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宁0181民初3956号
原告宁夏长园盈鑫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涛、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且原告交纳了投保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核实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宁夏长园盈鑫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称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交纳5万元投标保证金参与被告公司工程项目投标。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缆沟中间接头技改、园区电缆沟层间加装隔弧板技改合同》1份及《技术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电缆沟中间接头技改、园区电缆沟层间加装隔弧板技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工期60日,工程总价98万元,其中电缆沟盖板开启与封闭15万元,防爆盒61个22万元,加装隔弧板3742.4平方米48万元,其他费用13万元。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经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竣工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90%,以工程结算总价的10%扣留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初步签订验收证书10天后开始至满12个月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截止工程结束,原告完成了防爆盒52个、加装***3244.4平方米,原告认为,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已完成工作,无法再增加。2013年11月28日及2014年5月10日,原告加装的防爆盒处发生两次电缆着火事故,经被告单方核算,共计给被告造成了768011.14元的损失,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原告同意按照28万元对被告进行补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性质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承揽合同确定案由,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虽然完成的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有差别,但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8万元并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着火事故给其造成了768011.14元的损失,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自认在工程款中扣减28万元对被告进行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长园盈鑫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退还原告宁夏长园盈鑫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合计75万元;二、驳回原告宁夏长园盈鑫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海涛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