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迅达通信有限公司

***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3民初58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云,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娇,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65XG。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王伯航,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358578308。

地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孙波,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阳惠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707196126。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祝方,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婉、贵州齐之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兴仕,贵州齐之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泰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2769816。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罗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彭学义,男,汉族,1986年7月21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波电力公司)、贵阳惠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迅达公司)、贵州泰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铭电力公司)、彭学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彭学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公告送达。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云,被告惠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兴仕、刘燕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桥梁公司、强波电力公司、泰铭电力公司、彭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各项损失计172650.23元(医疗费60289.5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0912.66元、护理费10764元、交通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886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90815.4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桥梁公司系都匀至安顺公路项目第T13标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强波电力公司、惠迅达公司、泰铭电力公司系该标段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建方,被告彭学义系该标段高压线改建工程的包工头之一。2019年4月11日,原告受被告彭学义雇佣在该标段改建高压线,期间因工受伤送往云雾医院紧急处理,当晚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16日出院。2019年10月1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残九级,且明确了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因五被告未予以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强波电力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务关系,与原告不认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惠迅达公司辩称:被告在都香高速公路都匀至安顺(黔南段)建设项目中负责该项目工程的通信基础设施迁改,而非高压线改建。原告在诉状中称系受被告彭学义雇佣到标段改建高压电受伤,原告的伤与被告负责的通信工程迁改没有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桥梁公司、泰铭电力公司、彭学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彭学义认识,原告之前曾跟随彭学义做工。彭学义邀约原告到都匀至安顺公路项目第T13标工地做工,彭学义口头跟原告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来到工地,其工作内容改建高压线地面挖坑,原告于4月11日上午上班,下午6点过,原告带着打坑工具,在走路去另一施工地点途中滑倒摔伤。随后,原告被工友送到贵定县云雾镇医院医治,后于当晚被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电话通知彭学义,当原告到达医院时,彭学义已在医院等候。在原告办理住院手续中,彭学义在医院交纳了5000元。原告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皮肤裂伤缝合术后、臀部挫伤、尘肺。在原告住院过程中,彭学义又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住院34天后,于2019年5月16日出院,住院费为70967.79元,另外原告照片60元及购买药品花费261.78元,治疗费共计71289.57元。2019年10月15日,经原告自行申请,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工伤九级伤残。2019年5月24日及6月4日,原告与被告彭学义在电话通话中协调赔偿事宜,因数额悬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惠迅达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都匀至安顺(贵定段)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承接该建设项目的通信基础设施迁改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西能电科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医院病案材料、司法鉴定书、聊天记录,被告惠迅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1、本案赔偿主体2、原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和谁建立劳务关系,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从本案事实证据来看,原告受雇被告彭学义到都匀至安顺公路项目第T13标工地做工,原告每天的工价由被告彭学义约定,被告彭学义与原告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桥梁公司、强波电力公司、惠迅达公司、泰铭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的责任主体系被告彭学义,其余被告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工作内容系地面挖坑,从本案实际来看,原告未能注意安全,在行走中不慎摔倒,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款的30%,被告彭学义作为雇主,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款的70%。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报告系依据《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评定依据,评定原告为工伤九级伤残,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被评定为工伤,本案审理的是侵权责任纠纷,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由于没有采信该份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用则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用、精神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用71289.57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以原告每天工资200元,即200元×34天=6800元;护理费,按贵州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6821元÷365天×34天=4361.4元;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34天=1700元。原告主张34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本案酌情支持2500元。予以支持的上述费用共计90050.97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30%,即90050.97元×30%=27015.3元,被告彭学义承担70%,即90050.97元×70%=63035.7元,扣除被告彭学义已给付原告的11000元,实际支付52035.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学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五万二千零三十五元七角(¥52035.7);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彭学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菊芬

人民陪审员  梁昌权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定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