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迅达通信有限公司

***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7民初2400号
原告:***,男,196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方林,重庆市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贵阳惠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村80号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707196126。
法定代表人:祝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高翔,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阳惠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贵阳惠迅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托诉讼代理人谭方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柏,被告贵阳惠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在赫章县××村架设电杆受伤,由被告贵阳惠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判决确认贵阳惠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贵阳惠迅达公司中标架设六盘水、毕节(纳雍县、赫章县、威宁县、七星关区)范围内的电信信号深度覆盖工程,后转包给***及**架设。2018年2月,***招来原告等六人从事架设安装工作。2018年原告在赫章县架设电缆过程中从八米高的电缆线上坠落,后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等身体部位受伤。治疗期间贵阳惠迅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了5万多元的医疗费。为了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几被告相互推诿。
工伤认定部门需要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先确定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两个诉讼请求矛盾,第一个是行政诉讼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属于行政诉讼关系,第二个属于劳动关系,两个诉讼请求矛盾;本案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方没有找公司承包任何工程,工程是**承包的;原告与被告公司属于劳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阳惠迅达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被告没有任何协议,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发放工资的记录;原告说的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的,同时受伤地点也不确定在我方施工现场,也说明不了原告是从事我公司安排的工作。所以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也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我公司提供答辩状。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一、企业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业务范围。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贵阳惠迅达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二、中标公示(来源于互联网搜索),用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中标施工的地方受伤的。
被告***质证意见:复印件且不完整,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贵阳惠迅达公司质证意见:对中标无异议,但是我们是2018年5月才接到移动公司订单的;我们施工的现场主要是高楼或者小区覆盖改善信号,不可能在野外有施工。综上,原告受伤不是在我公司施工的范围。
三、书面证人证言两份(李某、代某)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以及地点。
被告***质证意见: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证人应该出庭,这两份证言不应采信;如果两份证言成立的话,包工头应该是**。
被告贵阳惠迅达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四、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贵阳惠迅达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五、医疗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贵阳惠迅达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六、证人徐某证言:***、李某以及**租我家房子居住,我和他们在朱明乡做惠迅达公司的工程,我放线***挂钩。2018年3月25号***从电线上掉下来,我打120的,从赫章县财神卫生院到赫章县医院再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是当天送去毕节的,因为我是本地人比较熟悉,一直都是我护理***的,护理了十天。后来**没钱,医疗费都是原告家人打的。我是**叫去做工的,至于***谁叫去做工不清楚;我的工资是**支付的,至于***的工资是怎样支付我不清楚。平时做工是由李某进行安排指挥的,原告平时就是上杆挂线。我是在事故之前就知道惠迅达公司的,我是从**那里得知工程是他从惠迅达公司那里承包来的。原告用以证明受伤的时间以及地点。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证明了工程是**承包并且工资也是由**发放的,与我方无关,所以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慧迅达公司质证意见:证人对原告受伤的时间不清楚,不能确认证人知道惠迅达公司是在事故前还是事故后。
被告贵阳惠迅达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熔接班施工要求、传输线路施工要求、施工任务书、施工班职责及要求、承诺书、安全承诺书、处罚表,用以证明公司已经将工程的相关任务分包给**并且对施工人员的条件作了限制。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贵阳惠迅达公司认可工程中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第六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以及地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贵阳惠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贵阳惠迅达公司是具有通信设备安装、施工、维护以及维修等资质的企业。2018年1月9日,安徽电信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9年深度覆盖工程开标,贵阳惠迅达公司中标该工程六盘水(钟山区,水城县)、毕节(纳雍县、赫章县、威宁县、七星关区)区域。后贵阳惠迅达公司将该工程部分(赫奎县)发包给自然人**承建,并且贵阳惠迅达公司与**签订了熔接班施工要求、传输线路施工要求、施工任务书、施工班职责及要求、承诺书、安全承诺书、处罚表等文件。
后经***介绍,**招用***、李某等六人前来赫奎县工地上做工。2018年3月8日***前往赫奎工地上工作,2018年3月11日***在架设线缆中从杆上坠落。
后经徐某等工友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等身体部位受伤,出院结算后***花费50061.63元医疗费。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与**系郎舅关系,之前***只是为**介绍工人,本案庭审中***当庭撤回对***的起诉。
另查明,***在诉讼前向赫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赫章县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
本案的注意焦点为:一、贵阳惠迅达公司是否应该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与贵阳惠迅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贵阳惠迅达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贵阳惠迅达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对于**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与贵阳惠迅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中。虽然***与贵阳惠迅达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从事工作也是贵阳惠迅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是不能据此推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首先、***与贵阳惠迅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由**安排工作接受**管理,**既不是公司员工也未受到贵阳惠迅达公司委托,***并未受公司的劳动管理,贵阳惠迅达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也无约束力,***与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该会议纪要虽然不是法律,但他是指导我们理解法律法规等的指导性文件,因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通知的第四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以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又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第十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分配如下:(1)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作管理等方面的证据;(2)劳动者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其基本的事实应当先由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该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一方。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已经基本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有责任提供反驳的证据。本案中,劳动者一方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又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赫章县架设电缆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由被告贵阳惠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原告***与被告贵阳惠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贵阳惠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远琴
人民陪审员  张原月
人民陪审员  肖开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向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