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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金兴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补偿、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5行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枫,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江万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伟业新都汇5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平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爱民,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基准面积核定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父亲金海根申请宅基地,因当时***23岁尚未结婚,符合大龄未婚青年照顾政策,该户每人20平方米,额外照顾20平方米,加上改厕面积2平方米,批建的合法有效面积为82平方米。另外批建横屋18平方米、猪棚20平方米。之后原吴江市人民政府为***户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上的建筑面积为202平方米。2016年8月8日,***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江万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7年10月11日,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北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联审意见为***户拆迁安置公寓房基准面积244平方米。2017年11月9日,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过信访答复***,该户共安置面积244平方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安置联合审批表记载,明确***户在册农村户口安置公寓房面积240平方米,***作为户主签字。北联村委会党委书记、村主任也签字确认,并经公示,无异议。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宅基地审核专用章)、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服务所和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办公室均盖章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分析涉案房屋拆迁面积核定是否合法,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第一,关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面积核定的法律性质问题。本案中,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北联村村民委员会和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的开发区建设局、开发区建管所、开发区动迁办等作出的涉案面积核定具备行政确认的法定要件,故应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为可诉行政行为。第二,关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面积核定的合法性问题。《区政府关于印发吴江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八条规定,2002年4月1日前批建的房屋,一宅中的附房以合法批准面积为准,按房屋重置评估价补偿,不作安置。第十七条规定,一户中原拆迁房屋中涉及未在本区内审批过宅基地的农村户籍在册人员,由本人申请,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所在村组公示十天无异议,由各区镇会同当地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会审认定后,按人均40平方米增加安置基准面积,但一户安置基准面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80平方米。本案中,***户的宅基地原来批准面积为82平方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202平方米,参考上述规定扣除不作为房屋认定的西横房房屋18平方米,猪棚20平方米,原合法有效批建面积应为164平方米。宅基地批准后新增人口两人,分别是其妻朱伟芬和其子金某某,按人均40平方米应当增加安置基准面积80平方米。***提出其子属于独生子女,应当按照独生子女再照顾一人多安排40平方米。参考《区政府关于印发吴江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的关于“独生子女可以按照两人计算,一户只计算一次”的相关规定,考虑到***户在申请宅基地时已经享受到了照顾,按照照顾只享受一次的原则,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房屋拆迁安置公寓房基准面积244平方米,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拆迁安置面积核定行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要求撤销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拆迁安置公寓房基准面积244平方米决定,改为28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乡(镇)农村宅基用地申报表》认定上诉人原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为164平方米是错误的,应该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准建证》为依据,认定为202平方米。如果不算附房,安置部分应为190平方米。二、依据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吴政规字[2014]5号文件《区政府关于印发吴江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八条附房不作安置及该文件第十七条、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拆迁房屋安置基准面积应为310平方米,参照第十七条规定每户安置基准面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80平方米,故上诉人实际安置基准面积应为280平方米。三、上述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独生子女可以按照两人计算,一户只计算一次,这句话的意思是独生子女应得40+40平方米,这里不存在所谓符合两次照顾政策,而必须减40平方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根据1994年4月3日《乡(镇)农村宅基用地申报表》记载,***户当时户内成员为3人,分别为金海根、缪阿大、***。当时***23岁,尚未结婚,符合大龄未婚青年照顾政策。该户按每人20平米,额外照顾20平方米,加上改厕面积2平方米,审批的合法有效批建面积为20*3+20+2=82平方米。另外,批建横屋18平方米、猪棚20平方米。其中82平方米合法有效批建面积上可造2层房屋,***户拆迁前房屋面积为82*2+18+20=202平方米,这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一致。二、***户可安置面积为244平方米,根据《吴江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之规定,***户在拆迁时,***早已结婚,己不符合照顾政策。但户内金某某为独生子,符合照顾政策。***大龄未婚青年照顾政策与金某某享有的独生子照顾政策不可能同时享受,因此***户可安置面积为82*2+40(朱伟芬)+40(金某某)+40(金某某)-40=244平方米。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吴江万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吴政规字[2014]5号《区政府关于印发吴江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被拆迁房屋补偿中合法建筑面积,以合法有效批建面积为准。具体由各区镇界定。第八条规定,2002年4月1日前批建的房屋,一宅中的附房以合法批准面积为准,按房屋重置评估价补偿,不作安置。超过合法批准部分作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第十七条规定,一户中原拆迁房屋中涉及未在本区内审批过宅基地的农村户籍在册人员,由本人申请,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所在村组公示十天无异议,由各区镇会同当地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会审认定后,按人均40平方米增加安置基准面积,但一户安置基准面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80平方米。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户籍在册人员按照我区有关规定确定。独生子女可以按照两人计算,一户只计算一次。由以上规定可知,拆迁安置公寓房基准面积由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批建面积与因新增农村户籍在册人员增加的安置基准面积两部分组成。本案中,***户被拆迁房屋批建于1994年,其中包括三楼三底82平方米、横屋18平方米及猪棚20平方米。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其附房不作安置,对其82平方米批建面积上以两层房屋计算164平方米做安置,并无不当。对于新增农村户籍在册人员所应增加的安置基准面积,被上诉人认为***在申请宅基地时已经享受过大龄未婚青年照顾政策,其子金某某不能再依据上述办法第二十一条享受独生子女照顾政策。本院认为,依据《吴江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各条款,无法得出以上结论,且被上诉人亦不能进一步提供依据或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应当认定其扣除金某某作为独生子女予以照顾的40平方米安置基准面积没有相关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行初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户所作拆迁安置公寓房基准面积为244平方米的核定,责令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户的拆迁安置公寓房基准面积重新作出核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正芳
审 判 员 曹 军
审 判 员 林 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心刚
书 记 员 丁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