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迅达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贵阳某某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10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江,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村****[水口寺社区]。
法定代表人:祝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韬,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黔0102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江、被上诉人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欧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四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37931元;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5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用工合同书,已载明乙方为工资12000元/月,该约定是针对每个劳动者单独的月工资标准;二、在发生条文理解争议时,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而不应当作出“每人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的解释;三、***从事的光纤挂线工作属于高空作业工种,极具高难度及危险性,1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属于正常的行业薪酬标准;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所主张的工资标准的,应当由用人用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提出反驳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有误。
被上诉人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工资4000元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甲方以每月12000元一月,该内容清楚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一方为12000元,根据施工行业的惯例,乙方三人签合同就是同一施工班组共同计算工资标准符合行业惯例,根据国家统计部分公布的数据在2018年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月平均工资是4000元,所以一审认定的工资是正确的。2、我方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一审系依据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在涉案地用工责任由我方承担,判决我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是存在错误的,因为上诉人的受伤和我方没有关联,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诉人陈述,其受伤时间在2018年3月11日,但上诉人在赫章县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显然上诉人的受伤与我方无关。不能将上诉人3月份的受伤归于我方,7月份开工的项目,所以我方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应予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丰都县明智电脑店,用工主体应当由丰都县明智电脑店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我方准备对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4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请本案中止审理。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491405.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安徽电信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9年深度覆盖工程开标,被告中标该工程六盘水(钟山区、水城县)、毕节(纳雍县、赫章县、威宁县、七星关区)区域,被告将该工程部分(赫章县)发包给自然人杜军。后经案外人介绍,杜军招用原告于2018年3月8日起在其承建的上述工地做工。2018年3月11日,原告在架线缆中从杆上坠落。随机被送入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中兴脱位、右耻骨下支骨折、右肘部皮肤裂伤、左肘关节退行××变,住院期间原告共缴纳费用50086.61元,其中案外人杜军支付4000元。同时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4月5日-2019年10月21日期间不间断到丰都县三合镇卫生院及丰都县仁爱医院检查、购买药物共计花费1510.34元。此后,原告向赫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黔0527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在赫章县架设电缆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由被告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与被告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9年7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8月14日,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作出工认字(0107201954111)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于2018年3月11日在毕节市赫章县财神镇自营村架设电缆线路从电缆杆上坠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10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贵阳市鉴字DJ201900654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伤残七级。同时作出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贵阳市鉴字TG201900655),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共2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20元。原告于2020年4月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14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396号裁决书,驳回***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符,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7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赫章县架设电缆受伤的用工责任由被告承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保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级别为七级,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0086.61元,原告认可案外人杜军支付4000元,被告应支付46086.61元。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另行支付医疗费1510.34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处方笺与发票,其中丰都县中医院出具的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18日和2018年6月22日处方笺有相应发票对应,金额共计509.81元,且临床诊断为骨折,故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发票无处方笺对应或有处方笺无发票的部分金额,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医疗费46596.4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实际住院24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2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费用实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产生,不属于因工受伤就医过程中产生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应有相关人员护理,故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业平均工资43654元/年为标准计算,确认该项损失为287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按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书上载明乙方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合同中约定“甲方每月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为12000元/月”。故法院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明确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977元(4000÷21.75×250)。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000元(4000×1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时,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的规定,原告自述其自受伤后即2018年4月5日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2017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549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549元(即64549元÷12月×12月)。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的规定,原告2018年4月5日受伤时,距其法定退休年龄超过12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4549元(即64549元÷12月×12月)。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因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596.42元;二、被告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三、被告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870元;四、被告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5977元;五、被告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2000元;六、被告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4549元;七、被告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4549元;八、被告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52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李某1在2018年2-3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流水以及手机银行工资发放的记录4张,拟证明李某1的工资标准是高于12000元每月。曾明轩向李某1转账15000元(李某1是上诉人的工友,这是赫章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曾明轩是介绍人)。被上诉人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银行流水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月10号是6000元,这是两个月的工资。从凭证看无法显示6000元是什么性质的,不能确认账户明细涉及到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曾明轩在赫章法院明确说李某1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所以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贵州统计局2018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拟证明信息传输行业的工资为108388元每年。被上诉人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信息传输行业是做软件开发的工资,不是从事施工,上诉人工资标准应当比照建筑行业。
被上诉人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统计年鉴,拟证明上诉人从事的行业月平均工资标准在4000元左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资符合正常标准。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不具备建筑业的经营;第二组证据,项目施工合作简易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赫章县的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上诉人在2018年3月11日受伤,应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在赫章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三组证据,用工合同书,拟证明上诉人系与丰都县明志电脑店签订用工合同书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丰都县明志电脑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在与上诉人签订用工合同书期间。上诉人刘泽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合同书与丰都县明志电脑店没有关联。
上诉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的工资标准是与曾明轩签订合同约定为12000元/月。被上诉人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应该得到采信,在这过程中有虚假陈述,涉及到重要地方他都记不清楚,所以我们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应当采信。
上诉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某2、***、黄氏余是在赫章的工友,工种均系通信行业架设光缆,三人一起在曾明轩家中签过用工合同,没有与电脑店签合同,合同约定三人工资标准均为12000元/月。被上诉人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作证的目的很强,除了工资标准之外,其他都不知道了,我方认为证人做伪证,证人是一个主体,因此我们认为劳动合同的乙方就是一个班组,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上诉人项目施工合作简易合同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二、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否为12000元/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确系被上诉人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下级承包人招用的工人,并且依职责在施工场所架设电缆受伤,加之本案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均为具有相应资质的行政机关出具的生效文书,该三份文书尚未被撤销之前,均具有法律效力,该三份文书中均认定用人单位为贵阳**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保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杜军,后杜军招用上诉人在承建的工地做工,后上诉人在架线缆时从杆上坠落受伤,上诉人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级别为七级,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自己的工资标准应为12000元/月,并提交相关证据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经庭审核实,证人李某1与上诉人***所签的并非同一份合同,且李某1的实发工资的银行流水情况也不能充分的支持李某1的证言,证人李某2虽与上诉人***签了同一份合同,但李某2并未实际获得工资,无银行流水等佐证其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蓉
审判员 唐有临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