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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申8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707196126。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村80号1单元。
法定代表人:祝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韬,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旭,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审被告:曾明轩,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审被告:杜军,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再审申请人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7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判决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9年3月7日作出的(2018)黔0527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某决。(一)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其受伤期间已与丰都县明志电脑店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应对丰都县明志电脑店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用工主体存在错误。在原审判决中,判决认为:“关于贵阳**达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贵阳**达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杜军,对于杜军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然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某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申请人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2018)黔0527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申请人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黔0102民初8640号),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与丰都县明志电脑店签订的《用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其因提供劳动从事施工工作应获得的工资。该《用工合同书》作为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系依据该《用工合同书》提供劳动进行工作并因此受伤要求工伤赔偿,被申请人系丰都县明志电脑店招用的劳动者,而非杜军招用的劳动者,与被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应为与其签订《用工合同书》的丰都县明志电脑店。因此,《用工合同书》足以推翻原某决认定的事实,申请人不应对被申请人丰都县明志电脑店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受伤时申请人工程项目并未开工,被申请人的受伤与申请人无关联,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用工主体存在错误,申请人不应对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原审判决中,判决认为:“后经曾明轩介绍,杜军招用***、李某等六人前来赫奎县工地上做工。2018年3月8日***前往赫奎工地上工作,2018年3月11日***在架设线缆中从杆上坠落”。根据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受伤时间为2018年3月11日,然而,就申请人在赫章县施工项目,申请人与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简易合同》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在赫章县的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显然,被申请人的受伤时间早于申请人的开工时间,其所受的伤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关联,不可能将申请人3月份所受的伤归因于被申请人7月份开工的工程项目。因此,《项目施工简易合同》证明的客观事实,足以推翻原某决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受伤时申请人工程项目并未开工,被申请人的受伤与申请人无关联,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用工主体存在错误,申请人不应对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原某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在原审判决中,认定被申请人受伤的时间以及地点并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为证人李某、代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为:“***在白营村架设光缆线受伤时我们在场,其受伤经过是这样的:2018年3月11日,9:00时许,在架线过程中,***从8米高电杆的钢绞线上掉在地面上摔伤的...”。证人代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则与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完全一致。但在(2020)黔01民终10135号民事诉讼二审庭审中,证人李某被问到其做工做了多久时的回答为:“具体做了多久不知道,做到腊月28也就是2018年2月18日”,被问到被申请人是什么时候受伤时的回答为:“不知道什么时候受伤的”。很显然依据证人李某的陈述,其做工时间截止到2018年2月18日为止,而被申请人受伤时间为2018年3月11日,李某在2018年3月11日之前已不在工地上班,不可能知晓被申请人受伤的具体情况,其也明确表示不知道被申请人什么时候受伤的。因此,原审判决中证人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明显系伪造、虚假的。而证人代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则与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完全一致,亦存在同样可能。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与丰都县明志电脑店形成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实际用工主体为丰都县明志电脑店,申请人不应当对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实际已与丰都县明志电脑店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据该合同提供劳动确认工资标准主张工伤赔偿。而丰都县明志电脑店为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丰都县明志电脑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应由其对被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由于丰都县明志电脑店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不具备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前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对于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某决,原某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亦存在严重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条件,申请人特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人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9年3月7日作出的(2018)黔0527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某决、裁定的”、第(三)项“原某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六)项“原某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特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领取该生效判决书的时间是2019年3月,至其申请再审已经2年过,超过了6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二、再审申请人称有“用工合同书”新证据,足以推翻原某决书的观点不成立。1.再审申请人2020年9月4日开庭时就知道该证据,但其在2021年3月才写再审申请书向法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时间。2.“用工合同书”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书,该“用工合同书”甲方系丰都县明志电脑店,乙方系***等3人。工作内容为从事光纤挂钩监管,与电脑店的工作内容无关。***等3人没有在电脑店工作,与电脑店无劳动关系,实际上系曾明轩帮杜军雇请的工人,该工作内容与再审申请人发包给杜军的案涉工程内容一致。三、再审申请人主张原某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观点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再审申请人中标公示、再审申请人熔断班组施工要求等书证,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四、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成立。原审法院基于相关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贵阳**达公司提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证人证言虚假、原某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理由,经审查,申请人贵阳**达公司是具有通信设备安装、施工、维护以及维修等资质的企业。2018年1月9日,安徽电信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9年深度覆盖工程开标,贵阳**达公司中标该工程六盘水(钟山区,水城县)、毕节(纳雍县、赫章县、威宁县、七星关区)区域。后贵阳**达公司将该工程部分(赫奎县)发包给自然人杜军承建,并且申请人贵阳**达公司与杜军签订了熔接班施工要求、传输线路施工要求、施工任务书、施工班职责及要求、承诺书、安全承诺书、处罚表等文件。以上为本案不争的事实。杜军向申请人贵阳**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经曾明轩介绍,杜军招用***、李某等六人前来赫章县工地上做工。2018年3月8日***前往赫章工地上工作。2018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在架设线缆中从杆上坠落。出庭证人徐某证实申请人***是做申请人**达公司的工程受伤,与证人李某、代某的书面证言相互佐证。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申请人**达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用工关系。原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申请人贵阳**达公司称证人李某、代某的书面证言系伪造。对此,除其单陈述外未举证证明,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申请人贵阳**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即《用工合同书》和《项目施工简易合同》问题,《用工合同书》仅能证明丰都县明志电脑店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用工合同书》约定的关系,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所受伤与申请人无关。《项目施工简易合同》仅能说明双方约定了开工时间,并不能排除该《项目施工简易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开工,申请人贵阳**达公司与杜军之前签订相关文书及实际开工情况已否定《项目施工简易合同》的约定,应以具体开工情况为据,且该《项目施工简易合同》非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审查。申请人贵阳**达公司提及原审适用法律问题。对此,因申请人贵阳**达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为用工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未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与丰都县明志电脑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原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申请人贵阳**达公司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贵阳**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龙飞燕
审 判 员 王 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孔小姣
书 记 员 吴传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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