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4民初648号
原告:新疆泰山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70小区6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银忠,石河子市石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雅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城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泰山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雅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原告新疆泰山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泰山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泰山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74元,减半收取计3637元,由原告新疆泰山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郑光辉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张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