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68号4幢1单元24楼3号。

法定代表人:邓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111号20栋7楼。

法定代表人:陈启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五冶生活基地102号8楼。

法定代表人:童高述。

上诉人四川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2025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众鑫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众鑫公司与东亚公司系联合体关系,直接认定内部款项分配条件不成就驳回众鑫公司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还是附件《联合体协议书》均未约定内部分配条件系以与五冶四公司进行结算为前置条件,且,双方虽名义上为联合体,但实质上由众鑫公司负责实际施工,东亚公司负责相应款项的筹集及支付,《联合体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众鑫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事宜仅能向东亚公司提出权利主张,而案涉劳务已竣工验收,且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清醇家园二期B区的劳务的情况说明》中进行了结算,已具备付款条件。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东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的联合体没有与五冶四公司办理竣工结算。由于没有办理竣工结算,就不能确定案涉工程总的应付工程款,就不能确定联合体剩余的应收工程款金额,众鑫公司的请求缺乏根本的事实和证据支撑。五冶四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不同意直接与众鑫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而是要求东亚公司和众鑫公司作为一个联合体签订分包合同,并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东亚公司对工程款资金的筹措和监管使用,众鑫公司不能直接要求五冶四公司支付工程款,必须由东亚公司请款,五冶四公司才将工程款拨付给东亚公司或者联合体的账户上,并不是在工程款没有办理结算甚至五冶四公司都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东亚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全部是众鑫公司收取,东亚公司未收取任何工程款,且东亚公司已经被五冶四公司代扣了两百多万元的税款。

五冶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众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亚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351480.16元;2.判令东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351480.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全部欠付工程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26日,为106390.89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东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日,五冶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众鑫公司(牵头单位)、四川内江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组成的联合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成都市金牛区两河片区“清醇家园”二期工程B区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地点:金泉街道两河片区;2.分包范围:10#-23#楼及地下室工程等施工图内相关所有劳务作业等工作内容;3.劳务报酬与结算: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暂定4,400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定220万元,占该合同价的5%。本工程的劳务报酬计取方式:固定综合单价200元/m2(本工程所用脚手架、模板及机械等若由劳务分包人提供,则由此所产生的材料及租赁费用另行计价)。建筑面积:暂定建筑面积220000m2,最终结算面积以承包人与发包人核定的结算面积为准;4.付款方式:联合体双方协商-致同意,四川内江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中负责资金筹集及使用,因此众鑫公司就项目有关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仅向四川内江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权利主张,不向或放弃向承包人提出权利主张。本工程劳务分包人的所有工程款均由四川内江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承包人申报,工程款均由承包人直接支付给劳务分包人指定账号,该账户由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共同管理;付款比例:进度款以工程承包人审定已完工作量的70%,并符合支付条件后按月支付;劳务分包结算完毕、全部竣工资料、结算资料交验合格并归档后,并符合支付条件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

同日,四川内江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众鑫公司(乙方)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联合体的身份共同参加本项目的投标及中标后的实施。乙方作为牵头单位,负责对本工程劳动力的组织及实施。甲方作为联合体成员,负责整个工程在实施过程中资金的筹集。若中标,由甲乙双方与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联合体郑重承诺:联合体双方自愿承担按合同约定工期实施本工程所需垫付的资金,并承诺不向任何单位收取任何利息,所有工程款必须在承包人收到业主的相应工程款,并扣除承包人应收取的费用后,最高不超过经审核后的工程量的70%支付给联合体,作为联合体的工程进度款。本工程由甲方向承包人按月报量并收取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将每期应付款项全部汇入联合体双方确认的甲方开设的资金专用账号。所收每期工程进度款专款专用于本项目工程施工,有关本项目的成果或利润分配由双方根据各自分工承担的工作范围和内容自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分配;3.甲方在项目中负责资金筹集及使用,因此乙方就项目有关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仅向甲方提出权利主张,不向或放弃向承包人提出权利主张;4.承包人针对本工程支付到经联合体确认账户上的所有款项,视为支付联合体为实施本工程的工程款,即视为支付联合体双方各自款项,联合体将按其内部约定足合理分配款项。若联合体内部产生纠纷,由联合体双方自行解决,与承包人无关;5.联合体承诺本工程结算办理过程中,联合体双方任意一家单位与承包人办理结算,视为联合体双方确认该结算,另一方单位无条件接受该结算。联合体任意一方不再向承包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2015年5月4日,四川内江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东亚公司。

