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3执756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铭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金山湖11号区厂房*楼。
法定代表人:黄达文,总经理。
被执行人: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路**号*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廖新穗。
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铭辉广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惠仲案字第46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决书送达后10日内向惠州市铭辉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12892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7128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支付仲裁费人民币1851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依法向辖区银行、土地、工商、车管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已将被执行人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于2019年9月5日通过法院短信平台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3执7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铭辉广告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李文贞
审 判 员 张新建
审 判 员 李旭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关小婷
书 记 员 罗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