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3民初4455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中原园林绿化工程处,住所地:丰润区还乡河公园北。
法定代表人:于会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该处经理,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郭大里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一、韩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中原园林绿化工程处(以下简称“中原绿化工程处”)与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作出(2017)冀0203民初2507号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2606号裁定书,发回重审。2018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绿化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XX敏,被告建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一、韩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园林绿化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576599.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4627.81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暂时计算到2017年4月21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绿化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金为407455.67元,利息为101863.92元。起息日为2013年8月8日,止息日为2017年10月8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裕华嘉苑三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于2013年5月24日开始为被告方承揽的裕华嘉苑三期项目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716681元原告方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的施工要求,经双方协商原告方又额外为被告方移苗319平方米,增加取水阀I5个,增加40RP-R管678.5米,增加工程款59918.6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建科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绿化工程款及利息。2013年双方签订的《裕华嘉苑三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被答辩人所施工的工程量寥寥无几。被答辩人曾私自将工程所涉树木品种更换成柏树,后答辩人发现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按照合同内容施工,但被答辩人根本不予理睬甚至停止施工,直至现在被答辩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给答辩人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另外双方根本没有进行过阶段性验收,也不能对被答辩人的施工内容进行完工验收。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绿化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20万绿化工程款,当时的财务经理是张金英,其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现该案正在唐山市路北区法院审理中。对于是否应当支付给被答辩人绿化工程款20万元答辩人内部正在核查中,同时该线索也会汇报给公安机关。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要求返还绿化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所施工的绿化树木及相关设施均没有维护,而是被告进行的维护,在此期间共计补苗和人工成本支付合计22590元,应当在双方最终确定的计算金额中予以扣除。三、被答辩人单方委托作出的结算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该结算报告的依据《原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均未经三方确认,无三方共同签章,是被答辩人单方提供,不具有真实性。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做出结算报告是,没有进行实地调查。综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裕华嘉苑三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裕华嘉苑三期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方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716681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裕华嘉苑三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1月24日发票复印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裕华嘉苑三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图纸、报价单)一份、预算合同一份,欲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预算,确定绿化工程的总价款为:716681元。被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及预算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附件未盖骑缝章,预算合同未经被告公司确认;
二、原告提交了工程签证单两份,欲证实在绿化施工过程中又额外增加了工程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根据合同约定,增减工程量应有现场照片,经现场工程师、工程人员签字后报预算部;
三、原告提交了裕华嘉苑三期绿化工程完成工程量统计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根据该报表,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且经过被告总经理王怀英、合同签订代表人孟辉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过结算,原告也没有实际完工;
四、原告提交了自己制作的工程量决算表一份及被告决算表影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自己所做的决算价格为607455.67元,被告所做结算价格为:576599.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五、重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2017年11月28日由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编制书一份、二审开庭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所施工的绿化工程及增加的工程量经第三方结算绿化实际完成工程款为:603396.06元,签证管道工程款为18514.61元。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怀英及孟辉均出庭作证证实统计报表中的签字是本人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结算编制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与事实不符。且证人王怀英与被告存在利益冲突,孟辉的签字行为超出公司授权,不予认可;
六、被告提交了施工现场录像资料一份、2016年被告对401楼到408楼进行的补苗和维护费用的统计表一份、重审时提交了照片六张,欲证实原告种植的树木与合同约定不符,地被植物数量不够。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与报表不符,小区绿化没有达标。
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裕华嘉苑三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就原告已经完成的绿化工程量进行盖章确认,形成工程量统计报表,被告单位副总王怀英及孟辉签字确认。因工程量统计报表原件丢失,2013年8月8日,王怀英及孟辉在原告提交的统计报表复印件上再次签字确认。2014年4月7日,应被告方要求增加给水部分施工,32快速取水阀增加至15个,40PP-R管增加至678.5米,移植苗木量319平方米,上述工程量有被告单位盖章及孟辉签字确认,有监理单位唐山华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盖章及王维奇签字确认。2017年11月,原告委托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绿化实际施工工程量及款项进行结算评估,2017年11月28日,该公司出具结算书,确认原告绿化施工完成603396.06元、签证管道18514.61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对该结算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评估,但因其未缴纳评估费用,评估结构终止鉴定。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交了《裕华嘉苑三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工程量统计报表、工程签证单、以及被告公司原常务副总王怀英、施工现场工作孟辉在二审出庭作证的开庭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编制书,被告虽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但未缴纳评估费用,视为放弃重新评估权利,故本院对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认的原告绿化施工完成603396.06元、签证管道18514.61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21910.67元。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给付需经甲方验收合格,且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但考虑到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合同约定有质保期,故从质保期满之日开始(2015年8月9日),以欠付工程款42191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2017年10月8日止。被告主张维护期内补苗和人工成本支付合计22590元应由原告负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中原园林绿化工程处尚欠的工程款421910.67元,并自2015年8月9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42191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2017年10月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2.2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硕
人民陪审员 杨春英
人民陪审员 张志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韩莉娟
书 记 员 张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