因自己的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17年1月,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延平城区环卫工作事权、财权下放到延平区政府,区环卫处承接该项工作。原南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园景公司签订的《南平市环境卫生作业承包合同》中的甲方即南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权利义务由区环卫处承接,即区环卫处与园景公司履行该合同。
再查明,区环卫处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他规范性文件;主要职责为承担延平区道路清扫保洁和延平湖生活垃圾打捞、沿江两岸卫生保洁、城区公厕管理、垃圾运转及文田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运行维护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行走在公共道路上,因为海龙小吃店的员工将油渣倒落在地面导致其摔倒并产生损害。本案***滑倒受伤是因为海龙小吃店员工倒油所致,海龙小吃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海龙小吃店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区环卫处和园景公司作为该路段保洁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和具体实施人,二者未及时处理洒落在公共路段上的油渣,导致***摔伤,故二被告对***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主张美城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案发当时,美城公司尚未承接该路段的保洁清扫工作,故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院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海龙小吃店英承担80%的责任,区环卫处应承担10%的责任,园景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受伤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8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对***受伤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主张医疗费78828.25元,本院认为,从***提供的票据来看,***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个人支付部分和自费部分,共计33707.36元,根据公平原则,医疗费应按照33707.36元计算;
2.关于***主张残疾赔偿金39001.4元,根据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9001.4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年满75周岁以上,故按照5年计算,39001.4元/年×5×0.2=39001.4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主张护理费21384.77元。根据上一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平均工资为48784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60天,故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8784元/年÷365天×160天=21384.77元,***主张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相关规定,公务人员出差南平市辖区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故本院认为,***主张的该标准超过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贴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天×30元=78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5.关于***主张营养费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根据***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100元(170天×30元/天)。
6.关于***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主张交通费422.9元,根据***住院及治疗情况及相应发票,本院认为,***的该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主张其他费用252元、坐便器118元、复印费39元,本院认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33707.36元;2.残疾赔偿金39001.4元;3.护理费21384.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营养费5100元;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422.9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2196.43元。根据上述分析,海龙小吃店应承担:112196.43×80%=89757.144元,区环卫处应承担:112196.43×10%=11219.643元,园景公司英承担112196.43×10%=11219.6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延平区海龙小吃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757.144元;
二、南平市延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219.643元;
三、莆田市园景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219.643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计1737元,由***负担465元,由延平区海龙小吃店负担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森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晔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