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03民初2904号
原告:儋州市***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MA5RDFBNOT。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住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滨海新区。
被告: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67494192P。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儋州市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贷款:91469003552769109L。
法定代表人:连某。
原告儋州市***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儋州市***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被告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儋州市***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6696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1669632.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原告混泥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指定张艺新在每月的对账单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117482.5元,被告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以公户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447850元,拖欠货款3106632.5元。2019年8月被告**口头承诺预付供货地下室建筑所需混凝土货款,前期拖欠的货款在2019年9月付清。被告**在2019年8月、9月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2019年9月地下室混凝土货款为56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669632.5元,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还没有到时间付款,双方在《货款催款函》约定,款项待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壹个月结算清楚再支付。现在工程还没有完工,也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到时间付款。二、被告人没有口头承诺地下室所需的材料款预先支付,前期拖欠的货款在2019年9月付清。2019年8月、9月,我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原告自己区分2019年9月货款,我并不知情。被告人当时经济宽裕,就先支付了2000000元,剩下的尾款就按照双方约定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再给。三、2019年9月,因建设项目地下室地板的需要,我继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主张2019年1月18日,项目已经完工,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告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条件未成就。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约定,款项待项目竣工验收后壹个月结算清楚。原告提交的的证据《货款催款函》显示,原告向被告人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人支付货款3106632.5元,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5月16日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货款催款函》上注明“该款项待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壹个月结算清楚。”虽然合同5.4条约定“每月按总货款付70%,即每月5日之前对账,10日前付款。剩余每月30%货款在主体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人与原告对《货款催款函》达成一致意见后,已经对付款时间节点做了新的约定,约定款项待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壹个月结算清楚,双方应当按照新的约定履行。现白马湾滨海花园和泰花园A1#B1#B2#尚未完工,更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被告人支付货款及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利息计算时间错误。原告诉状中陈述2019年8月底应**要求继续供货,2019年9月原告继续供货的混凝土浇筑的部位是地下室的地面,地面属于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原告诉称2019年1月18日主体及附属工程全部完工与其2019年9月继续供货混凝土浇筑地下室地面相矛盾。所以,原告主张2019年1月18日主体及附属工程全部完工,按照合同5.4条约定,答辩人应从2019年3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马湾·和泰花园A1、B1、B2栋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月5日之前对账,10日之前按总货款付70%,剩余30%货款在主体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月息2%的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混凝土共计10117482.5元,被告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4478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尚欠货款1669632.5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10月23日封顶,目前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欠付货款1669632.5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没有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条件未成就,**于2019年5月16日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货款催款函》上注明“该款项待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壹个月结算清楚”,双方应当按照新的约定履行。经法庭调查,在《货款催款函》上添加备注系**的单方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10日之前按总货款付70%,剩余30%货款在主体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在2019年10月23日封顶即主体工程完工,有第三人儋州市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尚欠货款1669632.5元应于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自2019年3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作为金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所在单位即被告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儋州市***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96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669632.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儋州市***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文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肇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