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414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重庆智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111号20栋7楼。
法定代表人:陈启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公司员工。
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第二居民小组。
负责人:吴小洪,组长。
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第二居民小组。
负责人:樊春平。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的负责人吴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以“保证金”名义收取的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5日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第三人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承建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第二居民小组道路雨污水管网工程,应被告***(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口头要求,原告受第三人东亚公司委托,于2018年11月4日用原告儿子冯旭东的银行卡(6216××××9788)向被告个人账户(6210××××0494)转款20万元,用作承包该项目的保证金。被告收取该款项时,口头承诺东亚公司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一个月即退还该笔款项。然而该工程项目自2018年11月25日开工至2019年6月竣工被告都未退还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参与该项目承包施工的机会收取名义上的保证金,并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案与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存在利害关系,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辩称:我系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出纳,收取20万元保证金是受紫阳社区委托,是职务行为。原告自称其受第三人东亚公司的委托转款,如该事实成立,原告非权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兴明,保证金的退还应该由杨兴明与第三人结算,原告无权主张保证金。
第三人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18年11月与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签订了《紫阳第一社区第二居民小组道路、雨水、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管理施工进度、质量。建设单位要求将该工程履约保证金转到非合同单位对公账户,因不符合我公司财务管理要求,特让***与甲方沟通处理,事后得知,在自称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我公司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一个月即退还该款的前提下,***用其儿子冯旭东的账户向***转款20万元,该款不是我公司所交的保证金。该施工项目已经完成施工并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但该工程竣工结算尚未完成。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该返还权利,被告返还后公司将不再主张该权利。
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第二居民小组述称:案涉工程是杨兴明承建。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1月4日,***之子冯旭东尾号为9788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尾号为0494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转款200000元,并附言:“***工程保证金”。
2018年11月28日,紫阳第一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甲方)与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紫阳第一社区第二居民小组道路、雨水、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开工,至2019年3月20日竣工,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在合同签定前乙方须交纳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到甲方的指定银行账户。工程验收合格退还保证资金,支付部分人工、材料款。乙方任命***同志为乙方驻工地代表。”
2021年12月21日,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号:×××2473在我社区任出纳一职,2018年11月4日我社区委托***代收紫阳第一社区二小组道路、雨污水管网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对该证明无异议,并陈述因项目工程支出经费均在第一社区居委会,故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紫阳第一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是由第一社区居委会在履行。
还查明:2019年12月3日,***出具借条,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日,项目部共借到紫阳第一社区居民小组工程款38378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道路、雨污水管网施工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之债需具备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利益取得无合法依据以及受益人利益取得与受损失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2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其与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签订的施工合同,负有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原告***在向***转账支付的20万元时,备注该款项系工程保证金,该履行行为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签定前乙方须交纳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到甲方的指定银行账户”相符合,原告***亦在诉状中自认其受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支付,发包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亦认可***受其委托收取款项,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20万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非《紫阳第一社区第二居民小组道路、雨水、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本身对该合同不享有权利,即便合同当事人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其应举证证明其对合同相对方享有债权,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还未结算,原告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蹇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琴
书 记 员 陈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