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州区新福兴五金建材批发部、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02民初305号
原告:江州区新福兴五金建材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02MA5MNEMK3R,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街道城南一路北侧(崇左东盟国际农资物流交易中心)第1栋1#0-1号库内。(以下简称“新福兴批发部”)
经营者:林小红,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凤,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111号20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09015410G。(以下简称“东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启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2月18日
开庭日期:2021年4月12日
原告新福兴批发部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肆拾壹万柒仟柒佰贰拾肆元伍角(小写:¥41772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519.35元(该利息以417724.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2日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即6.53%);此后利息顺延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亚公司、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亭公司)、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南公司)承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碧桂园二期B标工程项目建设,被告**是该项目负责人。2017年初至2018年9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经营者的配偶黄进川,称其系广西崇左市江州区碧桂园二期B标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施工需要购买五金建材,双方就此达成了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该工地供应五金材料,具体供应的属于哪个公司承建的项目,由财务人员及被告二区分确认。此后,从2017年初,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五金建材。原告每批货送到碧桂园二期项目工地时,被告**均会指派现场施工人员白龙、张光强、魏大聪等签字确认,并出具《崇左碧桂园二期项目现场费用凭证》作为对账单。在供货期间,于2019年12月11日,原告到被告东亚公司驻碧桂园二期项目部与被告财务人员马丹丹对货款进行对账。截至2018年9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东亚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五金材料总值1672723.5元整,累计付款1254999元整,未付款417724.5元整。由马丹丹出具《崇左碧桂园二期新福兴五金建材批发部总结清单》,被告**签字确认,作为原告向被告东亚公司主张的货款的凭证,原告也在该联系函上盖章确认。但原告依据该联系函向被告东亚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时,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认为,**是东亚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受东亚公司委托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
3
交付被告,被告有按照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货物价值支付剩余货款417724.5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东亚公司答辩意见:1.新福兴批发部诉请的货款未经东亚公司与其结算,不能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并且**在结算单上注明了以财务最终结算数额为准,因此新福兴批发部以未经结算的金额作为支付货款与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2.东亚公司的确尚欠原告货款,之前已支付一百二十几万元,但剩余尚欠货款未经结算,待经业主碧桂园实际支付货款后,东亚公司才能向新福兴批发部支付货款;3、**是东亚公司的员工,代表东亚公司与新福兴批发部有业务往来,其代表东亚公司对外进行交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作为东亚公司承建崇左市江州区碧桂园二期项目的负责人,于2017年与原告新福兴批发部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由新福兴批发部向东亚公司承建的碧桂园二期项目供应五金材料,由**代表东亚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事项对接。自2017年至2018年9月,新福兴批发部按约陆续将五金材料供应至项目工地,在此期间东亚公司亦向新福兴批发部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2月11日,新福兴批发部向东亚公司出具《崇左碧桂园二期新福兴五金建材批发部总结清单》,内容为:“截止2018年9月累计总供货货款1672723.5元,累计已付货款为1254999元,累计未付货款为417724.5元,现因周转资金短缺、紧张,急需现金才能正常经营,望贵公司给予支持及解决”。**在该总结清单上签名并注明“以财务应付账款核实为准”。自出具总结清单之后东亚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崇左碧桂园二期新福兴五金建材批发部总结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意见:被告**作为东亚公司承建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新福兴批发部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合同,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期间,东亚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
4
货款给原告,亦说明其认可该合同的内容。**作为东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新福兴批发部进行具体交易事项对接,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东亚公司承担,故新福兴批发部将**列为被告并要求**与东亚公司一起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福兴批发部依约供应五金材料后,东亚公司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崇左碧桂园二期新福兴五金建材批发部总结清单》,东亚公司尚欠货款为417724.5元。东亚公司辩称**在总结清单上写明以财务应付账款核实为准,说明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应以最终结算确定尚欠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在总结清单上注明“以财务应付账款核实为准”,但自原告2019年12月11日出具总结清单至今,被告一直未积极作为,本案确定2021年4月1日第一次开庭,被告以需要与对方对账为由要求延期开庭,法庭遂改期至2021年4月12日开庭,但庭审中被告仍认为应进行最终结算,但未提供双方结算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亚公司在2019年12月11日新福兴批发部出具总结清单后,未积极与新福兴批发部结算,并以未结算为由一直拖欠材料款,缺乏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其应对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新福兴批发部诉请从2019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利息标准。
判决主文:一、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州区新福兴五金建材批发部货款4177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772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州区新福兴五金建材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1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64元,由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华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诗兰
书 记 员 周天都
6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