2020年1月22日,东亚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关于清醇家园二期B区的劳务的情况说明》载明:众鑫公司与东亚公司于2013年4月共同签订“清醇家园二期B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目前已完工,须办理结算,众鑫公司完成劳务产值工程结算金额为71898816.16元;五冶四公司分别给众鑫公司办理工程劳务结算金额为57478559.16元,给东亚公司办理工程劳务结算金额为14420257元,该部分工程款由东亚公司支付众鑫公司;该项目劳务工程总结算金额为71898816.1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68547336元,本次支付974530.21元,剩余2376949.95元。

一审另查明:一、五冶四公司先后直接或通过东亚公司转账等方式向众鑫公司共计支付68547336元。二、五冶四公司与作为联合体的众鑫公司、东亚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款项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五冶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众鑫公司(牵头单位)与东亚公司(联合体成员)组成的联合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东亚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由于众鑫公司与东亚公司作为联合体,对外并未与五冶四公司进行结算,故双方之间内部就其案涉工程款项的分配条件尚未成就,可待条件成就后主张权利。故众鑫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31元,保全费5000元,由众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众鑫公司提交:2013年4月8日《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众鑫公司与东亚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款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东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因是五冶四公司要求必须由东亚公司和众鑫公司组成联合体签订合同,所以这份合同未履行。该合同的内容与《联合体协议书》的内容也不一样,如施工范围、综合单价均不一样,该合同中的面积、工期、暂定总价等众多合同条款均为空白。2020年1月22日《情况说明》也载明是针对与五冶四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合同的结算,显然不是该合同的结算。如果实际履行的是该合同,众鑫公司开具的发票应该是东亚公司,而不是五冶四公司。

东亚公司提交:证据1、2014年9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在《联合体协议》签订之后,联合体与五冶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东亚公司、众鑫公司真实履行的是《联合体协议》;证据2、众鑫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和结算单的照片(众鑫公司在一审中未完整提交决算书),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联合体协议》,2020年1月22日《情况说明》并非工程决算而只是双方结算的工程产值。

众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与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四川内江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众鑫公司签订《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清淳家园二期B区工程16#、17#、18#、19#、20#、21#、22#、23#及对地下室劳务分包事宜进行约定,该合同除约定结算综合单价为391元/平方米以外,其余建筑面积、工期、暂定总价、价款的支付、乙方项目负责人等合同空白处均未填写,在“价款的支付”第8条中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乙双方办完结算手续并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90%,付至90%后十个月内经建设单位决算审计完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若因甲方在十个月后未能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审计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97%”。2014年9月26日,五冶四公司与联合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3年4月2日签订的《成都市金牛区两河片区“清醇家园”二期工程(B区)劳务分包合同》的基础上调整部分工作内容,众鑫公司与四川内江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众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根据众鑫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内部关于工程款、利润的分配应当由双方自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众鑫公司二审中提出其与东亚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为了签订合同的便利性和完整性,故通过签订2013年4月8日《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借用传统的劳务合同形式明确和细化了联合体内部的权责,该《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就是关于联合体内部分配的补充协议,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乙双方办完结算手续并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90%,付至90%后十个月内经建设单位决算审计完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若因甲方在十个月后未能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审计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97%”,由于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办理完毕结算,因此东亚公司应当于2020年11月22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东亚公司则抗辩认为《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完整,也没有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证据;另一方面,众鑫公司自认与东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是通过其中部分合同条款对联合体内部结算和支付进行补充约定。众鑫公司在否定合同其它条款的情况下却主张关于结算的单一合同条款能够约束双方,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审查《关于清醇家园二期B区的劳务的情况说明》,众鑫公司与东亚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就众鑫公司的劳务产值工程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明确了联合体与相对人五冶四公司办理结算的具体方式和金额,并确认了五冶四公司与东亚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应当由东亚公司支付给众鑫公司,但东亚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前提条件仍是五冶四公司与联合体办理结算并实际支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五冶四公司既未与联合体办理结算,也未向东亚公司另行付款,众鑫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众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2元,由四川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罗 菲