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鸢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港龙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02民初282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港龙服装有限公司。
被告:***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亚盛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官一宝。
被告:**。
被告:官风龙。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富民。
被告:***。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港龙服装有限公司、***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亚盛纺织有限公司、官一宝、**、官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港龙服装有限公司、官一宝、**、官风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亚盛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309882.06元(利息算至2017年11月1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合计4809882.06元;2、潍坊港龙服装有限公司、***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亚盛纺织有限公司、官一宝、**、官风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港龙服装有限公司、***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亚盛纺织有限公司、官一宝、**、官风龙、***、***、***、***、***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6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83%,到期日为2017年5月13日;同日潍坊港龙服装有限公司、***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亚盛纺织有限公司、官一宝、官风龙、***、***、***、***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官一宝的财产共有人、***为官风龙的财产共有人,并分别签订同意保证声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7月23日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9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83%,到期日为2017年7月22日;同日潍坊港龙服装有限公司、***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亚盛纺织有限公司、官一宝、官风龙、***、***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官一宝的财产共有人、***为官风龙的财产共有人、***为***的财产共有人、***为***的财产共有人,并分别签订同意保证声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欠本息未付,其余担保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
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港龙服装有限公司、官一宝、**、官风龙、***共同辩称,认可借款及担保事实。
***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亚盛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2份、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6份、同意保证声明6份、欠息证明2份、身份证明1宗。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港龙服装有限公司、***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亚盛纺织有限公司、官一宝、**、官风龙、***、***、***、***、***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人: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
二、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1、借款160万元的借款时间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2、借款290万元的借款时间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52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
四、款项交付:划入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五、借款用途:购化肥原料。
六、担保情况:潍坊港龙服装有限公司、***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亚盛纺织有限公司、官一宝、**、官风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七、尚欠本息:截止至2017年11月13日欠本金4500000元,利息309882.06元未付,及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八、其他相关事实: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潍坊市潍城区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港龙服装有限公司、***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亚盛纺织有限公司、官一宝、**、官风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发生违约事项未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潍坊港龙服装有限公司、***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亚盛纺织有限公司、官一宝、**、官风龙、***、***、***、***、***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潍坊港龙服装有限公司、***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亚盛纺织有限公司、官一宝、**、官风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1月13日利息为309882.06元,自2017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潍坊港龙服装有限公司、***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亚盛纺织有限公司、官一宝、**、官风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79元,减半收取226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39.5元,由被告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港龙服装有限公司、***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亚盛纺织有限公司、官一宝、**、官风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