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9003民初2902号
原告:儋州市***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中心大道开发区**向**。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海南光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发祥路****iv>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儋州市***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光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原告儋州市***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儋州市***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南光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儋州市***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儋州市***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文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肇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予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