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迅达通信有限公司

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81民初2878号

原告: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707196126。

法定代表人:祝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林,贵州齐之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龙,贵州齐之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物流园区乘用车**宗地**/div>

法定代表人:杨文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勇,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惠讯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林、邱小龙,被告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惠讯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008362);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50000元订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做车展活动期间到其店选购车辆,看中了一辆车即路虎览胜加长SE型。因当时处于车展期间有一定的优惠购车活动,被告的销售人员给原告承诺可以先交部分订金,保留享有的优惠,日后不想购买该车可以全部退还。于是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标的车辆确认及入户名称确认单》和《汽车销售合同》(编号:0008362)。应被告要求,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50000元的订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订金收据。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剩余车款,根据签订购车合同时被告的承诺系可以退还订金的,于是原告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可另行出售该车,并退还原告所有的预付款。但被告拒不退还。经多次协商被告均不退还,要求原告付款提车,否则将订金5万元作为违约金,但在签订销售合同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该后果,且当时承诺可以退还。因此,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鉴于该车是一台展车,是现车而非预定车,并且该车辆并未交付给原告,一直由被告支配占有,原告也已及时告知被告不购买该车,其可以将该车另行出售。因此原告解除合同并未给被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被告应当退还所有预付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背销售时的承诺,没收所有预付款更是于法无据,原告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我方已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违约而引起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主要约定: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揽胜加长SE型路虎品牌汽车一辆,成交价格为1468000元。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合同签署时支付订金50000元,余款在乙方向甲方发出到车通知后三天内且在交车前付清。自乙方发出到货书面或手机短信或电话通知之日起三天内,甲方未能前往乙方确认车辆并付清车款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已交付的车款(含订金)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乙方有权不予退回且有权将此车另行买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给付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购车订金50000元。

同时查明,2017年10月11日,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向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付款提车通知书》,通知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三日内到贵州省××白马大道××园区××号××路豹汽车有限公司确认车辆并办理付款提车手续。同月14日,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向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通知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三日内到贵州省××白马大道××园区××号××路豹汽车有限公司付清车款并办理提车手续。如未能付清车款,则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有权根据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交付的车款(含订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且有权将此车另行买卖。同月18日,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向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未办理付款及提车手续,后经催收也未办理,故通知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已付车款(含订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且有权将车辆另行买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汽车销售合同》、《付款提车通知书》、《催款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贵阳惠讯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于合同签署时支付订金50000元,余款在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向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到车通知后三天内且在交车前付清。自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发出到货书面或手机短信或电话通知之日起三天内,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前往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确认车辆并付清车款的,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交付的车款(含订金)作为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有权不予退回且有权将此车另行买卖”的约定,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已按约定陆续通知贵阳惠讯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提车,在贵阳惠讯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催收后未付款的情况下,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已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由于在经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催收后,贵阳惠讯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仍然不履行义务支付案涉车款的尾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按双方约定,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与贵阳惠讯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已经解除,贵阳惠讯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返还订金50000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惠讯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贵阳惠讯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